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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涵

詹○叡

陳○杰

黃○睿

林○宇

鄭○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12、53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棍壹支沒收。

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A1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A07、A06(其2人所涉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因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魚機世界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衝突地點)發生衝突後,A07隨即離去,嗣A07於114年8月28日2時35分前某時許,再度回到本案衝突地點找A06時,A04、A05、A10、A11、A12、A13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8日2時35分許,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3、A12、A11一同前往本案衝突地點,A05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放有棒球棍1支、鋁棍1支。A05、A04、A10、A13、A12、A11到本案衝突地點後,由A04徒手毆打A07、A05持上開鋁棍毆打A07大腿、A13持垃圾桶蓋、盆栽、樹枝及徒手毆打A07、A10徒手毆打A07肚子、A12以腳踢擊A07、A11徒手、以腳踢擊A07,致A07因而受有臉部1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A05、A10、A11、A12、A13(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6,及被告6人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7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以上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並有鋁棍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之衝突起因,係被告6人為替同案被告A06處理糾紛,而被告A05持鋁棍之兇器,與被告A04、A10、A11、A12、A13,共同遂行強暴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6人間,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6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已坦承犯行,係因偶然糾紛而有本次衝突,嗣後又已與告訴人A07成立調解等情,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09、223-225頁),其情狀相較於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情節而言,惡性較輕,且犯罪時間係在深夜,故本案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A04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A04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前案所犯為財產犯罪之性質,與本案犯罪類型相異,且被告A04之犯行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被告A05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46112卷第33-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A05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性質,與本案犯罪類型相異,且被告A05之犯行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本應能理性處理糾紛

,竟僅因同案被告A06與告訴人之細故即聚集3人以上共同為前揭犯行,足認被告6人顯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09、215、223-225、22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A12、A13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A12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等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A12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A12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再斟酌被告A13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A13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13應如主文第6項所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13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A12、A13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A04、A05、A10、A11前分別因恐嚇取財、販賣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另案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其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A04、A05、A

10、A11本案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鋁棍1支,為被告A05所有,並供被告A05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05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46112卷第

104、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棒球棍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12號卷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A07(第87頁) 2.被告A04證據相關資料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5-99頁) 3.被告A05證據相關資料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7-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147-157頁) 4.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59-175、237-242頁) 二、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78號卷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案件偵查照片(第267-28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7 1.A07114.8.28警詢筆錄(見偵46112卷第81-85頁) 2.A07114.9.3警詢筆錄(見偵53278卷第109-112頁) 3.A07115.6.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7-167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A06 1.A06114.8.28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46112卷第137-141頁) 2.A06114.8.28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46112卷第143-145頁) 3.A06114.8.28偵訊筆錄(見偵46112卷第285-303頁) 4.A06114.10.13偵訊筆錄(見他卷第9-10頁) 5.A06115.6.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7-167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A04 1.A04114.8.28警詢筆錄(見偵46112卷第89-93頁) 2.A04114.8.28偵訊筆錄(見偵46112卷第285-303頁) 3.A04115.6.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7-167頁) 4.A04115.6.15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1-188頁) 二、被告A05 1.A05114.8.28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46112卷第103-106頁) 2.A05114.8.28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46112卷第113-114頁) 3.A05114.8.28偵訊筆錄(見偵46112卷第285-303頁) 4.A05115.6.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7-167頁) 5.A05115.6.15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1-188頁) 三、被告A10 1.A10114.8.28警詢筆錄(見偵46112卷第117-122頁) 2.A10114.8.28偵訊筆錄(見偵46112卷第285-303頁) 3.A10115.6.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7-167頁) 4.A10115.6.15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1-188頁) 四、被告A11 1.A11114.8.28警詢筆錄(見偵46112卷第123-127頁) 2.A11114.8.28偵訊筆錄(見偵46112卷第285-303頁) 3.A11115.6.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7-167頁) 4.A11115.6.15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1-188頁) 五、被告A12 1.A12114.8.28警詢筆錄(見偵46112卷第129-132頁) 2.A12114.8.28偵訊筆錄(見偵46112卷第285-303頁) 3.A12115.6.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7-167頁) 4.A12115.6.15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1-188頁) 六、被告A13 1.A13114.8.28警詢筆錄(見偵46112卷第133-136頁) 2.A13114.8.28偵訊筆錄(見偵46112卷第285-303頁) 3.A13115.6.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7-167頁) 4.A13115.6.15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1-188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