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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勇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勇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包包壹個、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勇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之「機車腳踏墊上包包(內有手機1支、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3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駕照2張、黃金2片及保養品等雜物,包包、短夾及短夾內現金、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均未尋獲)」,應更正為「機車腳踏墊上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3,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駕照2張、黃金2片、護手霜2個、塑膠袋2個、行動電源1個,酒精噴霧1瓶、HI-CHEW軟糖2條、藥袋1個、唇膏2條、防蚊藥膏1罐,其中包包1個、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3,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駕照2張均未尋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113、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5年6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4964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5605813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搶奪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6月(2次)、1年(4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東地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搶奪犯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竊取本案機車,並趁告訴人陳采華騎乘機車之際,搶奪其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熊浚傑、陳采華之財產損害外,告訴人陳采華亦因被告之搶奪、拉扯行為而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熊浚傑達成調解,告訴人熊浚傑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另因告訴人陳采華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熊浚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偵查卷第5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搶奪之告訴人陳采華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駕照2張、黃金2片、護手霜2個、塑膠袋2個、行動電源1個,酒精噴霧1瓶、HI-CHEW軟糖2條、藥袋1個、唇膏2條、防蚊藥膏1罐),其中手機1支、黃金2片、護手霜2個、塑膠袋2個、行動電源1個,酒精噴霧1瓶、HI-CHEW軟糖2條、藥袋1個、唇膏2條、防蚊藥膏1罐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陳采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89、103頁),包包1個、短夾1個、現金3,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駕照2張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采華,且未據扣案,故包包1個、短夾1個、現金3,4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駕照2張等物並未起獲,且均屬被害人之專屬物,可經掛失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