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翔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本案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與「太郎」、「天之驕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
在取得被害人受騙交附SIM卡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載敘明確(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段、罪質均不相同,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8頁、聲羈卷第17頁),而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不符,而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輕鬆快速賺取金錢,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SIM卡後再丟包之工作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與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之具有實質支配權限,屬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3頁),且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扣案物,雖經被告供承亦為其領取
之SIM卡,然並非本案被害人寄出之SIM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PROMAX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41頁) 2 中華電信SIM卡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卡號:7LK257T601971)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41頁) 3 中華電信SIM卡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卡號:3LY248T179904)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41頁) 4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41頁) 5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4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76號被 告 邱建翔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翔於民國115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郎」、「天之驕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發話手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杰」之暱稱,向范硯安佯稱:只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寄出手機SIM卡2張即可貸得借款云云,使范硯安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於115年4月24日20時5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鑫江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2張(下合稱本案SIM卡)包裹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逢廣門市。而邱建翔旋依「太郎」以訊息發送之指示,於115年4月26日20時54分許,至統一超商逢廣門市領取本案SIM卡,而邱建翔預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法報酬。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獲報案派員前往查緝,於上開時地發現邱建翔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後經邱建翔同意開拆上開包裹,經警發現包裹內含范硯安所有之SIM卡2張,乃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SIM卡2張、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SIM卡各1張(被害人不明),共4張,及邱建翔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建翔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經由網路應徵包括本案在內之跑腿工作,領到包裹後再依指示丟包,每趟可獲取2,500元工資,伊知道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SIM卡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害人范硯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陳尚廷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蒐證照片、被害人范硯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鑫江南門市)照片、被告扣押手機蒐證照片、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逢廣門市)在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被告至超商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指定地點放置以丟包,即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而屢屢為之,足證被告明知所為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揭所犯,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