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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恩毅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恩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濃硫酸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恩毅與李永麟有租用水費糾紛,李永麟偕同友人陳鶴儒於民國114年8月2日17時14分許,前來莊恩毅所居臺中市○○區○○街00號民宅前,向莊恩毅索討費用,雙方發生口角,莊恩毅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撿拾路邊之磚頭朝李永麟丟擲,致李永麟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耳異撕裂傷2公分、顏面外傷併唇部內外撕裂傷10公分及牙齒缺損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其主觀上已預見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酸性化學溶劑,如朝人潑灑,尤其係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接觸上開腐蝕性化學溶劑,極易造成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仍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高濃度硫酸1瓶(濃度98%)對陳鶴儒潑灑,致陳鶴儒受有2-3度化學性灼傷、雙眼及顏面部灼傷、頸部、前胸、上腹部、雙手及左腳灼傷(佔體表面積約22%),而造成其左眼視力無法辨光感,毀敗視力功能;其右眼視力僅能辨眼前5公分手指數,嚴重減損視能。

二、案經陳鶴儒、李永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莊恩毅、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7頁、91至93頁;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麟、陳鶴儒於警詢證述遭被告攻擊受傷情節(見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67至169頁)及案發地附近鄰居陳述目擊、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等因金錢口角、被告以磚頭及液體攻擊等情節(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偵辦刑案查訪紀錄表),均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李永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6頁)、到場處理員警秘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拍攝現場相片(見偵卷第71至77頁、第82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相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8頁、第78至79頁);⑵告訴人李永麟部分: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progress not

e、入院紀錄、一般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住院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見偵卷第121至165頁);⑶告訴人陳鶴儒部分: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177至187頁、第191至20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個案醫療垂直整合銜接照護評估轉介單(見偵卷第207至21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191號函及所附病歷(見偵卷第221至292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陳鶴儒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急診及住院積極治療後,眼部仍有雙側眼角膜及結膜囊燒傷,其左眼視力無法辨光感,右眼視力僅能辨眼前5公分手指數等情,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191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是依告訴人陳鶴儒歷次診治之結果,參酌醫理神經之恢復期,堪認告訴人陳鶴儒之左眼視力及視野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效用,右眼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嚴重減損,縱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告訴人陳鶴儒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已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情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足堪認定。

二、按「硫酸為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人人皆知,上訴人豈能諉言不知,乃竟持該硫酸故意潑向對方洪○富、洪○豐、張○美、洪○○春等人,致使受上述之灼傷,尤難謂為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持硫酸潑灑人之身體、顏面,以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上訴人顯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害人受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程度,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硫酸具強烈腐蝕性,會造成人體嚴重化學性灼傷,以之潑灑臉部,不僅傷害皮膚,眼睛亦可能因化學性灼傷造成失明,為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上訴人故意以硫酸朝陳○珍臉部潑灑,其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 判決參照);「持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朝人頭部、臉部潑灑,足以毀人容貌,及毀敗眼睛之視能;又雖非其親自下手潑灑硫酸,然以其於與其他共同正犯事前沙盤推演時,已親見以澆花容器裝硫酸噴灑啤酒鋁罐,該容器噴嘴及鋁罐均遭腐蝕,竟仍執意指示其他正犯以硫酸潑灑被害人2人;再參酌其案發前親至預備犯案之地點為勘查,且指示劉○泉、楊○義各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以包夾方式阻擋洪○謙之座車離去,再朝車內潑灑硫酸等情,亦徵其對被害人2人遭潑灑硫酸之部位應集中在頭部、臉部等處顯有認知等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使被害人2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3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可知,行為人倘持硫酸朝人之身體、顏面潑灑,因其腐蝕性將嚴重燒灼身體皮膚或臉面之重要器官,將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即顯有重傷害之故意。復參以扣案濃硫酸壹瓶產品標籤以明顯字體標示濃度為98%(見偵卷第79頁扣案物相片),一望即知其濃度,且告訴人陳鶴儒所受傷勢集中在顏面部、前胸,足徵被告係朝告訴人陳鶴儒之正面頭臉部位潑灑高濃度硫酸,被告自可知此舉足以毀損告訴人陳鶴儒之眼部、造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足見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中,接獲通報派遣,稱有糾紛需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已發現告訴人等遭傷害,經詢問告訴人等嫌疑人為何人,告訴人等皆於現場指被告為犯嫌,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4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12505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查。雖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電話為被告持用門號,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一剛開始起衝突時,伊以自己門號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欄記載為案發當日17時12分43秒;「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略以「『初報』:(2025/08/0217:14:48):通報線上巡邏731前往查處」等語。足認被告以電話向110報案時,本案犯行尚未發生,被告僅是報警告知有衝突需警處理。從而,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並未第一時間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本案犯行,而員警經由詢問告訴人等,依辦案經驗,客觀上對於被告有傷害罪嫌即可產生合理懷疑,衡諸首揭說明,本件與自首規定不符,是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僅因金錢糾紛、口角衝突,即恣意攻擊告訴人等,使用丟擲磚頭、潑灑硫酸等手段,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嚴重傷勢,且硫酸為強酸性,具腐蝕性,受灼傷者於長期治療之過程中承受生理上相當難耐之痛苦,雙目視能毀敗、嚴重減損更形同餘生將面臨生活上種種不便,對告訴人陳鶴儒為害甚大;⑵犯後初始避重就輕,僅願承認傷害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⑷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兩罪侵害法益不同、侵害法益之時間及空間均屬於密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被告各罪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濃硫酸1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訊供稱係其自工地帶回欲傾倒在化糞池等語(見偵卷第90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應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磚頭1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稱係自道路拾取等語(見偵卷第90頁),復無證據認該磚頭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