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郁誠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79、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郁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江郁誠前以其妻張棋雅之名義,向興利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長春路234巷與銀聯中排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一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江郁誠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遭緝獲,竟於114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57分許間,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王力航」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各該欄位上,偽簽「王力航」之署名,並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由「王力航」簽收並具領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意思之私文書,而對承辦警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力航、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之調查、管理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因王力航於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知悉其身分遭他人冒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江郁誠與陳瑩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陳瑩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先於113年5月10日13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秀泰影城附近見面,江郁誠先給付陳瑩珊約定價金之半數即3萬元,2人並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118巷內之「阿貴汽車代辦」見面,續行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事宜。江郁誠於上開車輛辦理過戶完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瑩珊佯稱自己未帶車輛尾款3萬元,並請陳瑩珊代為墊付汽車燃料使用費、代辦費、保險費等費用共計1萬3000元,致陳瑩珊誤信而陷於錯誤,支付上開費用,江郁誠因而詐得免於支付4萬3000元(車輛尾款3萬元+過戶相關費用1萬3000元=4萬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江郁誠為取信於陳瑩珊,將陳瑩珊載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後,接續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身分不詳友人「高健豪」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1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付陳瑩珊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健豪、陳瑩珊。其後經陳瑩珊多次催討,江郁誠僅匯款償還9000元,之後即避不見面,陳瑩珊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陳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郁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5、9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本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主張本票在各大文具店都能
買得到,所以不是有價證券,且不可能隨便拿到1張本票簽一簽就能拿到錢,抗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因係表彰財產權,且行使或處分本票上之權利,以占有為必要,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於目前實務之應用,概分為:一般本票、甲存本票(即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商業本票(即以發票人簽發之充當交易標的之商業本票)三大類。後二類,或需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或須依發行商業本票之有關規定為之,均不若一般本票可以任意簽發。一般本票樣式,票據法並無特別限制,可為印刷式,可為書寫式,所用紙張、大小亦無一定規格,倘已表明為本票,填載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內容,並有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即已完成發票行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未經發票人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完成上開發票行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高健豪」之同意或授權,逕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而觀諸本案本票內容,已表明為本票,填載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內容,並有(被偽造之)發票人「高健豪」之署名及指印(經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實際上為被告之指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完成發票行為,具有本票之效力。從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交付告訴人陳瑩珊而行使之,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前揭主張,要難採憑。
㈢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主張被告所為偽造本票
之行為,係因一時失慮,對本票之法律性質與私文書之區別認識不足所致,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其違法性認識之欠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全無可憫,被告於知悉該行為之違法性後,旋即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已具悔悟之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謂造成重大惡害,惡性亦非深重,應屬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得減輕其刑」之範疇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之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115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對於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即偽造本票之行為),究竟屬於偽造有價證券抑或僅單純屬於偽造文書之行為有所誤認,惟不論在法律評價上應構成何種罪名,均屬於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自不得僅因其未能確切認識其行為究竟觸犯何種特定之刑罰規定而得主張減免其刑;辯護人前揭主張,顯係對於刑法第16條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名應訊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力航」之署押,依前揭說明,應構成偽造署押罪。
⑵又在「申請人簽收」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出具領收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王力航」之署押,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表明由「王力航」簽收並具領警員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⑶又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王力航」之署名,依前揭說明,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代其墊付汽車燃料使用費、代辦費、保險費等費用共計1萬3000元,並暫免向其收取車輛尾款3萬元,合計因此取得4萬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又其接續承前犯意,偽造本案本票,並交付告訴人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依前揭說明,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此部分行為仍應認係接續詐欺得利之行為。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
偽造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署押,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
先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未帶車輛尾款,並請告訴人代為墊付車輛過戶相關費用,其後復偽造本案本票,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佯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各該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王力航」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偽造「高健豪」署押之行為(包含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與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被告應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包含被告被訴未支付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代辦費、保險費等費用及車價尾款等項目及總金額均相同),並經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形式上雖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即詐欺得利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與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王
力航」之署押及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同一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於同一事故處理過程中密接實施,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具有重疊關係,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同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目的,偽造本案本票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前後具有密接關聯性,屬於同一計畫之延續,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詐欺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妨害風化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妨害公務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傷害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2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按被告前曾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因再次定刑而重核假釋,故為113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5年度蒞字第1017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同具有欺罔他人、妨害公務之性質,所犯罪質與行為態樣上有可堪比擬之處,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同係犯詐欺之財產犯罪內容,則公訴人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查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竟冒用「王力航」之名義應訊,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矇騙承辦員警,不但影響警察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之調查、管理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更足以生損害於王力航,使其陷於受追究責任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非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思以正當方式購買車輛,竟利用他人信任,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作為價金及相關墊付款項之擔保,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所為亦不足取,亦應予相當非難;並審酌被告僅偽造1張即本案本票,票面金額13萬元,對實體經濟與信用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實際對告訴人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僅有4萬3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又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而遭通緝,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警詢未到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警詢辯稱係高健豪向其借款而簽發,然實際上與本案本票上之指紋比對鑑定結果不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不知道這樣是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被告表示有意願和解,但告訴人未到庭);兼衡其所犯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力航」之署押(詳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部分,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該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必重覆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本票,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與指印,均屬該本票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不必重覆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詐得免於支付4萬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後被告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僅匯款償還9000元,除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外,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4000元(即財產上利益,計算式:4萬3000元-9000元=3萬4000元),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江郁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江郁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簽名欄 「王力航」之署名1枚 2 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王力航」之署名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王力航」之署名1枚【附表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名與指印 卷證出處 到期日 113年5月10日 高健豪 13萬元 CH597051 「高健豪」署名1枚、指印2枚 113偵41755卷第75、115頁,113年度貴保字第83號)。 113年5月20日【附表四】
壹、證人供述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珊 113.06.02警詢(偵字第41755號卷第41至43頁) 113.09.05偵訊(偵字第41755號卷第107至108頁) 二、證人王力航 114.08.01警詢(偵字第63557號卷第37至40頁) 三、證人李宗諺 114.07.21警詢(偵字第63557號卷第41至43頁) 四、證人張棋雅 114.11.17警詢(偵字第63557號卷第45至47頁) 貳、書證部分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755號卷 1.113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1755號卷第35頁) 2.陳瑩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41755號卷第45至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85581號鑑定書(偵字第41755號卷第49至5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偵字第41755號卷第55至6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41755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 6.本票編號CH No.597051影本(偵字第41755號卷第75頁) 7.陳瑩珊與LINE帳號暱稱「Schatz」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1755號卷第77至83頁) 8.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41755號卷第85頁) 9.陳瑩珊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1755號卷第99至101頁) 10.113年度貴保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41755號卷第115頁) 11.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41755號卷第121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63557號卷 1.114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63557號卷第33頁) 2.王力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63557號卷第49至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第63557號卷第53頁)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第63557號卷第5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第63557號卷第5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63557號卷第59頁) 7.114年5月14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14年5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63557號卷第61至62頁) 8.李宗諺與LINE帳號暱稱「Jason」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3557號卷第63至66頁) 9.借車使用規定事項切結書、切結書(偵字第63557號卷第67至6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