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志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盈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盈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2或113年間之某時、地,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用以擔保「阿維」積欠之債務。嗣警方於114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因查緝毒品案件逕行搜索李盈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處所,並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子彈10顆等物(扣得毒品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李

盈志、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2、93頁),核與證人張家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1至196頁),並有115年3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500123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5年3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66454號鑑定書、115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子彈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槍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院115年度院彈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至20、123至126、135、147至14

9、161、249至250、259至269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或寄藏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或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情形,如持有或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或寄藏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乃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為擔保債務清償而受讓上開槍彈抵債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有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現罹患白血病需治療中,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被告診斷證明可佐,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664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至127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查本案因鑑定而擊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於鑑驗時均經試射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664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在卷可證,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手槍1把(含彈匣2個) ①編號D-1 ②115年3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66454號鑑定書(偵卷第123至12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259至269頁) 2 子彈7顆 ①編號D-2 ②115年3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66454號鑑定書(偵卷第123至12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259至269頁) 3 子彈3顆 已試射完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