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美玲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美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美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侯家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500元,合資1萬3,000元,由宋美玲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夜間,在臺中市沙鹿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之人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上有「風生水起」字樣)後,帶回其2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6室,分配其中50包予侯家偉供販賣之用,並約定平分販賣獲利。而侯家偉另與盧侑政(起訴書誤載為盧宥政,應予更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宋美玲主觀上知悉盧侑政參與本案犯行,侯家偉、盧侑政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37號提起公訴),由盧侑政於114年10月15日10時1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0305」,在「(菸圖示)(飲料圖示)菸酒快車(車圖示)#音樂課#裝備商#外送」之貼文下方,留言「彰化有」之暗示兜售毒品含意之訊息內容,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察覺,於114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喬裝購毒者與盧侑政聯繫,雙方並約定於114年11月23日0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以6,000元之價格交易交易毒品咖啡包15包。嗣侯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侑政,於上開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侯家偉拿出毒品咖啡包,欲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之際,經警方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侯家偉及盧侑政,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另案扣押),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因而未得逞。嗣因侯家偉陳稱毒品來源為宋美玲,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5年3月25日17時45分,在宋美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宋美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①至③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共犯侯家偉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理,且依被告與共犯侯家偉所述,其等以1萬3,000元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欲以15包6,000元之價格出售,則可賺取價差為270元(計算式:400-130=270),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於本案販毒過程參與提供毒品咖啡包及分潤之行為,堪認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侯家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案已入監服刑,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分,仍然再犯,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能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因交易
對象為實施合法誘捕偵查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真意,無從發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減免規定,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查緝破獲,進而減少毒品之擴散與危害。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警方供承與其毒品來源為暱稱「羅」之人,惟警方後續查無相關事證,並未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7月2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3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辯護人另以被告多為自己吸食,相對於將毒品販售不特定人
大量獲利以為薪資收入者仍動機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相對較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與一般毒梟不同,並恐父親身體狀況時日不多,參酌刑罰除制裁功能,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39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會造成嚴重危害,竟仍為本案犯行,況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相當程度獲有刑之寬典,尚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情堪憫恕,並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⒍被告同時具有上述1種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使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卻仍恣意著手共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僅1次未遂、販賣毒品數量、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等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未遂,被告未因此獲得買賣價金,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
㈡被告供稱其使用iPhone XR手機與共犯侯家偉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90頁),未據扣案,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①至③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9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侯家偉 ①114.11.23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同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二、證人盧侑政 ①114.11.23警詢❶(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同偵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②114.11.23警詢❷(他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同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5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 1.115年1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12頁)(同偵卷第93頁至 第100頁) 2.114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3頁至第 14頁)(同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侯家偉;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段00號前】(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同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4.侯家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宋美玲】(他卷第33頁至第37頁)(同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同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侯家偉】(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同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查緝毒品案現場交易譯文(他卷第63頁、同第143頁)(同偵卷第195頁) 8.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網路巡察)通訊軟體抖音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同第145頁至第146頁)(同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9.社群軟體抖音販賣毒品之廣告及留言(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同第149頁至第150頁)(同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10.警方與抖音帳號暱稱「0305」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71頁至第89頁、同第151頁至第169頁)(同偵卷第203頁至第221頁) 1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90頁至第94頁、同第170頁至第174頁)(同偵卷第222頁至第226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盧侑政;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段00號前】(他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同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13.盧侑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宋美玲】(他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同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1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盧侑政】(他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同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15.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K7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他卷第181頁)(同偵卷第76頁) 16.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K72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他卷第183頁)(同偵卷第75頁) 17.宋美玲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二、中檢115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宋美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卷第57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宋美玲】(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4.宋美玲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5.宋美玲扣案手機內之資料: ⑴匯款記錄擷圖(偵卷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 ⑵宋美玲Telegram帳號暱稱「S」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79頁) ⑶侯家偉與宋美玲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4043、40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N1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卷第47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138、2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6.115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頁) 3 《扣案物》 一、於115年3月25日17時55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宋美玲),扣得: ①依托咪酯菸彈 1個(毛重6.79公克) ②電子菸主機(紫色) 1個 ③iPhone 00 0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宋美玲 ①115.03.25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115.03.26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 ③115.03.26偵訊(他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同偵卷第243頁至第248頁) ④115.07.14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附表二:侯家偉、盧宥政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咖啡包 19包 2 K煙 2根 3 iPhone12 Pro(金色) 1支 4 iPhone12(藍色)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