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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宗錡因需款孔急,為取信和安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以順利取得借款,明知未經其母陳金素、其弟謝宗杰、其妹謝淑月及友人金俊瑋之同意或授權,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正面上,同時偽造陳金素、謝宗杰及金俊瑋之署名,表示陳金素、謝宗杰及金俊瑋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持該張偽造借據及本票向和安公司行使,和安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金素、謝宗杰及金俊瑋同意為該借款擔保及共同發票之意,因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謝宗錡,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素、謝宗杰、金俊瑋、和安公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正面上,同時偽造偽造陳金素(書寫其舊名謝陳金素)、謝宗杰及謝淑月之署名,表示陳金素、謝宗杰及謝淑月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持該張偽造借據及本票向和安公司行使,和安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金素、謝宗杰及謝淑月同意為該借款擔保及共同發票之意,因而交付借款15萬元予謝宗錡,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素、謝宗杰、謝淑月、和安公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謝宗錡屆期未履行,經和安公司於114年8月11日具狀對陳金素及謝宗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陳金素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金素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易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宗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素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他卷第7至8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見他卷第9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本(他卷第11、13頁)、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司補字第1917號案件通知書影本、和安公司114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見他卷第15、17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18號簡易民事判決(見他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行為分別有局部同一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復均屬財產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主張: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不僅損及該等票據之公共信用,更將原應由其自行承擔之票據風險轉嫁予偽造本票所載之他人,其所為對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甚者,和安公司嗣因信賴上開偽造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外觀,於114年8月11日具狀對票據所載之人即陳金素、謝宗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有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司補字第1917號案件通知書影本、和安公司114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見他卷第15、17至1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犯行已實際導致和安公司據此對他人進行民事追償,使無端捲入票據及借貸紛爭之陳金素、謝宗杰承受應訴之風險,其犯罪所生影響自難謂輕微,故綜觀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全部情狀,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亦難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實之理由使和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使貸與人誤信其親屬、友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因而損及陳金素、謝宗杰、金俊瑋、謝淑月、和安公司之權益及票據之信用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和安公司、陳金素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罪質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個人應受矯正之特別預防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偽造之簽名、指印: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借據,業經被告交付與和安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均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向禾安公司分別詐得之6萬元及15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該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卷頁出處 1 借貸同意暨切結書 「陳金素」署名3枚 他卷第11頁 「金俊瑋」署名2枚 「謝宗杰」署名2枚 2 借貸同意暨切結書 「謝陳金素」署名3枚 他卷第13頁 「謝宗杰」署名2枚 「謝淑月」署名2枚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共同發票人(偽造署名)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TH0000000 「陳金素」、「金俊瑋」、「謝宗杰」 113年8月30日 6萬元 他卷第9頁 2 TH0000000 「陳金素」、「謝宗杰」、「謝淑月」 113年10月28日 15萬元 他卷第9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宗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宗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