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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0號被 告 林宜瑩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54號、115年度偵字第5541、17304、24286、24802號),並經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宜瑩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苗栗縣○○市○○街00號7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瑩原經本院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2,惟被告家人已將前址退租,故被告交保後已返回苗栗縣○○市○○街00號7樓與家人同住,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0號7樓。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命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2,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魏光玄律師陳明被告前開限制住居處所已退租,堪認確有變更被告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爰審酌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爰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