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廷
黃韋翰
賴佑宸
陳峰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7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與楊謙祐、張善文、張法霖(楊謙祐、張善文、張法霖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間,共同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使簡佟霖停車、下車後加以毆打之計畫。A04於本案計畫中居於策劃、指揮之地位;A05則參與討論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並負責駕車埋伏、尾隨及與楊謙祐聯繫行動狀況;楊謙祐、張善文、張法霖負責製造假車禍後對簡佟霖施暴;A06負責監看、掌握及回報簡佟霖之行蹤,並拍攝現場狀況;A07則負責騎乘機車搭載A06跟隨簡佟霖所駕車輛,在附近共同守候、監看,並於犯後搭載A06離去。A04、A05、A06、A07均明知本案係欲在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之臺中市區道路上,藉故意製造車輛碰撞之方式迫使簡佟霖停車、下車,再由多人聚集對其施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並有造成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A04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A05、A06、A07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A04、A
05、A06、A07另與楊謙祐、張善文、張法霖共同基於傷害簡佟霖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7日上午起,張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楊謙祐、張善文,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先後自A04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租屋處附近離去,前往簡佟霖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女神殿」(下稱女神殿)附近長時間埋伏;A07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A06在附近待命、監看。A0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下午及翌日凌晨數度前往「女神殿」附近查看,並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掌握埋伏、尾隨情形。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簡佟霖駕車離開「女神殿」後,張法霖所駕A車、A05所駕B車及A04所駕D車先後尾隨簡佟霖所駕車輛,沿三民路、公園路、中清路等市區道路行駛,伺機製造假車禍,惟因當時適逢上班時段、道路車流量大,未有適當下手機會。嗣簡佟霖駛入李明珊住處地下停車場後,楊謙祐、張善文、張法霖及A0
5、A06、A07等人復在該處附近持續等候。迨同日下午2時9分許,簡佟霖駕車搭載李明珊駛離住處,張法霖即駕駛A車搭載楊謙祐、張善文尾隨其後,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依前開計畫故意自後追撞簡佟霖所駕車輛,佯裝發生交通事故,以迫使簡佟霖停車、下車。楊謙祐下車與簡佟霖交談後,即持辣椒水朝簡佟霖噴灑;張善文、張法霖則分持球棒、膠棍下車,與楊謙祐共同攻擊簡佟霖,致簡佟霖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挫傷、頭痛、頭暈、左眼痛等傷害。其間,A05駕駛B車停留於現場附近,於行動前後持續以通訊軟體與楊謙祐聯繫,並催促其依計畫行動;A06則靠近碰撞、施暴現場,以手機拍攝現場狀況;A07亦在現場附近依其分工接應,並於犯後騎乘C車搭載A06離去。A04等人以前開方式,先於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長距離尾隨簡佟霖所駕車輛,伺機製造碰撞,嗣於太原路與中清路口附近故意追撞該車,再由多人於道路旁聚集施暴,案發時並有其他人車往來而須為閃避,已實際妨礙一般用路人之正常通行,並使不特定人、車有遭碰撞或施暴行為波及之危險,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簡佟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A04、A05、A06、A07(下稱被告A04等4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等4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A04辯稱:其沒有指示其他人毆打告訴人簡佟霖等語;被告A05辯稱:其只是到場觀看,本來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人,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被告A06辯稱:其只是旁觀,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A07則辯稱:其只是剛好經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惟查:
㈠同案被告楊謙祐、張善文、張法霖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9分
許,由同案被告張法霖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楊謙祐、張善文,尾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並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中清路口附近故意自後追撞,佯裝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停車下車後,由同案被告楊謙祐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同案被告張善文、張法霖則分持球棒、膠棍下車,共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挫傷、頭痛、頭暈、左眼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A04、A05、A06、A07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所示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5、A06及A07部分:
⒈被告A05於案發前已知悉並參與製造假車禍後毆打告訴人之計
畫,嗣復依分工實際參與埋伏、尾隨、行動聯繫及促使計畫實行:
①被告A05於偵查中供稱:113年3月6日晚間,其與楊謙祐及其
他人在大福街8號飲酒,席間談及李明珊直播販售海鮮商品之事,並談到要整丟丟妹;翌日上午,其自行駕駛B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另乘一車,一同前往「女神殿」外等待簡佟霖;待候至深夜後,其已對楊謙祐表示「看到人就直接弄他們,我不想再等」;嗣簡佟霖駕車離去,其與楊謙祐之車輛一路尾隨至李明珊住處,其間雙方並討論,如發生碰撞後下車之人是簡佟霖而非李明珊時應如何處理,其向楊謙祐表示「你打丟丟妹的男友,丟丟妹一定會下車」;碰撞發生後,楊謙祐遲未動手,其復以通訊軟體向楊謙祐傳送「快一點動手」、「如果不敢就算了」等訊息,嗣楊謙祐即開始攻擊簡佟霖等語(見偵卷二第251至255頁)。由此可見,被告A05於實際施暴前,即已參與本案行動之討論,並明確認知本案係欲藉製造假車禍使告訴人下車後加以毆打;於碰撞發生後,復於現場積極要求同案被告楊謙祐盡速執行任務,以促成原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②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之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包
括同案被告楊謙祐、張善文、張法霖及被告A05、A06,業據被告A06供述明確(見他卷第534頁)。被告A05所使用暱稱「翰」之帳號曾傳送「兩台車的人接下來不要碰面」、「補給品準備充足」、「中途不移動了」、「車道上來看見車直接親上去即可」等訊息(見警卷第87頁),內容涉及各車人員之聯繫、補給、埋伏及追撞方式等具體安排。再觀被告A05與同案被告楊謙祐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A05於113年3月8日上午6時46分至56分許,接續傳送「有動靜要跟我說喔」、「一出來就擠上去了」、「不要再等了」、「拉群交代事情」、「兩台車的人」、「兩個人瘋狂輸出」等訊息(見警卷第91、93頁),要求回報現場動向,並催促依計畫實行追撞、施暴;其於行動過程中另傳送「我被噴到起飛了」、「幹 結果都在對我輸出」、「說什麼我沒跟你電話交代人在哪嗎 還開過頭」、「我說我交代了 但他有警覺」等訊息(見警卷第93、95頁),顯示其因現場執行情形受到責問,並就告訴人位置之傳達及行動受阻原因加以說明。同案被告楊謙祐遇有狀況時,亦向被告A05詢問處理方式,由其即時回應(見警卷第103頁)。此外,同案被告楊謙祐扣案手機之備忘錄記載113年3月7日、8日之生活開銷,末並註記「跟阿翰拿1000」(見警卷第448頁),與前揭被告A05交代準備補給之訊息相互參照,亦可見其參與現場人員之補給及費用支應。足認被告A05對各車埋伏位置、告訴人動向及追撞、施暴之行動細節均有所掌握,並負責接收回報、傳達指示、提供處理意見及支應現場開銷,以使現場人員依原定計畫行動,同時擔任幕後指使者與現場執行者間之聯繫窗口,其在本案犯罪計畫之執行過程中,具有協調、聯繫及促成犯行實現之重要作用。
③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
43分至44分許,可見被告A05所駕駛之B車與同案被告張法霖所駕駛並搭載楊謙祐及張善文之A車,先後自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駛離;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A05駕駛B車抵達告訴人工作之「女神殿」附近,並將車輛停放於對向停車格,A車亦隨後抵達該處,嗣2車即長時間停留在「女神殿」附近待命(見警卷第519至524頁)。迨翌日即同年月8日上午6時28分許,告訴人駕車離開「女神殿」後,被告A05所駕B車旋即自原停放處駛出跟隨,並沿三民路、公園路、中清路等市區道路,隨同其他車輛持續尾隨告訴人所駕車輛(見警卷第531頁以下)。上開行車軌跡與被告A05前揭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以證明其確實自案發前一日起,即與其他共犯前往「女神殿」附近守候,並於告訴人出現後實際駕車尾隨。
④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A05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並參
與製造假車禍後毆打告訴人之計畫,除實際駕車埋伏、尾隨外,並掌握告訴人動向及各車位置,接收現場回報、傳達指示、提供處理意見,參與補給及費用支應,擔任幕後指使者與現場執行者間之聯繫窗口;於碰撞發生後,復催促同案被告楊謙祐動手,以促使原定計畫得以實行。其自事前準備至現場執行,均持續參與、協調各項行動,與同案被告楊謙祐等人之追撞、施暴行為相互配合,足認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依分工參與並促成本案犯行之實現。
⑤被告A05雖辯稱其僅在旁觀看,事前不知同案被告楊謙祐等人
欲對告訴人施暴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參與計畫討論,並於碰撞後催促同案被告楊謙祐動手,於警詢時亦坦承明知同夥欲犯案,仍協助提供意見。況其所傳送「車道上來看見車直接親上去即可」、「兩個人瘋狂輸出」等訊息,已具體涉及追撞及施暴之安排,另持續要求回報動向、回應現場問題,並就執行情形受到責問而加以說明,顯示其對計畫內容及行動進度均有掌握,且負有聯繫、協調之任務。再參以其實際駕車埋伏、尾隨及參與現場補給、費用支應等情,均與其所辯事前不知情、僅在旁觀看不符,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A06、A07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本案係以製造假車禍方式使
告訴人下車後加以毆打,並依分工參與埋伏、監看、跟車及現場接應:
①被告A06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3月7日下午,依同案被告
楊謙祐所提供之地址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女神殿」附近等待;其等另以Telegram群組聯繫現場狀況,其中「1」群組係供現場人員聯繫使用,另有「2」群組,成員包括其本人、同案被告楊謙祐、張善文、張法霖、被告A04、A07等人,「安」即被告A04,被告A04約每隔1小時即會在群組內詢問告訴人是否出現,並曾交代如遭發現即刪除相關群組;其等事前已有分工,由搭載同案被告楊謙祐之車輛負責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被告A05所駕車輛在旁監看,如前車跟丟告訴人,則由其騎乘機車追上並回報位置,之所以安排不同車輛在「女神殿」附近,即係為避免監看死角而錯失告訴人離開之時機;被告A07於同日下午即已抵達「女神殿」附近,與其一同在該處等待10餘小時;嗣告訴人駕車離去後,其即搭乘被告A07所騎機車跟隨至太原路、中清路附近,並與其他車輛持續在李明珊住處所在社區附近等候;待告訴人再度駕車外出後,同案被告楊謙祐所乘車輛即上前追撞等語(見偵卷二第261頁、第263頁)。被告A06並明確供稱:本來的計畫是看到簡佟霖的車就馬上撞上去,簡佟霖下車就馬上出手打他,其與被告A07於同案被告楊謙祐與告訴人交談期間先在附近,嗣聽聞棍棒敲擊聲後再返回現場,其與被告A07原經安排負責錄影等語(見偵卷二第263、269頁)。由此足見被告A06及A07於實際追撞、施暴前,即已知悉本案行動之目的、追撞後施暴之方式及其等所負責之監看、跟車及錄影等分工,且均在共犯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即時依該分工實際參與行動。②復觀卷附通訊軟體WeChat群組「🤜🤛」之對話紀錄,該群組
成員暱稱包括「安」、「OZ」、「犬」、「天」等人(見警卷第465頁);案發前暱稱「安」之人曾傳送:「今天等我忙完回去,@小犬@天有任務要做」,暱稱「天」、「犬」之帳號隨即均回覆「收」(見警卷第466頁)。另經查扣手機通訊資料比對,Telegram暱稱「天」帳號所留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被告A06(見警卷第9至10頁);被告A07於警詢時亦供稱其Telegram暱稱為「小犬」,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53頁)。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被告A06所述其與被告A07嗣後確實前往「女神殿」附近長時間守候、監看及跟車等情相符,足以認被告A06及A07於案發前即已受指示參與本案行動,而非臨時加入。
③另被告A07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C車車
行軌跡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77至278頁;警卷第583至584、600頁)顯示,其於案發前曾前往大福街8號,嗣再前往太原路、中清路一帶;案發後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監視器復攝得其騎乘C車搭載被告A06離去,其後並與被告A05、A06會合。上開行動軌跡顯示,被告A07於案發前即曾前往本案共犯集合之大福街8號,嗣於案發地附近出現,犯後又搭載被告A06離去並與被告A05會合,其前後行動與本案犯罪計畫之進行相互呼應。
④另有關案發時被告A07所騎乘之C車之來源,證人陳建達於警
詢時證稱:其係將上開機車借予透過Telegram聯繫、暱稱「阿翰」之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55至356頁),並指認「阿翰」即為被告A05等情,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61至365頁)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機車既係由證人陳建達出借予與本案犯罪計畫具有密切關聯之被告A05,嗣於本案行動期間卻由被告A07實際騎乘,並於案發後搭載被告A06離去,此一車輛取得及使用之脈絡,益徵被告A07於案發前即已與本案其他共犯有所聯繫,並依本案行動分工參與其中。
⑤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被告A06前往「女神殿」附
近長時間埋伏,負責監看、跟車及掌握、回報告訴人行蹤,嗣於追撞發生後,復下車持手機接近施暴現場;被告A07依行動進展前往相關地點,參與監看、掌握告訴人行蹤,於實際追撞、施暴時亦在現場附近,犯後並立即騎車搭載被告A06離開。被告A06、A07之行為前後連貫,與其他共犯自事前監看、追蹤至實際追撞、施暴之行動互相呼應,足認被告2人對本案犯罪計畫均有明確認識,仍依分工參與計畫之遂行。
⑥被告A06雖辯稱其僅在旁觀看,與本案無關;被告A07則辯稱
其僅騎車至太原路、中清路附近購買咖啡,偶遇被告A06,始順道搭載其離去等語。惟被告A06於案發前一日下午,即依同案被告楊謙祐提供之地址前往「女神殿」,與其他共犯守候長達10餘小時,且能具體供述各車輛之分工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計畫,嗣搭乘被告A07所騎機車跟隨告訴人,在李明珊住處附近等候,追撞後復自B車下車持手機接近施暴現場,顯非偶然旁觀者所為。被告A07於案發前亦已加入前揭群組,並遭點名「有任務要做」,其門號及C車之軌跡顯示,其先至本案共犯集合之大福街8號,再至案發地附近,且自承曾至大福街8號尋找被告A06及其他友人(見警卷第155頁),足見其行程與本案共犯之活動相關,並非單純閒晃、購買咖啡。被告2人案發前後之行動,於時間、地點及分工上均與犯罪計畫緊密相連,且彼此配合,所辯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所謂在場助勢,係指於強暴脅迫行為之現場,為煽動、起鬨、慫恿、嘲弄、喝采等足以強化首謀或下手實施者犯罪意思之言詞或動作而言,行為人是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應依行為人之具體行為,佐以社會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同案被告楊謙祐等人製造碰撞後,仍在現場附近與同案被告楊謙祐聯繫,並以「快一點動手」等語促其依原定計畫行動;被告A06於碰撞發生後下車接近施暴現場,並持手機拍攝;被告A07則於案發前即與被告A06共同受有監看、跟車及錄影等任務分工,於同案被告楊謙祐等人實際動手後仍返回現場,犯後旋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A06離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A05、A06、A07均非偶然在場或單純旁觀,而係分別以言詞慫恿、現場拍攝、監看及接應等方式,配合並實際下手者遂行強暴行為,客觀上已使實際下手者知悉有同夥在場支援,均足以強化其等犯罪意思、助長現場聲勢,應認均有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行為。
㈢被告A04自本案犯罪計畫形成之初即參與施暴方式之討論,嗣
持續掌握行動進度、提供及修正執行方式、指派任務,並親自參與現場監看、尾隨,足認其居於本案首謀、策劃及指揮地位:
⒈查臺中市○○區○○街0號為被告A04與友人共同承租之住處,其
居住於該處3樓其中一間房間等情,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同案被告張法霖於警詢時亦供稱:楊謙祐叫其前往上址接人,其駕駛A車與B車會合,接到楊謙祐後,B車先前往「女神殿」附近埋伏,其則依楊謙祐指示前往接載張善文,再前往「女神殿」等語(見警卷第285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519至522頁),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43分至44分許,A車與B車確實自上址附近駛離之情形。另被告A07於同年月8日自嶺東一帶出發後,亦先前往大福街8號,再往中清路、太原路附近,並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出現在太原路與山西路口等情,業如前述(見㈡⒉③部分)。足見本案共犯於前往埋伏及案發地點前,曾先後至被告A04居住之上開租屋處會合,該處並為本案行動之集合、出發地點。再參以被告A05供稱眾人曾於同年月6日在該處飲酒時討論本案行動方式等情(見他卷第530頁),足見上開租屋處為本案事前謀議及人員集合、出發之地點,供共犯會合後前往埋伏、追蹤告訴人,以實行後續施暴計畫。
⒉被告A05於偵查中供稱:113年3月6日眾人在大福街8號飲酒、
討論如何整李明珊時,A04即表示要從後方撞擊對方車輛;嗣楊謙祐欲改以駛至告訴人車前急煞之方式製造碰撞,其即向楊謙祐提及上開討論內容等語(見他卷第530頁)。被告A06亦供稱:A04與楊謙祐共同策劃,楊謙祐會向A04說明,A04則提供意見並修正計畫;而本案任務係由A04向楊謙祐傳達,再由楊謙祐向其交代,A04負責主要策劃,楊謙祐負責動手等語(見他卷第536頁、軍偵401卷第189頁)。再觀前揭WeChat群組「🤜🤛」之對話紀錄,A04於本案行動前即點名A0
7、A06表示「有任務要做」,其2人均回覆「收」(見警卷第465至466頁),可見其確有直接指派任務之行為。又被告A06供稱:A04亦在Telegram「2」群組內,使用暱稱為「安」,於眾人在「女神殿」附近埋伏期間,約每隔1小時即詢問告訴人是否出現,並曾表示如遭發現即可退出群組,亦要求其他人刪除相關群組等語(見偵卷二第261頁)。足認被告A04於行動前參與擬定追撞方式、指派任務,執行期間則持續掌握告訴人動向及埋伏進度,另就退出、刪除群組以避免事跡暴露有所交代,對本案之事前策劃、人員分工及行動執行均有具體安排。
⒊被告A05於警詢經提示其與同案被告楊謙祐之Telegram對話後
,已明確供稱對話中所稱「安」,即係駕駛BRL-3858號車之人等語(見警卷第69至70頁)。被告A06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安」即為被告A04等語(見偵卷二第261頁)。再者,被告A04亦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其使用,案發前後監視器所拍得駕駛該車之人即為其本人(見警卷第39至41頁)。是本案相關通訊內容中所稱「安」,足認即為被告A04。
⒋觀諸Telegram群組「1」之對話紀錄,被告A05所使用之「翰
」帳號曾傳送「兩台車的人接下來不要碰面」、「補給品準備充足」、「中途不移動了」、「車道上來看見車直接親上去即可」等訊息(見警卷第87頁),可見該群組於本案行動進行期間所聯繫者,正係各車如何分開埋伏、避免暴露、持續監看及伺機製造車輛碰撞等實際執行事項。而在同一行動過程中,被告A05與同案被告楊謙祐間之Telegram對話又出現「安在對象車道看」、「安問為什麼你後面開前面不是讓他轉之後直接親」、「然後安就說不是交代從後面」等訊息,被告A05並供稱:係因「安」即被告A04正在現場查看行動情形,對同案被告楊謙祐等人駕車所在位置及原定碰撞方式提出疑問,其始向同案被告楊謙祐轉達(見警卷第69至70頁)。由此可見,被告A04於行動進行期間持續掌握現場車輛位置,發現同案被告楊謙祐未依原定方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即透過被告A05質問其何以變更行車位置,並重申先前已交代應從後方追撞,要求現場人員依原定計畫執行,足見其對本案行動具有實際指揮之作用。
⒌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113年3月7日下午5時23分許,被告A
04所使用之D車即已出現在「女神殿」附近;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0時50分至53分許,該車再度出現在「女神殿」附近,被告A04並有下車之舉(見警卷第525至527頁)。迨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告訴人駕車離開「女神殿」後,先見被告A05所駕B車駛出尾隨,嗣於上午6時29分許,被告A04所駕D車及同案被告張法霖所駕A車亦陸續加入尾隨(見警卷第530至534頁);其後被告A04所駕D車並沿三民路、公園路、中清路等多處市區道路持續跟隨告訴人所駕車輛,直至告訴人駛入李明珊住處地下停車場後,被告A04始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駕車返回大福街8號(見警卷第535至577頁)。是上開行車軌跡並與被告A05所傳「安在對向車道看」等即時通訊內容相符,足認被告A04確有親自前往埋伏地點附近查看,並於告訴人離開後實際駕車尾隨。
⒍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於事前謀議時即提出自後方追撞之具體方案,決定迫使告訴人停車、下車之行動方式;於執行期間,復指派共犯任務,持續詢問告訴人動向,透過被告A05傳達指示、接收回報,並就執行情形修正計畫,另親自駕車前往埋伏地點查看及尾隨告訴人,確保行動依原定安排進行。此與被告A06前揭所述被告A04為主要策劃者、同案被告楊謙祐負責動手及轉達任務之情節相符,足見其對本案犯罪方式、任務配置及執行過程均具有實質主導、支配作用。其復要求參與者於遭發現時退出、刪除群組,對犯罪聯繫之隱匿亦有安排。綜觀其自事前謀議、任務分配、現場執行至事跡掩飾之各項行為,足認被告A04居於策劃、指揮本案犯罪之核心地位,應認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首謀」。
⒎至被告A04雖否認其為本案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安」或對話記
錄所稱之「安」,並辯稱其前往「女神殿」附近僅係等候女性友人,嗣因未等到對方始駕車返家,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僅係巧合同路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軍偵401卷第205至209頁)。惟「安」即為被告A04一節,業經被告A05、A06分別指認,且被告A04亦自承D車平日為其所使用,則被告A04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A04就其所稱等候之女性友人,亦未提出姓名、聯絡紀錄或其他資料以供查證,且自承最終並未接到該人(見軍偵401卷第207至208頁)。是其所辯僅係前往等候友人、尾隨告訴人純屬巧合等語,與前揭客觀事證及被告A05、A06之供述均不相符,難以採信。
⒏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係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同案被告楊謙
祐對告訴人施暴。惟同案被告楊謙祐嗣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先前所述「番薯」以30萬元代價叫其打人一節係其亂說,並改稱係不詳Telegram帳號之人允諾事後給付「紅包」等語(見警卷第187至189頁);而依現有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所稱「番薯」或不詳Telegram帳號即為被告A04,亦無從認定被告A04確曾與同案被告楊謙祐約定以30萬元作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併此敘明。
㈣本案聚眾施暴已侵擾公共安寧秩序,亦已實際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被告A04等4人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按依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倘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並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相繩,不以行為人之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第276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事前埋伏、尾隨,並以駕車故意追撞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下車,再由多人持械施暴。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地點為太原路與中清路附近之市區道路,現場仍有其他車輛持續通行,同案被告楊謙祐等3人於故意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後,復持辣椒水、棍棒追打告訴人(見警卷第581至583頁)。在此日間且仍有車輛通行之公開道路上,故意追撞所造成之車輛驟停及占用道路,已直接干擾其他車輛之正常通行,加以多人下車追打,施暴者與告訴人之移動範圍又與往來車流接近,使行經該處之用路人須因應碰撞車輛及追打行為而調整行進路線,面臨閃避不及、碰撞或遭持械攻擊波及之危險。上開危險已隨現場車輛持續通行而及於不特定用路人,足使公眾產生恐懼不安,並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A04等4人既均事前知悉本案係於市區道路故意追撞告訴人車輛後施暴,仍依各自分工參與埋伏、跟車、監控或指揮,足認其等明知此種犯罪方式將干擾道路通行、危及其他人車及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仍有意實行,自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㈤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
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有同案被告楊謙祐持辣椒水、張善文及張法霖持球棒、膠棍施暴,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4、A05、A06、A07事前即知悉上開兇器或危險物品之存在及將供施暴使用。是被告A04等4人縱知悉本案傷害計畫,仍難據此逕認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㈥被告A04等4人均應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按共同正犯有別於同時犯之關鍵,在於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甚而透過其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支配犯罪之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之意義。故共同正犯之判斷,兼採客觀主義及主觀主義,其類型涵括基於犯意聯絡由行為人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且正因有整體之共同意思基礎,故即便行為人僅為諸如把風、支援或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甚至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未為者(同謀共同正犯),概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
04、A05、A06、A07對於以製造假車禍方式使告訴人下車後加以毆打之計畫,均已事前知悉,並分別依其角色參與策劃、聯繫、埋伏、監看、尾隨、掌握行蹤或接應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楊謙祐、張善文、張法霖則依原定計畫實際追撞並施暴。足認被告A04等4人與同案被告楊謙祐等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A04等4人雖未親自持辣椒水、球棒或膠棍攻擊告訴人,然其等既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補充以完成本案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自均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A04等4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5、A
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4等4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合。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就妨害秩序部分係首謀,被告A05、A06、A07則係在場助勢,因參與態樣不同,各依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不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A05、A06、A07就在場助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等4人與同案被告楊謙祐、張善文、張法霖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A05、A06、A07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普通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04居於本案首謀、策劃地位,與其他共犯事前規劃長時間埋伏、跟監、追車,並採取在一般市區道路上故意撞擊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下車後由多人施暴。其所策劃之犯罪方式本身即高度利用道路交通環境,且實際造成公眾及用路人遭波及之具體危險,其犯罪情節及對公共安寧秩序之侵擾程度,顯較一般單純聚眾對特定人施暴為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A05、A06、A07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因與普通傷害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等參與聚眾施暴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情節,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自本案犯罪計畫形成之
初,即參與策劃、提供及修正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並透過通訊軟體持續掌握、指揮行動進度,復親自前往埋伏地點監看、跟車,居於主導犯罪計畫及支配行動之核心地位。其藉由被告A05傳達指示、協調現場行動,安排他人出面追撞及施暴,使自身得與直接攻擊行為保持距離,所負犯罪責任重大。被告A05則為幕後指使者與現場執行者間之重要聯繫窗口,除長時間駕車埋伏、尾隨外,並負責接收回報、傳達指示、協調車輛位置、提供處理意見及支應現場開銷,於碰撞發生後更催促同案被告楊謙祐動手,對現場行動之掌握、協調及犯行之實現,均有重要作用,參與程度甚深。被告A06明知本案係於追撞告訴人車輛後施暴,仍長時間監看、掌握及回報告訴人行蹤,並於施暴時靠近現場持手機拍攝;被告A07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A06跟車,共同守候、監看,於現場助勢,並於犯後搭載被告A06離去。被告A04等4人分別承擔指揮、聯繫、監看及接應等工作,與實際下手者之行動相互配合,使本案得以依計畫實行,其等分工較直接施暴者具有隱蔽性,仍屬犯罪計畫之重要成員,應依各自犯罪貢獻及參與程度評價其責任。又本案歷經長時間埋伏、跟蹤,刻意以車輛追撞製造事故,再由多人於公共道路持辣椒水、棍棒攻擊告訴人,犯罪手段具有高度計畫性,除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亦對道路交通及周邊公眾安全造成具體危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被告A04對其所使用之「安」暱稱及參與謀議、指揮之情節均予否認,被告A05亦以僅在旁觀看等語淡化其實際參與程度,被告A06、A07同樣否認參與犯行,且被告A04等4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等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同案被告楊謙祐等人自白犯行、積極悔悟之情節不同,量刑上應有區別。再兼衡被告A04等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雖分別為被告A04、A05、A06、A07所有,惟卷附本案相關對話紀錄係擷取自同案被告楊謙祐或張善文扣案之手機,尚無從據此認定上開扣案手機即為被告A04等4人於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聯繫工具。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 A0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87頁) 2 白色iPhone15手機1支 A0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87頁) 3 藍色iPhoneXR手機1支 A0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6頁) 4 紅色iPhoneXR手機1支 A0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6頁) 5 藍色iPhoneXR手機1支 A0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05頁) 6 綠色iPhone11手機1支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3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299至305頁、第307至309頁、第323至324頁;他卷第199至202頁)。 ㈡證人李明珊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329至333頁;他卷第202至203頁)。 ㈢證人陳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5至357頁)。 ㈣證人洪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1至352頁)。 ㈤證人即共犯楊謙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9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他卷第48至51頁、第575至576頁;軍偵401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2頁、第93至110頁)。 ㈥證人即共犯張善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3至242頁、第243至245頁;他卷第45至48頁、第379至382頁;軍偵401卷第83至86頁、第87至92頁、第93至110頁)。 ㈦證人即共犯張法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3至275頁、第277至281頁、警卷第283至288頁;他卷第51至56頁、第373至375頁、第577至579頁;軍偵401卷第87至92頁、第93至110頁)。 二、書證 ㈠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5987號卷(下稱警卷) 1、偵查報告(見警卷第7至2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A04指認(見警卷第43至47頁) (2)A05指認(見警卷第73至77頁) (3)A06指認(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4)A07指認(見警卷第159至163頁) (5)楊謙祐指認(見警卷第193至197、211至215頁) (6)張善文指認(見警卷第249至253、261至265頁) (7)張法霖指認(見警卷第289至293頁) (8)簡佟霖指認(見警卷第311至319頁) (9)李明珊指認(見警卷第335至341頁) (10)陳建達指認(見警卷第361至366頁) 3、被告A04扣案手機使用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 4、被告A05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83頁) 5、TELEGRAM群組「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至87、217至228頁) 6、被告A05與楊謙祐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103、219至226頁) 7、被告A05之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5頁) 8、被告A06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6至141頁) 9、被告A07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5至171頁) 10、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113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見警卷第191頁) (2)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8分(見警卷第191頁) (3)113年3月8日下午3時41分(見警卷第192頁) (4)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見警卷第347頁) (5)113年3月8日凌晨0時53分(見警卷第353頁) 11、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21、581至583頁) 12、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5頁) 13、楊謙祐與A06為LINE好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3頁) 14、證人李明珊手機與A0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5頁) 15、證人李明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9頁) 16、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見警卷第367至373頁) 17、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75至379頁) 1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81、391、400、408頁) 19、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見警卷第383至389頁) 20、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5】(見警卷第393至398頁) 21、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6】(見警卷第401至406頁) 22、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A07】(見警卷第410至416、418至425頁) 23、楊謙祐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7至481頁) 24、張善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3至499頁) 25、張法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01至518頁) 2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19至654頁) (1)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43分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警卷第519至522頁) (2)113年3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警卷第522至523頁) (3)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至同日11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女神殿沙龍前(見警卷第523至524頁) (4)113年3月7日下午5時23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女神殿沙龍前(見警卷第525頁) (5)113年3月8日凌晨0時50分至同日0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女神殿沙龍前(見警卷第525至527頁) (6)113年3月8日上午6時22分至同日6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女神殿沙龍前(見警卷第528至535頁) (7)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見警卷第535至536頁) (8)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至同日上午6時31分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公園路41巷口(見警卷第537至538頁) (9)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至同日上午6時32分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公園路34巷口(見警卷第538至539頁) (10)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2分至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精武路339巷口(見警卷第540至541頁) (11)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2分至同日上午6時34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口(見警卷第542至543頁) (12)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2分至同日上午6時34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平路口(見警卷第543至548頁) (13)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2分至同日上午6時34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見警卷第547至551頁) (14)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3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見警卷第551至553頁) (15)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3分至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育德路口(見警卷第553至555頁) (16)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3分至同日上午6時36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口(見警卷第555至557頁) (17)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3分至同日上午6時36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梅亭街口(見警卷第557至558頁) (18)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4分至同日上午6時36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德化街口(見警卷第559至560頁) (19)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4分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忠明路口(見警卷第561至562頁) (20)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5分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口(見警卷第563至564頁) (21)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5分至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口(見警卷第565頁) (22)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5分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山西路口(見警卷第566至569頁) (23)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7分至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口(見警卷第570至572頁) (24)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8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天津路口(見警卷第572頁) (25)113年3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口(見警卷第573頁) (26)113年3月8日上午6時40分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口(佳茂上苑社區前)(見警卷第574至576頁) (27)113年3月8日上午7時1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警卷第577頁) (28)113年3月8日下午2時9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口(佳茂上苑社區前)(見警卷第578至583頁) (29)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臺中市北區山西路與太原路口(見警卷第584至585頁) (30)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健行路口(見警卷第585至586頁) (31)113年3月8日下午2時46分至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臺中市北區民權路405巷口(見警卷第586至587頁) (32)113年3月8日下午2時46分至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臺中市北區民權路405巷3弄口(見警卷第587至593頁) (33)113年3月8日下午2時47分至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臺中市北區民權路405巷口(見警卷第593至594頁) (34)113年3月8日下午2時47分至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臺中市北區民權路405巷3弄口(見警卷第594至596頁) (35)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臺中市北區民權路405巷口(見警卷第596頁) (36)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臺中市北區民權路405巷3弄口(見警卷第597至599頁) (37)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7分至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65巷口(見警卷第600頁) (38)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臺中市北區民權路405巷3弄口(見警卷第601至602頁) (39)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4分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女神殿沙龍前(見警卷第603至606頁) (40)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口(見警卷第606至607頁) (41)113年3月8日下午3時40分至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三路與敦富路口(見警卷第607至613頁) (42)113年3月8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聚佳捷作社區(見警卷第613至620頁) (43)113年3月8日下午3時24分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前(見警卷第621至628頁) (44)113年3月8日下午2時32分至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警卷第629至632頁) (45)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48分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北屯店(見警卷第634至637頁) (46)113年4月5日下午3時17分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大鵬新城社區前(見警卷第638至642頁) (47)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大鵬新城社區前(見警卷第642至643頁) (48)113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臺中市南屯區大福街與大墩十四街口(見警卷第644頁) (49)113年6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同日晚間7時3分許臺中市南區新榮街與新華街口(見警卷第644至654頁) (50)113年6月5日下午5時55分至同日晚間7時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見警卷第645至654頁) 27、被告A05搭乘TDQ-1382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見警卷第633頁) 28、快樂鳥網路電競館北屯店包廂使用登記表及登入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37至638頁) 29、本院113年聲調字第131號通信調取票(見警卷第655頁) 3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警卷第657至659頁) 31、113年3月8日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661至667、668至676頁) 32、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679至685頁) 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RDG-7667(見警卷第687頁) (2)8001-D3(見警卷第689頁) (3)BRL-3858(見警卷第691至692頁) (4)MEH-5871(見警卷第693頁) (5)NBJ-5168(見警卷第695頁) (6)NMY-6888(見警卷第697頁) (7)NSJ-5593(見警卷第699頁) ㈡113年度他字第2316號卷 1、113年3月9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8頁) 2、113年3月26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61至85頁) 3、楊謙祐等人涉妨害秩序等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87至194頁) 4、113年7月10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61至281頁) 5、A05等人涉妨害秩序等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385至520頁) 6、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見他卷第545至554頁) ㈢113年度軍偵字第401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照片(見軍偵401卷第135至137、145至151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見軍偵401卷第265至265-1頁) 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見軍偵401卷第267至268頁) 4、被告返回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前往告訴人住處中清路與太原路口路線比較圖(見軍偵401卷第269至27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軍偵401卷第273至275頁) ㈣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卷 1、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5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7至42頁;他卷第523至524頁;軍偵401卷第205至209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203至232頁)。 ㈡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3至72頁;他卷第527至531頁、第585至591頁;偵38154卷二第386至390頁;本院卷第203至232頁)。 ㈢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15至126頁;他卷第533至539頁;偵38154卷二第367至371頁、第380至386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203至232頁)。 ㈣被告A07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51至157頁;他卷第543至544頁、第589至591頁;偵38154卷二第390至393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203至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