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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BAC(中文姓名:黃文北,越南籍)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0號B0樓E室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黃逸仁律師被 告 HOANG TRUNG PHUC(中文姓名:黃中福,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VAN BAC、HOANG TRUNG PHUC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被告HOANG TRUNG PHUC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均於115年8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希望能夠交保,不予延長羈押,惟查:

㈠被告2人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均足認被告2人共

同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2人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有長期滯外不歸之能力,客觀上亦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2人之手機雖遭扣案,惟現今社會科技發達,被告2人仍可透過其他電子設備,直接或間接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因認以被告2人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

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2人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10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劉沁昀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