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潘琝泉)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VAN TOAN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茲因被告PHAN VAN TOAN羈押期將屆,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並訊問被告關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聯繫因素較低,有隨時出境或失聯潛逃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刑度甚重,且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2日訊問時,自陳並非首次聽從他人指示收受國外包裹後以埋包方式交付,顯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尚未審結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應認無勾串證人之虞,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併諭知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