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潘琝泉)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2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AN TOAN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TOAN(中文名:潘琝泉,下稱潘琝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亦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琝泉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da Vic」之人,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4日前某時許,經由不詳之人自越南郵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葉(淨重1,005.71公克)之包裹,並留存包裹收件人「PHAN VAN TOAN」、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等郵件資料,以國際郵件(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485W9244)方式寄發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抽檢查獲上開大麻毒品包裹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115年3月5日予以扣押,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調查,經將本案毒品包裹送驗,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予以查扣。嗣於喬裝為郵務機關人員之調查官於115年3月12日10時許,將執行包裹派送由不知情之羊玉全(另為不起訴處分)簽收,再由調查官協同羊玉全將包裹送至潘琝泉住處,待潘琝泉出面領取時當場查獲。

㈡潘琝泉明知大麻為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da Vic」處取得6包大麻(淨重2,006.5公克)而持有之,潘琝泉因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為警查獲後,於115年3月12日19時許,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2編號5至6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潘琝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1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200頁),並有附表2所示扣案物、附表3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da Vic」之人,共同將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以國際郵件方式,運抵我國經臺北關於遠雄快遞倉查獲,足認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起運離開現場,復已運抵我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115年3月12日19時前不詳時起,

至遭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da Vi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及羊玉全,運送上開包裹,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動機原因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是否實際流入市面,其運輸毒品所造成之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侵害,若對其課以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情輕法重,更無從與實際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之情形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考量其數量非少,不減輕至最低刑度。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律禁止之第

二級毒品,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我國境內,並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行為均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有別、犯罪態樣不同,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289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驅逐出境之宣告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入境我國後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危害邊境管制,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並

有備註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1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運輸毒品包

裝、掩飾所用之物,及與寄送包裹之「da Vic」聯絡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PHAN VAN TO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PHAN VAN TOAN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2】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1頁)、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4927號卷第207頁)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3只) 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6810號鑑定書(偵字第14927號卷第185至188頁) 1.送驗煙草狀檢品3小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隨機抽樣2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毛重1,170公克,合計淨重1,005.71公克,驗餘淨重1,005.32公克,空包裝總重161.31公克。 2 衣物 1批 3 包包 3件 4 餅皮 1批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偵字第14927號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4927號卷第195、201頁) 5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6只) 6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6820號鑑定書(偵字第14927號卷第191至195頁) 1.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總毛重2,318公克,合計淨重2,006.50公克,驗餘淨重2,005.90公克,空包裝總重306.9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6 IPHONE 17 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3】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下稱他字第2581號卷)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3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1150100066號函 他字第2581號卷第7至8頁 偵字第14927號卷第65至66、89至90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27至28、39至41、51至52頁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他字第2581號卷第9頁 偵字第14927號卷第67、91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29、43、49頁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5年3月4日11時0分許在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 他字第2581號卷第11至13頁 偵字第14927號卷第69至71、93至95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53至55頁 3-1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檢資料 他字第2581號卷第15頁 偵字第14927號卷第75、99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45頁 4 調查官調查報告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2581號卷第17至37頁 4-1 附件1:本案包裹收件資料1份 他字第2581號卷第19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31、47頁 4-2 附件2: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他字第2581號卷第21頁 4-3 附件3:文采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他字第2581號卷第23至25頁 4-4 附件4:案關人員(廖登福、廖之涵、周肅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他字第2581號卷第27至3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下稱偵字第14927號卷) 5 DUONG NGOC TOAN(羊玉全)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偵字第14927號卷第7頁 6 羊玉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字第14927號卷第9至11頁 7 PHAN VAN TOAN(潘琝泉)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偵字第14927號卷第21頁 8 潘琝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字第14927號卷第29至31頁 9 潘琝泉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5年3月12日19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 偵字第14927號卷第37至43頁 10 潘琝泉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5年3月1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偵字第14927號卷第45至53頁 11 本案包裹收件照片 偵字第14927號卷第73、97頁 12 潘琝泉手機擷圖1 偵字第14927號卷第101至103頁 13 現場照片 偵字第14927號卷第105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PHAN VAN TOA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偵字第14927號卷第113頁 15 潘琝泉手機擷圖2 偵字第14927號卷第115至117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偵字第14927號卷第183至195頁 16-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6810號鑑定書 偵字第14927號卷第185至188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59頁 16-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6820號鑑定書 偵字第1492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63頁 17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毒保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492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73頁 18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14927號卷第201頁 19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4380號鑑定書 偵字第14927號卷第203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61頁 20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毒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4927號卷第207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71頁 21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0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4927號卷第209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75頁 本院卷第85頁 22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委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4927號卷第211頁 偵字第24289號卷第77頁 本院卷第73頁 23 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 偵字第14927號卷第219至222頁 本院卷第79至81頁 24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DUONG NGOC TOAN(羊玉全)、案由:毒品) 偵字第14927號卷第229至230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三)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305號卷(下稱聲羈卷)-無重要證據 併辦部分:他字第2581號卷、偵字第14927號卷均為本訴他字卷及偵卷之影卷(略) (四)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4289號卷(下稱偵字第24289號卷) 25 HA ANH TAI之個案委任書、中華民國居留證 偵字第24289號卷第37至38、67至69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3500號鑑定書 偵字第24289號卷第57頁 27 潘琝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偵字第24289號卷第65頁 (五)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下稱本院卷) 28 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83、91頁 29 臺中地檢署115年5月22日中檢原宇115偵14927字第1159069272號函(未查獲上手) 本院卷第102-1頁 30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26日中緝機字第11560535300號函 本院卷第127頁 31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7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本院卷第131頁 32 臺中地檢署115年5月29日中檢原宇115偵14927字第1159073132號函(主旨:檢送他字第2581號影卷等2宗卷) 本院卷第133頁 33 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職議字第259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被告:DUONG NGOC TOAN(羊玉全)、案由:毒品) 本院卷第137頁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