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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旻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旻憲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劉旻叡」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叁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旻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2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11日22時36分許,劉旻憲將上開車輛未熄火臨停在臺中市東勢區福隆街59巷龍神橋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施予盤檢,當場扣得劉旻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重量1.910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重量0.5624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84ng/mL、1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警另行裁罰)。

二、劉旻憲於前開施用毒品駕駛犯行經警查獲後,為規避追緝與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劉旻叡(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欄位,偽造「劉旻叡」之署押(詳如附表「文書名稱及欄位」欄、「偽造劉旻叡署押之數量(含簽名及指印)」欄所示),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及劉旻叡本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旻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57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即被告劉旻憲於附表編號1至8之相

關文件上,冒用其兄「劉旻叡」名義簽名、按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502卷第118頁,本院訴卷第41、57、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冒用「劉旻叡」名義簽名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胞兄劉旻叡入出境資訊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502卷第9、11至16、17、18至21、22、25、57至58、79至85、89、10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㈡本院訊據被告劉旻憲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辯稱:車輛當時是處於熄火狀態,車燈雖然亮著,但車子並沒有發動,否認毒駕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7頁)。經查:

1.本件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當時警員騎車巡邏,看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當時車燈是亮的),當時車內被告坐在駕駛座,被告友人呂豐宥坐在副駕駛座,警員請駕駛人熄火,並請2人下車,再請2人將身上的物品翻出,同時巡視車輛內部,被告當場抗辯沒有吸菸,警方人員說有,說待會要驗,警方人員請被告交付相關毒品,在車輛駕駛座旁的收納箱,發現有K他命1罐,警方人員負責拍照,並請被告將該K他命1罐交付警方,後由車主即呂豐宥將車輛開走,警方繼續對被告進行盤查,等待警車來載被告去做筆錄等情(見本院訴卷第83至84頁)。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並沒有聽到引擎聲,但車燈是亮的沒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頁),檢察官表示:警方走向被告車輛時,明顯聽得到引擎聲,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頁)。顯然,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停放於龍神橋上,經警方人員騎乘機車進行巡邏時,第一時間發現該車輛係處於發動之狀態,隨即命駕駛座上之被告加以熄火,被告隨即配合熄火之動作,以上過程可為確認。

2.本院傳喚案發時進行盤查作業之員警黃建誌,經其到庭證述:我是影片中盤查被告之警員,影片中我當時騎乘機車至橋上,前往被告之車輛時,被告當時車輛並沒有熄火、停在橋邊,因為擔心被告逃跑,遂將警用機車車頭插在被告車子前面,由我同事前往駕駛座,我則前往副駕駛座。當時車燈是亮著,車子並沒有熄火,儀表板也都亮著,並叫被告趕快先熄火,但對於被告當時是打什麼檔,現在已沒什麼記憶,但可確定當時被告並沒有熄火、引擎是發動的。對於被告一直向檢察官、法官稱,所駕駛的車輛為油電車,當時是熄火狀態,油電車就算熄火,車燈也會是亮的等語,但被告所述並非事實,該車輛應該不是油電車,該車輛的車主,我們後續也攔查過好幾次,該車輛應該就是油車。我當時也有聽到引擎運轉的聲音,同事的密錄器也有錄到,只是當時沒有一併附上。影片中看到被告友人將車開走,我能確定當時的儀表檔是亮的、引擎也是發動的,才會趕快將警用機車停在被告車前面,防止他逃跑。靠近該車輛時,就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就趕快叫被告熄火並下車,避免發生危害。攔查該車輛停放的地點,因為是橋墩,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是不能停車的。我靠近被告車輛時,被告當時還在抽菸,看到我們之後,就趕快把菸熄掉,當下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知道被告有在抽愷他命。方才勘驗影片中,雖沒有看到被告抽菸的影像,但實際上是有味道,當時看到被告的菸是熄在駕駛座,在影片中我才會說:駕駛座那裡有一根菸。從案發現場到我們帶被告回警局,再到驗尿完成,整個過程應該不超過3個小時,也要看被告尿尿的時間,正常應該都會是在2、3個小時內,確切時間就要看當時的卷宗。我剛才稱,之後盤查時也有看過呂豐宥,也有抓到呂豐宥駕駛該車輛,而且也有施用毒品愷他命的情況。案發當時呂豐宥將車輛開走,說是要回家,但並沒有說他家住在哪裡,我們事後知道呂豐宥家就是在附近,但當下並不知道。呂豐宥的家與案發地點,開車仍是有點距離,呂豐宥的車輛當時是停在橋上,呂豐宥的車子要從其住家開到這座橋,算起來約有4、50公尺的距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至88頁)。亦即,警方人員於該車輛聞到施用愷他命的味道,且於駕駛座旁之置物處發現1罐K他命,對應現場之狀況,被告係於施用愷他命毒品後,置身於正處發動狀態之車輛內之事實,可為確認。

3.以本案所涉車輛遭警方發現時,係停放於橋梁之上,以車主呂豐宥之住處係在附近,而從其住處將車輛開至該處停放,尚有一段距離,顯見確有駕駛該車輛自車主住處至該處停放之事實。況當員警發現該車輛時,該車輛係處於發動之狀態(依證人黃建誌證述: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係處於發動之狀態,隨即要求被告加以熄火等語,且從影像勘驗中,亦發現確實有員警要求被告熄火之話語,被告隨即配合熄火之動作,顯見案發當時該車輛確實係處於發動之狀態)。尤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在開車前兩天,在家裡那邊的橋上有抽K菸等語(見偵17502卷第118頁),且被告於本院亦確認,伊當時是有上開的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9頁)。

被告雖辯稱該車輛係油電車,員警發現時其僅開啟車輛大燈、並未發動引擎等語,然以案發當時,確實有員警要求被告熄火,被告並有配合熄火之動作,今卻以並未發動引擎、車輛並未置於駕駛之狀態,試圖免除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屬無據。至於被告另辯稱該車輛係屬油電車,即便未發動引擎,大燈也會開啟等語,然查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係處於發動之狀態,業經勘驗及被告熄火之動作可為佐證,至於該車輛是否為油電車或油車,對於車輛於案發時係於發動狀態之事實實不生影響,被告此等抗辯,實自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4.尤其,對應被告案發之時係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自承於該時段兩天前即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經驗驗結果亦確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Ketamine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據此,足可認定被告確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毒品之犯行。

5.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劉旻叡毒品案初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料再卷可稽(見偵17502卷第17、18至21、22、25、27、29至31、33、35至41、43、57至58、59、68至71、77、79至85、135至183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訟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又上開補充規範固分別於114年7月11日、115年3月4日經公告修正,再於115年7月23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然就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並無任何變動,是仍應依行為時之規定內容,用為認定之依據。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閾值濃度為284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6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17502卷第29至31頁),已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本件被告既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後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成分已超過法定標準,是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之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之附表編號9至10所為,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在上開通知單上簽名,因為根本沒有收到罰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57頁),且因並未有被告劉旻憲冒用其兄劉旻叡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之事證,本案既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簽名之事證,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附表編號9至10,與附表編號1至8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編號1至8部分既已判決如主文所示,是就附表9至10所示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於相關文件上偽造「劉旻叡」之簽名或指印等各次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陸續實施,因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公共危險罪(毒駕)、偽造署

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旻憲於行為時年齡為2

5歲,先係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其愷他命檢出濃度:2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6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犯後一再託辭否認毒駕之犯後態度;另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警方攔查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劉旻叡」名義,於相關文件上偽造「劉旻叡」之簽名或指印,足生損害於「劉旻叡」,被告守法觀念如此嚴重欠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一起務農、每年採收1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公共危險(毒駕)、偽造署押犯行,罪質、犯罪手法雖不同,但具有一定關聯性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旻憲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相關收執人欄位上,偽造之「劉旻叡」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合計3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是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旻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胞兄劉旻叡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9至10號之足以表示係「劉旻叡」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偽造私文書,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及劉旻叡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旻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偽造私文書,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資為論據,然查:

本院訊問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在上開通知單上簽名,因為根本就沒有收到罰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57頁),為期查明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號、第GV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究有無被告於其上冒用其兄「劉旻叡」名義簽收之事證,本院為此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請其提供被告偽造簽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第GV0000000號、第GV0000000號)到院,惟經該分局以114年11月6日中勢警東分偵字第1140033042號函回覆:「說明:二、本分局於114年1月30日補舉發劉○叡涉嫌公共危險(毒駕)案,於114年2月11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予劉○叡,惟無人收受改寄寄存送達。三、本件罰單復於114年5月12日再次郵遞後由家人代收,故未有於「收受人簽章欄」簽名之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27頁)。顯見並未有被告劉旻憲冒用其兄劉旻叡名義,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之事證,本件既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簽名之事證,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附表編號9至10,與附表編號1至8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編號1至8部分既已判決如主文所示,是就附表9至10所示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劉旻叡署押之數量(含簽名及指印) 性 質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問答」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簽名2枚、指印6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第5-7頁) 偽造署押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身體」欄、「受搜索人簽名」欄 簽名2枚、指印2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8頁) 偽造署押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是否在場」欄、「執行之依據」欄、「結果」欄 簽名4枚、指印4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 偽造署押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2枚、指印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0頁背面) 偽造署押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2頁) 偽造署押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 指印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3頁) 偽造署押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劉旻叡毒品案初驗報告「在場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21頁) 偽造署押 8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簽名」 簽名1枚、指印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28頁背面) 偽造署押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被告並未簽收,無證據證明有偽造私文書行為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被告並未簽收,無證據證明有偽造私文書行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