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衍凱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衍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日期:113年9月2日、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衍凱係陳上業之子,陳衍凱明知其未經陳上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便利商店內,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上業之署名及指印,簽立發票日為113年9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6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而偽造以陳上業名義簽發本票,並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而行使之。嗣「小劉」將本案本票轉交梁益誠,由梁益誠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本案本票強制執行後,經陳衍凱於113年12月9日遞狀向本署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凱自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衍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益誠(本院中簡卷第31至32頁、他字卷第119至123頁、交查卷第16至18頁、第23至30頁)、證人陳上業(本院中簡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13年12月9日刑事自首暨告訴狀暨檢附(他字卷第3至57頁): (1)告證一:小劉LINE對話截圖(他字卷第7至30頁)、(2)告證二: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1至50頁)、(3)告證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5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51頁)、(4)告證四: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6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53頁)、(5)告證五:梁益誠電話、簡訊截圖(他字卷第55至57頁)、被告114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他字卷第65至67頁)、(1)告證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他字卷第69頁)、(2)告證七: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242號和解筆錄(他字卷第71至72頁)、偵查佐114年6月30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81至82頁)、偵查佐114年9月10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109至111頁)、劉文杰與梁益誠113年11月20日之債權轉讓書(他字卷第129頁)、陳上業113年12月9日之民事起訴狀(他字卷第133至135頁)、梁益誠於113年11月20日15時0分、12月24日15時19分向被告催討債務之訊息截圖(他字卷第141頁)、梁益誠114年12月31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交查卷第31至36頁)、(1)附件:本票影本一紙(交查卷第33頁)、(2)聲證一: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242號和解筆錄(交查卷第35至36頁)、陳上業與梁益誠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中簡卷第31至32頁)、被告115年7月23日刑事辯護狀暨檢附和解書(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115年度院貴保字第29號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71至72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刑事自首暨告訴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至5頁、第81至82頁、第109至11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務,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上業和解成立,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民事責任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文。扣案之本案偽造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扣案之偽造本票上偽造「陳上業」之署名及指印,已包含於上開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