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彬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瑞彬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瑞彬為鄭○○與李○○之○,亦為鄭○○之○○,且為鄭○○之○鄭○○之○○,鄭瑞彬與鄭○○、李○○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鄭○○、鄭○○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鄭○○、李○○、鄭○○以及鄭○○均同住於臺中市○○區○○○路之住所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鄭瑞彬於民國115年2月1日21時許,因故與李○○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明知鄭○○、李○○、鄭○○、鄭○○均居住在本案住所,因此本案住所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從其位在本案住所隔壁之居所地(地址詳卷)拿取甲苯罐及打火機,再由本案住所1樓後方廚房進入本案住所,並在客廳與走廊交界處潑灑甲苯後,以其所持有之打火機點燃潑灑之甲苯,導致地面之甲苯以及甲苯罐均起火燃燒,鄭瑞彬身穿之褲子亦起火燃燒,鄭瑞彬即以此法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隨後鄭瑞彬即出於己意,前往本案住處外取水,並與鄭○○、李○○、鄭○○一同滅火,且在其等一同持水將地面燃燒之甲苯澆熄後,鄭瑞彬再將仍在燃燒中之甲苯桶拿到屋外,取水澆熄,而撲滅火勢,並因鄭瑞彬之防果行為,本案住所雖有1樓客廳東側牆面北側受燒燻黑、1樓走道東西兩側牆面受燒燻黑碳化、木質隔間裝潢牆面低處受燒碳化嚴重、木質踢腳板低處受燒碳化嚴重之損害,然其主體結構未遭到燒燬,並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鄭瑞彬上開犯行因而未遂(鄭○○因而受有右腳三度灼傷之傷害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段落)。
二、案經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瑞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73頁、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訊(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36頁,下就告訴人鄭清棋稱告訴人)、證人李○○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證人鄭○○於消防局談話、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37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證人鄭○○於消防局談話(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均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之○○○醫院診斷書領取單(偵卷第45頁)、告訴人之○○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光碟置存放袋)、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證人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9頁至第183頁)暨所附: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⑵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偵卷第109頁至第116頁)、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⑷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129頁)、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偵卷第131頁至第173頁)、⑹建物所有權狀(○○鎮○○段建號00000-000)(偵卷第175頁)、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177頁)、⑻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21651號鑑定書(偵卷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21頁至第226頁)、115年度保管字第35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93頁)、本院11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為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尚有其差異;又既了未遂之結果不發生,固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惟此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仍須具有重要關連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火災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可見在本案住所之火勢燃起後,被告先脫去起火的外褲,並前往屋外,嗣後錄影畫面雖無法看清,然可聽見持續之潑水聲,且在火勢減小後,可見被告與證人李○○一同持水澆熄火勢,被告並有將燃燒中之火源甲苯桶拿至屋外,此有本院11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以及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再證人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有拿水桶潑水救火,我看到被告潑水以後,也去廚房拿臉盆裝水救火,我沒有看見被告把火源拿出去,但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將火源拿出去的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又證人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被告把褲子脫掉以後,有拿水桶提水進來救火,嗣後被告徒手將甲苯桶拿出去屋外用水澆熄,我則有進入本案住所,拿水把最後剩下的火勢澆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辯稱:我確實有放火,但我有到屋外取水潑熄火焰,並有將甲苯桶放到水桶內再拿到屋外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雖就被告究竟係徒手將甲苯桶拿到屋外,或者將之放到水桶內再拿到屋外,被告所述與證人李○○之證詞有所不同,然綜觀上開各項證據,仍足認被告確實於甲苯起火燃燒後,有與告訴人、證人李○○、鄭○○一同持水澆熄火焰,且有將仍在燃燒之火源甲苯桶拿到屋外澆熄,進言之,其與告訴人、證人李○○、鄭○○共同的防果行為消除了本案住所燒燬的風險,雖其並非獨自撲滅火勢,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既了未遂之中止犯,並不排除行為人之防果行為有獲得他人協助的情況,是堪認本案住所未生燒燬之結果,確實係被告出於己意之防果行為所致,應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李○○為○系血親,具備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被害人鄭○○、鄭○○則為○親等內○系血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因其出於己意之防果行為,使本案住所未生燒燬之結果,而符合上開規定,然審酌被告所為時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而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適用前開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後,法定最輕刑度仍係2年4月以上,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固然嚴重危害告訴人、被害人李○○、鄭○○等人之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係因與被害人李○○發生口角,一時衝動所為,且犯後隨即以積極之防果行為防止風險實現,本案住所受燒之結果也非嚴重,可認被告之行為惡性確實較輕,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大;又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然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9頁),被害人李○○、鄭○○亦均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倘處以有期徒刑2年4月,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計有前開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控管不佳,與被害人李○○發生口角,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所產生之風險甚大,雖最後因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李○○、鄭○○共同之防果行為,導致本案住所未生燒燬之結果,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被告以及辯護人雖辯稱有達成和解,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且告訴人、被害人李○○亦均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辦理、被害人李○○、鄭○○則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其他個人資料,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被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則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隨即知悉所為不當,並為積極之防果行為,甚因此受有左手掌三度燙傷、雙腳踝二度燙傷之傷勢(有被告之診斷書領取單以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45頁、第71頁),堪認被告行為惡性確實較輕,且係因一時衝動失慮,始罹刑典,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應無重大偏離;經本院審酌上情以及本案一切情狀,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被告既經本院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緩刑負擔,即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附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屬於得為本案證據所用之物,然並非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從其位在本案住所隔壁之居所地拿取甲苯罐及打火機,再由本案住所1樓後方廚房進入本案住所,並在客廳與走廊交界處潑灑甲苯後,以其所持有之打火機點燃潑灑之甲苯,導致地面之甲苯以及甲苯罐均起火燃燒;告訴人見狀上前滅火,在此過程中,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三度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9頁),參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打火機1個 115年度保管字第3571號(偵卷第279頁) 2 甲苯罐1罐(空罐) 115年度保管字第3571號(偵卷第279頁) 3 磨石子地板、燒損布料以及金屬容器外蓋1包 115年度保管字第3571號(偵卷第27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