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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建鏵選任辯護人 黃政杰律師

陳如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54號、115年度偵字第5541號、第17304號、第24286號、第24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曲建鏵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經查:㈠被告曲建鏵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胡聖祥、「胡燕婷」、「胡燕臻」等人未到案,無法排除被告交保後以通訊軟體與前開共犯聯繫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反覆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24日屆滿,經於115年1

0月15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陳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