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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燕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00、2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惟被告嗣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5月2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00號103年度偵字第26136號被 告 A04

張和平

王泉發

王世疄(原名王得侯)

陳奕儒

劉家榮

蔡宗霖

王文欽

曾姿喬

林長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壹、前科方面:

一、張和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泉發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陳奕儒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上開各罪間,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0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四、劉家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9年2月5日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五、王文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林長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A04對外自稱「鄭金池」,係榮紡企業有限公司、榮奕企業有限公司、進侯企業有限公司、鴻總興業有限公司、懋旭企業有限公司及欣勇勝有限公司(設址如附表一所示,下以附表一所示簡稱稱之)之實際負責人;張和平、陳奕儒、劉家榮、王文欽、蔡宗霖、李茂安(104年3月21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姿喬、林長岩則分別該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各別公司登記負責人如附表一登記負責人欄所示)。A04為販售統一發票圖謀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以人頭張和平、陳奕儒、劉家榮、王文欽、蔡宗霖、李茂安、曾姿喬、林長岩等名義申設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輔以填製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虛增公司營業收入、負責人薪資及美化公司財務狀況等手段,以強化公司及所屬人頭負責人之信用,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及銷售統一發票,為遂行上開計畫進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榮紡公司部分:

㈠、A04利用實際無經營能力及資力之張和平擔任榮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榮紡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0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申設榮紡公司籌備處張和平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99年9月20日及21日存入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該籌備處帳戶,以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出不實之榮紡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臻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明宏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製作報告書,旋於99年9月23日及24日將500萬元自榮紡公司籌備處張和平之帳戶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取出,實際未用於榮紡公司之經營。嗣後A04、張和平於同年月24日,將榮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張和平親簽之股東同意書、連同上開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榮紡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A04、張和平虛偽設立榮紡公司後,佯裝有經營紡紗原料買賣及製造事業之公司,虛以公司登記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為榮紡公司廠房,添購中古機器設備,製造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假象,並以臺中市○○區○○街00號為聯絡據點,渠等明知張和平為榮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為美化張和平及榮紡公司之信用條件,於99年10月至101年4月間,在榮紡公司之進、銷貨交易分別為下列之處理:

1.A04、張和平明知榮紡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與王泉發、王世疄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榮紡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榮紡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榮紡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10次,使榮紡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2.A04、張和平明知榮紡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王泉發、王世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依王泉發、王世疄指示開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35次,幫助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A04明知張和平僅為榮紡公司之人頭,實際上經濟弱勢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於100年4月19日,偽以榮紡公司負責人張和平之名義,年收入240萬元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企業主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A04、張和平2人為取信渣打銀行,事先以上開方式虛灌榮紡公司之營業額,以美化榮紡公司之財務結構,並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交由張和平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檢具上開榮紡公司不實之99年9月至100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榮紡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向渣打銀行申請,用以取信渣打銀行承審人員,致使渣打銀行承審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通知申請人對保,並於對保程序完成後,隨即於100年4月28日,撥入貸款80萬予張和平,A04隨即取走80萬元,而朋分5萬元予張和平。

二、榮奕公司部分:A04、陳奕儒分別係榮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述行為:

㈠、A04、陳奕儒明知榮奕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榮奕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榮奕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榮奕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3次,使榮奕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A04、陳奕儒明知榮奕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使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王世疄、王泉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之二幫助逃漏營業稅期間欄所示之空白統一發票,並由A04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開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世疄交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9次,幫助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進侯公司部分:A04、劉家榮(99年6月3日至100年9月20日)、蔡宗霖(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2月18日)、王文欽(100年12月19日起)分別係進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述行為:

㈠、A04及劉家榮、蔡宗霖、王文欽(3人分別就其為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進侯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侯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進侯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侯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12次,使進侯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A04及劉家榮、蔡宗霖、王文欽(3人分別就其為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進侯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使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王世疄、王泉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交付如附表三之二幫助逃漏營業稅期間欄所示之空白統一發票,並由A04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開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世疄、王泉發交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53次,幫助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鴻總公司部分:A04、蔡宗霖(100年3月16日至100年11月20日,及101年2月2日至101年5月止)、李茂安(100年1121日至101年2月1日止)分別係鴻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述行為:

㈠、A04及蔡宗霖、李茂安(2人分別就其為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鴻總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鴻總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鴻總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鴻總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8次,使鴻總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A04及蔡宗霖、李茂安(2人分別就其為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鴻總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與從使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王世疄、王泉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交付如附表四之二幫助逃漏營業稅期間欄所示之空白統一發票,並由A04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開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世疄、王泉發交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16次,幫助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五、懋旭公司部分:A04、李茂安(101年6月28日至101年11月28日)、曾姿喬(101年3月13日至101年6月27日)分別係懋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述行為:

㈠、A04及李茂安、曾姿喬(2人分別就其為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懋旭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懋旭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懋旭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懋旭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4次,使懋旭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A04及李茂安、曾姿喬(2人分別就其為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懋旭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使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王世疄、王泉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交付如附表五之二幫助逃漏營業稅期間欄所示之空白統一發票,並由A04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開立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世疄、王泉發交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6次,幫助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五之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六、欣勇勝公司部分:A04、林長岩分別係欣勇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述行為:

㈠、A04及林長岩明知欣勇勝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欣勇勝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欣勇勝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欣勇勝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2次,使欣勇勝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A04及林長岩明知欣勇勝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使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王世疄、王泉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交付如附表六之二幫助逃漏營業稅期間欄所示之空白統一發票,並由A04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開立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世疄、王泉發交予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2次,幫助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六之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參、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

一、榮紡公司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和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伊是榮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榮紡公司實際由被告A04在經營,伊會到工廠幫忙操作機器,做紡紗織布,被告A04每月給伊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報酬。 2.進侯公司、榮奕公司、鴻總公司、欣勇勝公司、豪纖公司都是被告A04找人頭設立之公司,劉家榮、蔡宗霖及陳奕儒都是人頭,實際經營者是被告A04。 3.被告王世疄是公司業務,被告王泉發則是與被告A04常有業務往來。 4.伊後來缺錢,被告A04就讓伊以榮紡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貸80萬元,伊分得5萬元,其他錢都被被告A04拿走,現在伊和銀行協商分期還款。證明:被告張和平為榮紡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A04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王世疄於偵查中之供述 1.伊於85年至101年皆在毅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2.當初被告A04提供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榮紡公司及欣勇勝公司供伊使用,取得進項發票及開立銷項發票,在國稅局有確認伊經手之公司,交易對象都是伊在毅裕公司往來之客戶。 3.伊有透過蔡昆木向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蕎揚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紡紗原料。 4.被告A04一開始就跟伊講,他把這些公司營業額做大,做大之後可以跟銀行申請貸款,用貸款的錢去買賣,公司可以越做越大,但一開始只有用豪纖公司,是配合半年後他才陸續找人頭來配合成立公司,是後來發現有問題,伊在100年11、12月份就不太跟他配合,101年之後就沒有再跟他合作。 5.伊有跟被告A04借錢,約定由伊經手買賣的佣金也都是要還錢。 6.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榮紡公司、欣勇勝公司都是被告A04在經營,這些公司後來都跳票。 7.被告A04向大翔針織公司買的紗,最後也是由伊幫被告A04處理賣出。 8.依被告王泉發與被告A04交情,被告王泉發應該知道被告A04利用人頭設立公司。證明:被告A04提供人頭公司予被告王世疄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3 被告王泉發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伊有以兒子王群名義設立仝劦實業有限公司,至100年間因跳票而結束經營。 2.進侯公司向善維興業有限公司、廣泰展業有限公司、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銷貨予濠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仲盟實業有限公司、仝劦實業有限公司、銓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都是由伊經手,善維公司是代織廠,廣泰公司是染整廠,衛普公司是賣水針布,做PU底部的用途,錢是伊付,伊沒錢時,被告A04會幫先代墊,錢伊收來,再給被告A04。其他就是我做完成品後,賣給濠豐公司跟仲盟公司。銓泰公司應該是伊跟他買針織布,仝劦公司是伊有需要紗,因為伊沒有錢,透過被告A04去買,錢是他幫伊代墊。 3.鴻總公司向衛普公司進貨;銷貨予仝劦公司、濠豐公司之交易;懋旭公司向衛普公司、廣泰公司、善維公司進貨;銷貨予濠豐公司、晟發公司之交易;榮紡公司向衛普公司、善維公司進貨;銷貨給加豐公司、仝劦公司、濠豐公司、同協製帽公司之交易都是伊經手。 4.都是伊自己的買賣,跟進侯公司沒有關係,那些都是伊出面去接洽,那些公司都不認識進侯公司的負責人跟被告A04。伊當時跟被告A04談好,買賣的差價伊賺,損失也是伊承擔,但伊要補貼代墊款利息給他,大約100萬就補貼個5000元左右,沒有約定的很清楚,發票的稅金5%伊繳,他有跟伊講這些公司開發票之後,每年要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他會開給伊繳,但他沒有開給伊。 5.伊有需要買貨或銷售貨品,用哪家公司取得或開立發票,都是被告A04自己決定,伊再去跟廠商講。 6.曾向被告A04取得不合品質之紡紗原料,依被告A04要求以仝劦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豪纖公司方式退貨。證明:被告A04提供人頭公司予被告王泉發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4 證人洪鈺芷於偵查中證述 1.民國99年是經由被告A04面試進入進侯公司,而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榮紡公司、榮奕公司及豪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A04,交易都是被告王世疄處理,當初是被告王世疄說上游廠商不願意在同一家公司出那麼多貨,所以必須分開。 2.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榮紡公司、榮奕公司及豪纖公司的發票都是依被告A04及被告王世疄指示伊開立的,至於公司間互開發票的情形,被告王世疄曾舉例榮紡公司要出的貨,就會由豪纖公司開發票給榮紡公司,再由榮紡公司開發票給下游廠商,但實際出貨都是上游廠商出給下游廠商,互開發票之公司間都是沒有交易的,發票都是被告王世疄跟被告A04講好,開立發票的情形,伊也會製作報告給被告A04看。 3.收受、支付貨款都是由被告王世疄處理,再交給被告A04。證明:被告A04與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5 證人黃世豪另案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伊為豪纖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初是被告A04找伊當人頭負責人,公司相關業務都是由被告王世疄在處理,發票都是交給被告王世疄。 6 證人蔡宗霖於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伊為鴻總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初是被告A04找伊當人頭負責人,公司業務都是由被告王世疄及被告A04在決定,伊也曾擔任進侯公司人頭負責人。 2.榮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奕儒;進侯公司是劉家榮、王文欽;懋旭公司是曾姿喬;欣勇勝公司是林長岩;李茂安是後來接鴻總公司,這些都是被告A04找來的人頭。 3.鴻總公司、懋旭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司與榮紡公司都是被告A04找人頭來開的,彼此間不可能有交易。證明:被告A04與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6 證人林淑靜即隆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隆禾公司與被告王世疄往來10多年。 2.隆禾公司取得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及榮紡公司之發票,均係與被告王世疄購買物品而取得;被告王世疄自稱為上述公司之業務。證明: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隆禾公司之事實。 7 證人魏宏宇即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聯宇公司與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及榮紡公司之交易,都是由蔡昆木處理,後來公司被跳票,蔡昆木說被告A04是幕後金主,但被告A04卻表示並無掛名在上開公司而不願處理。 8 證人賴俊宏即蕎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於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蕎揚公司與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及榮紡公司之交易都是由蔡昆木處理,上開公司跳票之後,是由被告王世疄及被告A04出面跟伊處理,被告王世疄是毅裕公司主管,蔡昆木與被告王世疄有合作。 2.與上開公司交易,通常都是伊公司請款後,他們開立支票,但票期會逐漸拉長,最後就跳票。 9 證人李月冷即嘉沂布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嘉沂布業有限公司承諾書3份 1.嘉沂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及欣勇勝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上開公司發票,再憑發票付款。 2.嘉沂公司因取得非實際交易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認諾補稅。證明: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嘉沂公司之事實。 10 證人楊福亮即吉利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吉利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上開公司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6、7年。沒有跟榮紡公司、進侯公司及鴻總公司之其他人聯繫、見面過。 2.被告王世疄在交易前,都會講說他是代表那一家公司業務,再交付該公司發票。證明: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吉利公司之事實。 11 證人劉國彬即欣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發貨單影本、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出貨單影本 1.欣暉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上開公司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約20年。被告王世疄說那些公司都是他開的,所以信任他。 2.被告王世疄以毅裕公司、昭安公司名義向中紡公司、日昇圓公司訂貨,交貨地點指定送交欣暉公司。證明: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欣暉公司之事實。 12 證人柯振發即億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買賣合約書影本 1.億彰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上開公司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被告王世疄告知他在上開公司兼差當業務,沒有跟榮紡公司、進侯公司及鴻總公司之其他人聯繫、見面過。 2.買賣合約書為被告王世疄(更名前:王得侯)代表榮紡公司簽名。證明: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億彰公司之事實。 13 證人陳啟彬即大翔針織工業社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進侯公司收據影本 1.大翔公司取得榮紡公司之發票是向賣紗給被告A04,經由被告王世疄認識被告A04,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被告王世疄告知他在榮紡公司、進侯公司兼差當業務,被告王世疄也曾以豪纖公司、進侯公司名義跟大翔公司往來。 2.被告A04以鄭金池名義,利用榮紡公司向大翔公司訂購紗。證明: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大翔公司之事實。 14 證人郭府夫即耐紀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耐紀公司取得榮紡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後來開榮紡公司發票過來,還是有匯錢過去,但覺得這樣有問題,就不再跟被告王世疄往來。證明: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耐紀公司之事實。 15 證人張耀仁即家欣布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家欣公司取得榮紡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伊有問被告王世疄為何拿其他公司發票,他說是客戶訂的貨一定要銷出去,而且變更交易條件要以現金交易,後來就直接找毅裕公司其他業務,不再跟被告王世疄往來,依伊的認知是跟毅裕公司交易,不是跟榮紡公司交易。證明: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家欣公司之事實。 16 證人張英菊即中亞織造有限公司會計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發貨單影本、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發貨通知單影本 1.中亞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被告王世疄稱不要問那麼多,只要貨有送到中亞公司,也有附發票,伊以為被告王世疄是跟同業調貨,才會有榮紡公司、進侯公司發票。 2.被告王世疄出貨給中亞公司之貨品,係以毅裕公司名義向台南紡織公司、中紡公司、遠東公司訂貨。證明: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中亞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張陳美勤即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同慶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後來被告王世疄稱已離開毅裕公司,在榮紡公司、進侯公司當業務,交易過程都是跟被告王世疄接洽,也有以電話和榮紡公司小姐聯繫。證明: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同慶公司之事實。 18 證人王永煌即加豐紡織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加豐公司開立予榮紡公司支票之票據影像報表資料、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假撚部送貨單、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1.加豐公司取得榮紡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泉發買紗,由被告王泉發交付榮紡公司發票,之前被告王泉發都是以源豐紡織公司名義往來。 2.生意是與被告王泉發往來,伊只確認貨的數量與發票金額相符,伊就開票給被告王泉發。 3.支票是由被告A04、被告王泉發及其兒子王群背書提示兌領。 4.被告王泉發以昭安公司名義向聯發公司、宜進公司訂貨,指定送貨地點至加豐公司。證明:被告王泉發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加豐公司之事實。 19 證人謝曜陽即善維興業有限公司業務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發貨單、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出貨單、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1.善維公司開立發票給榮紡公司、進侯公司及懋旭公司都是與王群交易,由王群提供紗給善維公司代工做成織布,再依王群的指示將織布送到染整廠。 2.王群以前都是以仝劦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跟善維公司往來,後來他拿進侯公司的名片,以為他跳槽到進侯公司。 3.王群以毅裕公司、昭安公司、生于貿易公司名義訂原料紗送至善維公司進行織布加工。證明:被告王泉發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善維公司之事實。 20 證人陳錦禾即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衛普公司開立銷貨發票影本4份 1.當時是被告王泉發介紹,榮紡公司跟我們購買的水針不織布是特殊的產品,以前都是仝劦實業有限公司專用,但仝劦公司跟我們往來很久了,後來發生跳票,被告王泉發就說沒有辦法用仝劦公司跟我們往來,就介紹榮紡公司,後來我們就提數量及交易金額給榮紡公司,以電話及傳真確認,以匯款的方式支付貨款 2.衛普公司與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之交易也都是被告王泉發介紹,產品都是仝劦公司要求的特殊規格。 3.貨大都送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就是被告王泉發仝劦公司的倉庫,被告王泉發說朋友的公司有時不能匯款,要找可以即時匯款的公司來訂貨。 4.被告王泉發有欠衛普公司貨款,他要求衛普公司繼續賣貨給他,所得金額40%會還衛普公司,一年半之後有還清。證明:被告王泉發利用人頭公司與衛普公司交易,取得衛普公司發票之事實。 21 證人陳義輝即濠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濠豐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泉發買紗,之前被告王泉發都是以仝劦公司名義往來。 2.被告王泉發有時會先叫伊付錢給他,因為伊知道他經濟狀況不好,可能要跟伊拿錢買貨,有時是等到貨到才付錢,。 3.沒有見過榮紡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連公司在哪裡都不曉得,伊就是和被告王泉發做生意。證明:被告王泉發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濠豐公司之事實。 22 證人吳秉勳即紘駿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處理發票之人另案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話筆錄、發票影本 1.紘駿公司及緯駿公司取得仂侑公司發票一開始於100年9月間是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被告宋清風購買,後來被告宋清風表示只要伊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不用在花錢買發票,遂依被告宋清風指示開立不實發票。 2.紘駿公司開立發票與榮紡公司是沒有實際交易。 3.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都是和被告宋清風以電話接洽,伊開立發票後都是寄到臺中市烏日區給被告宋清風。證明:紘駿公司與榮紡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23 證人葉同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 1.是一個鄭先生叫伊去榮紡公司幫忙顧工廠。因為伊以前是從事紡織業,所以鄭先生叫伊去指導他工廠的員工操作機器。我不用每天去,工廠在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 2.鄭先生要買圓盤針織機,伊有認識的朋友,請鄭先生去接洽,但鄭先生對機器不了解,有請伊去看,機器買完就放在榮紡公司的工廠,機器實際有在用。 3.宏仁公司當時欠一種紡紗原料,以前伊在紡織業做很久,知道森祿公司有這種紗,因為森祿公司負責人的父親跟伊認識很久,所以伊就跟鄭先生說森祿公司有宏仁公司所需要的紗,鄭先生就委託伊用榮紡公司的名義去處理這個交易,錢是鄭先生付的,支票也交給鄭先生。 24 證人黃吳美麗即宏仁紡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葉同利簽領支票紀錄 證明:因99、100年間缺一種特定紡紗原料,透過證人葉同利購買,而取得榮紡公司之發票。 25 證人林政鋒即森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伊與證人葉同利認識,當時證人葉同利要以榮紡公司名義向森祿公司買紗,伊表示不認識榮紡公司,需以現金交易,才取得榮紡公司發票。 26 證人胡秀如即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吉來針織有限公司送貨明細表影本、榮紡公司及進侯公司織染整加工單影本等資料 證明: 1.當初由吉來針織廠介紹的,第一次是跟進侯公司的洪小姐電話連繫,有布要請錦錩公司染整加工,錦錩公司就去吉來公司載布,染整完之後,進侯公司有訂貨櫃,就裝在貨櫃內,再通知進侯公司去載,第二筆的交易他們就以榮紡公司下單給我們,連絡的人換成陳小姐。 2.之前也是有其他客戶叫錦錩公司到吉來公司載布,進行染整加工,就看各個客戶的需求,伊並不認識被告王世疄(王得侯)、王泉發及A04等人。 27 證人陳智賢即金超群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當初是由一名葉先生以榮紡公司名義訂購機器及配件,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伊有到榮紡公司位於彰化之工廠收款,有看到機器在運作,後來有60萬款項沒收回來,榮紡公司彰化之工廠也拆掉了。 28 榮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臻順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1.被告張和平於99年9月24日起迄今,擔任榮紡公司登記負責人。 2.被告A04於99年9月20日及21日虛偽存入500萬元資本,辦理榮紡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證明:被告A04等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情形。 29 榮紡公司籌備處張和平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 榮紡公司之資本500萬元,於99年9月20日及21日先以2筆資金合計500萬元存入榮紡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9年9月23日及24日將500萬元以轉帳498萬5000元至黃文忠帳戶及將現金領出等情。證明:被告A04等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情形。 30 黃文忠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 99年9月21日由黃文忠帳戶轉帳498萬5000元存入至榮紡公司帳戶,9月23日即轉回黃文忠帳戶。證明:被告A04等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情形。 31 榮紡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榮紡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證明:榮紡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3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20455610號) 證明: 1.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欣勇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本案被告A04。 2.榮奕公司等公司與榮紡公司有互開不實發票之情形。 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經被告王世疄認諾整理實際銷貨人王世疄99年4月至101年5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2月至101年5月漏銷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 1.被告王世疄利用榮紡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欣勇勝公司、豪纖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取得經由自己實際交易之不實進項發票319張,進貨金額2億3701萬4454元,進項稅額1185萬737元,其中榮紡公司部分為發票50張,進貨金額3997萬3887元,進項稅額199萬8699元。 2.被告王世疄利用榮紡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欣勇勝公司、豪纖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開立經由自己實際交易之不實銷項發票,352張,銷貨金額2億3884萬1497元,銷項稅額1194萬2105元,其中榮紡公司部分為發票59張,銷貨金額4183萬174元,銷項稅額209萬1515元,其中經下游營業人提出扣抵58張,銷貨金額4182萬7732元,銷項稅額209萬1393元。 3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經被告王泉發認諾整理實際銷貨人王泉發99年2月至101年9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4月至101年10月漏銷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 1.被告王泉發利用榮紡公司、懋旭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豪纖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取得經由自己實際交易之不實進項發票33張,進貨金額499萬763元,進項稅額24萬9539元,其中榮紡公司部分為發票5張,進貨金額128萬5707元,進項稅額6萬4286元。 2.被告王泉發利用榮紡公司、懋旭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豪纖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開立經由自己實際交易之不實銷項發票36張,銷貨金額1512萬2662元,銷項稅額75萬6137元,其中榮紡公司部分為發票10張,銷貨金額482萬6881元,銷項稅額24萬1345元。 3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民國103年5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1458288號函 證明:被告王世疄、王泉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分別經稅捐稽徵機關開徵營業稅本稅1194萬2105元、75萬6137元。 3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1042號函復及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張和平填製不實信用貸款申請書,並交付榮紡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不實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該貸款已轉入呆帳之事實。 3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2291號函復 證明:函復表示申請人申請書所載及提供之401報表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如有不實而無法查證情形,會影響案件審核結果甚或造成損失。

二、 榮奕公司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世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伊於85年至101年皆在毅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裕公司)擔任業務。 2.當初被告A04提供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榮紡公司及欣勇勝公司供伊使用,取得進項發票及開立銷項發票,在國稅局有確認伊經手之公司,交易對象都是伊在毅裕公司往來之客戶。 3.伊有透過蔡昆木向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蕎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蕎揚公司)進買紡紗原料。 4.被告A04一開始就跟伊講,他把這些公司營業額做大,做大之後可以跟銀行申請貸款,用貸款的錢去買賣,公司可以越做越大,但一開始只有用豪纖公司,是配合半年後他才陸續找人頭來配合成立公司,是後來發現有問題,伊在100年11、12月份就不太跟他配合,101年之後就沒有再跟他合作。 5.伊有跟被告A04借錢,約定的佣金也都是要還錢。 6.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榮紡公司、欣勇勝公司都是被告A04在經營,這些公司後來都跳票。 7.依被告王泉發與被告A04交情,被告王泉發應該知道被告A04利用人頭設立公司。證明:被告A04提供人頭公司予被告王世疄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2 被告蔡宗霖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蔡宗霖擔任進侯公司及鴻總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初是被告A04找伊當人頭負責人,公司業務都是由被告王世疄及被告A04在決定等事實。 2.被告蔡宗霖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榮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奕儒;進侯公司是劉家榮、王文欽;懋旭公司是曾姿喬;欣勇勝公司是林長岩;李茂安是後來接鴻總公司,這些都是被告A04找來的人頭,鴻總公司、懋旭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司與榮紡公司都是被告A04找人頭來開的,彼此間不可能有交易等語。 3.綜上,足徵被告A04與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和平即榮紡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1.證明張和平是榮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榮紡公司實際由被告A04在經營,張和平會到工廠幫忙操作機器,做紡紗織布,被告A04每月給伊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報酬等事實。 2.證明進侯公司、榮奕公司、鴻總公司、欣勇勝公司、豪纖公司都是被告A04找人頭設立之公司,劉家榮、蔡宗霖及陳奕儒都是人頭,實際經營者是被告A04等事實。 3.證明被告王世疄、被告王泉發與被告A04常有業務往來等事實。 4.綜上,足徵另案被告張和平為榮紡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A04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洪鈺芷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洪鈺芷於99年間經由被告A04面試進入進侯公司,而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榮紡公司、榮奕公司及豪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A04,交易都是被告王世疄處理,當初是被告王世疄說上游廠商不願意在同一家公司出那麼多貨,所以必須分開等事實。 2.證明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榮紡公司、榮奕公司及豪纖公司的發票都是依被告A04及被告王世疄指示伊開立的,至於公司間互開發票的情形,例如上游出紗給豪纖公司,被告王世疄會講是榮紡公司要出的貨,就會由豪纖公司開發票給榮紡公司,再由榮紡公司開發票給下游廠商,但實際出貨都是上游廠商出給下游廠商,互開發票之公司間都是沒有交易的,發票都是被告王世疄跟被告A04講好,開立發票的情形,伊也會製作報告給被告A04看等事實。 3.證明收受、支付貨款都是由被告王世疄處理,再交給被告A04等事實。 4.綜上,足徵被告A04與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5 證人黃世豪即豪纖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黃世豪為豪纖公司人頭負責人,當初是被告A04找黃世豪當人頭負責人,豪纖公司相關業務都是由被告王世疄在處理,發票都是交給被告王世疄等事實。 6 證人林淑靜即隆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隆禾公司承諾書 1.證明隆禾公司與被告王世疄往來10多年,隆禾公司取得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及榮紡公司之發票,均係與被告王世疄購買物品而取得;被告王世疄自稱為上述公司之業務等事實。足徵,隆禾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隆禾公司請款之等事實。 2.隆禾公司因取得非實際交易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認諾補稅。 7 證人魏宏宇即聯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聯宇公司與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及榮紡公司之交易,都是由蔡昆木處理,後來聯宇公司被跳票,蔡昆木說被告A04是幕後金主,但被告A04卻表示並無掛名在上開公司而不願處理等事實。經查,被告王世疄於本署偵查中供述,伊有透過蔡昆木向聯宇公司、蕎揚公司購買紡紗原料等事實。足徵聯宇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王世疄,且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聯宇公司請款等事實。 8 證人賴俊宏即蕎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證明蕎揚公司與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及榮紡公司之交易都是由蔡昆木處理,上開公司跳票之後,是由被告王世疄及被告A04出面跟伊處理,被告王世疄是毅裕公司主管,蔡昆木與被告王世疄有合作等事實。經查,被告王世疄於本署偵查中供述,伊有透過蔡昆木向聯宇公司、蕎揚購買紡紗原料等事實。足徵,蕎揚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王世疄,且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蕎揚公司請款等事實。 9 證人李明欣即泓億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億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李明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是跟王世疄購買原料,王世疄以榮奕公司及進侯公司發票來請款等語。足徵,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泓億公司請款之事實。 10 榮奕公司專案申請調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核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20名、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發票影本 證明榮奕公司確實開立及取得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不實發票之情形。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03年6月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0451841號刑事告發書、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斯達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一發票案情報告 證明榮奕公司進項廠商台灣優斯達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中區國稅局發告,本署偵查中之事實。是以,榮奕公司與台灣優斯達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2 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03903號刑事告發書、榮紡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一發票案情報告 證明榮奕公司進項廠商榮紡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中區國稅局發告,本署偵查中之事實。經查,榮紡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欣勇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本案被告A04。是以,榮奕公司與榮紡公司之交易,難認有何實際交易之情形。 13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經被告王世疄認諾整理實際銷貨人王世疄99年4月至101年5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2月至101年5月漏銷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 1.被告王世疄承坦利用榮紡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欣勇勝公司、豪纖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取得經由自己實際交易之不實進項發票319張,進貨金額2億3701萬4454元,進項稅額1185萬737元。其中 ①榮奕公司部分為發票15張,進貨金額1149萬7927元,進項稅額57萬4896元; ②進侯公司部分為發票120張,進貨金額6919萬3554元,進項稅額345萬9683元。 ③鴻總公司部分為發票13張,進貨金額942萬3236元,進項稅額47萬1161元。 ④欣勇勝公司部分為發票2張,進貨金額165萬3605元,進項稅額8萬2680元。 2.被告王世疄利用榮紡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欣勇勝公司、豪纖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開立經由自己實際交易之不實銷項發票,352張,銷貨金額2億3884萬1497元,銷項稅額1194萬2105元。其中 ①榮奕公司部分為發票15張,銷貨金額1042萬3568元,銷項稅額52萬1182元。 ②進侯公司部分為發票96張,銷貨金額6624萬3310元,銷項稅額331萬2173元。 ③鴻總公司部分為發票19張,銷貨金額1228萬4518元,銷項稅額61萬4227元。 ④欣勇勝公司部分為發票2張,銷項金額168萬1631元,銷項稅額8萬4082元。 14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民國103年5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1458288號函 證明:被告王世疄、王泉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分別經稅捐稽徵機關開徵營業稅本稅1194萬2105元、75萬6137元等事實。 15 榮奕公司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證明榮奕公司於100年度並未申報王泉發、王世疄任何所得之事實。

三、進侯公司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世疄偵查中供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 2 被告蔡宗霖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2 3 被告王泉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伊有以兒子王群名義設立仝劦公司,至100年間因跳票而結束經營。 2.進侯公司向善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善維公司)、廣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普公司)之進貨,銷貨予濠豐公司、仲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盟公司)、仝劦公司、銓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都是由伊經手,善維公司是代織廠,廣泰公司是染整廠,衛普公司是賣水針布,做PU底部的用途,錢是伊付,伊沒錢時,被告A04會幫先代墊,錢伊收來,再給被告A04。其他就是我做完成品後,賣給濠豐公司跟仲盟公司。銓泰公司應該是伊跟他買針織布,仝劦公司是伊有需要紗,因為伊沒有錢,透過被告A04去買,錢是A04幫伊代墊。 3.鴻總公司向衛普公司進貨;銷貨予仝劦公司、濠豐公司之交易;懋旭公司向衛普公司、廣泰公司、善維公司進貨;銷貨予濠豐公司、晟發公司之交易;榮紡公司向衛普公司、善維公司進貨;銷貨給加豐公司、仝劦公司、濠豐公司、同協製帽工廠有限公司之交易都是伊經手。 4.上述都是伊自己的買賣,跟進侯公司沒有關係,那些都是伊出面去接洽,那些公司都不認識進侯公司的負責人跟被告A04。伊當時跟被告A04談好,買賣的差價伊賺,損失也是伊承擔,但伊要補貼代墊款利息給被告A04,大約100萬就補貼個5000元左右,沒有約定的很清楚,發票的稅金5%伊繳,被告A04有跟伊講這些公司開發票之後,每年要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會開給伊繳,但被告A04沒有開給伊。 5.伊有需要買貨或銷售貨品,用哪家公司取得或開立發票,都是被告A04自己決定,伊再去跟廠商講。 6.曾向被告A04取得不合品質之紡紗原料,依被告A04要求以仝劦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豪纖公司方式退貨。證明:被告A04提供人頭公司予被告王泉發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4 被告王文欽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文欽坦承,以每月1萬元的代價擔任進侯公司人頭負責人,伊沒有去過工廠,只是去簽了3次名字,公司的經營並不清楚等事實。足證,被告王文欽係擔任進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5 被告張和平供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3 6 證人洪鈺芷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4 7 證人黃世豪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5 8 證人林淑靜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6 9 證人魏宏宇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7 10 證人賴俊宏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8 11 證人李明欣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9 12 證人李月冷即嘉沂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嘉沂公司承諾書 1.證明嘉沂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及欣勇勝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上開公司發票,再憑發票付款等事實。足徵,嘉沂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嘉沂公司請款之事實。 2.嘉沂公司因取得非實際交易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認諾補稅。 13 證人楊福亮即吉利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吉利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上開公司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6、7年。沒有跟榮紡公司、進侯公司及鴻總公司之其他人聯繫、見面過等事實。足徵,吉利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吉利公司請款之事實。 2.被告王世疄在交易前,都會講說他是代表那一家公司業務,再交付該公司發票。 14 證人劉國彬即欣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紡公司)成品發貨單影本、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圓公司)成品出貨單影本 1.證明欣暉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上開公司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約20年。被告王世疄說那些公司都是他開的,所以信任他等事實。足徵,欣暉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欣暉公司請款之事實。 2.被告王世疄以毅裕公司、昭安公司名義向中紡公司、日昇圓公司訂貨,交貨地點指定送交欣暉公司。 15 證人柯振發即億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買賣合約書影本 1.證明億彰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上開公司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被告王世疄告知他在上開公司兼差當業務,沒有跟榮紡公司、進侯公司及鴻總公司之其他人聯繫、見面過。足徵,億彰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億彰公司請款之事實。 2.買賣合約書為被告王世疄(更名前:王得侯)代表進侯公司、鴻總公司簽名。 16 證人陳啟彬即大翔針織工業社(下稱大翔工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買賣合約書影本、進侯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大翔工業社取得進侯公司之發票是向王世疄買紗,王世疄交付進侯公司發票,跟王世疄交易10多年之前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等事實。足徵,大翔工業社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大翔工業社請款之事實。 17 證人張英菊即中亞織造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會計人員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台南紡織公司送貨單影本、中紡公司成品發貨單影本、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發貨通知單影本 1.證明中亞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被告王世疄稱不要問那麼多,只要貨有送到中亞公司,也有附發票,伊以為被告王世疄是跟同業調貨,才會有榮紡公司、進侯公司發票。足徵,中亞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中亞公司請款之事實。 2.被告王世疄出貨給中亞公司之貨品,係以毅裕公司名義向台南紡織公司、中紡公司、遠東公司訂貨。 18 證人張陳美勤即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具結證述 證明同慶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世疄買紗,由被告王世疄交付發票,之前被告王世疄都是以毅裕公司名義往來,後來被告王世疄稱已離開毅裕公司,在榮紡公司、進侯公司當業務,交易過程都是跟被告王世疄接洽,也有以電話和榮紡公司小姐聯繫等事實。足證,同慶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同慶公司請款之事實。 19 證人謝曜陽即善維公司業務人員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中紡公司成品發貨單、日昇圓公司成品出貨單、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出貨單 1.證明善維公司開立發票給榮紡公司、進侯公司及懋旭公司都是與王群交易,由王群提供紗給善維公司代工做成織布,再依王群的指示將織布送到染整廠。 2.王群以前都是以仝劦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跟善維公司往來,後來他拿進侯公司的名片,以為他跳槽到進侯公司。 3.王群以毅裕公司、昭安公司、生于貿易公司名義訂原料紗送至善維公司進行織布加工。證明:被告王泉發利用人頭公司與善維公司交易,並取得善維公司發票之事實。 20 證人陳錦禾即衛普公司業務人員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衛普公司開立銷貨發票影本4份 1.證明當時是被告王泉發介紹,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及榮紡公司跟我們購買的水針不織布是特殊的產品,以前都是仝劦實業有限公司專用,仝劦公司跟我們往來很久了,但後來發生跳票,被告王泉發就說沒有辦法用仝劦公司跟我們往來等事實。足徵,衛普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泉發之事實。 2.證明衛普公司與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之交易也都是被告王泉發介紹,產品都是仝劦公司要求的特殊規格。 3.證明貨大都送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就是被告王泉發仝劦公司的倉庫,被告王泉發說朋友的公司有時不能匯款,要找可以即時匯款的公司來訂貨。 4.被告王泉發有欠衛普公司貨款,他要求衛普公司繼續賣貨給他,所得金額40%會還衛普公司,一年半之後有還清。證明:被告王泉發利用人頭公司與衛普公司交易,取得衛普公司發票之事實。 21 證人陳義輝即濠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濠豐公司承諾書 1.證明濠豐公司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之發票都是向被告王泉發買紗,之前被告王泉發都是以仝劦公司名義往來,沒有見過榮紡公司等4家公司之負責人,連公司在哪裡都不曉得,伊就是和被告王泉發做生意等事實。足徵,濠豐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泉發,被告王泉發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濠豐公司請款之事實。 2.濠豐公司因取得非實際交易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認諾補稅。 22 證人黃崇禮即廣泰公司總經理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廣泰公司是染整廠,伊認識王泉發很久,是王泉發將布料交給廣泰公司加工,加工後的布也是王泉發叫車來載走,王泉發並提供進侯公司、懋旭公司的統編資料,我們公司才會開立發票給進侯公司和懋旭公司請款,交易只跟王泉發接觸過,也是王泉發付款等語。足徵,廣泰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泉發,被告王泉發利用人頭公司與廣泰公司交易,並取得廣泰公司發票之事實。 23 證人蕭附欽即詮泰公司經理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詮泰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及存摺影本 伊是跟王泉發交易,是賣布給他,貨是送到王泉發指定的廠商,並不是送到進侯公司的倉庫,仝劦公司是王泉發的公司,所以報價單上的客戶名稱是仝劦公司,後來王泉發說仝劦公司已經收起來了,王泉發要伊發票開給進侯公司,向進侯公司請款,伊只跟王泉發接洽,沒有接洽過進侯公司其他人等語,並有詮泰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及存摺影本等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詮泰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泉發,被告王泉發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詮泰公司請款之事實。 24 證人王光榮即新華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採購經理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新華公司訂貨單、日昇圓公司成品出貨單、德和工業社請款單、支票影本 伊是透過毅裕公司王世疄跟進侯公司購買紗,伊當時是電話詢問後,傳真下訂單,並沒有去過進侯公司,月底時進侯公司將請款單及發票寄到我們公司等語。又查,被告王世疄於中區國稅局沙鹿訪談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新華公司是伊在毅裕公司的客戶,實際是伊經手交易及往來的對象,因為伊沒有公司,伊也沒有資金成立公司,需要公司開立發票,所以才跟A04配合等語。足徵,新華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係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新華公司請款之事實。 25 證人范紘倉即葳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茂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跟王世疄交易很多年,他是毅裕公司的協理,這筆交易是買紗,也是跟王世疄交易,交易細節都是跟王世疄談的,進侯公司的發票是王世疄請款時交付,伊開二張支票支付貨款,並不認識其他進侯公司的人等語。並有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葳茂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葳茂公司請款之事實。 26 證人陳淑津即仲盟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跟王泉發交易很多年,我們公司是跟王泉發買布,王泉發拿進侯公司的發票來請款,因為王泉發很欠錢,所以要求現金付款,沒有見過其他進侯公司的人,這筆交易都是跟王泉發接洽等語。足徵,仲盟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係被告王泉發,被告王泉發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仲盟公司請款之事實。 27 證人蕭哲俊即貫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貫瑋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是跟王世疄交易,王世疄在毅裕公司當業務,伊都跟王世疄買紗,王世疄會到我們公司推銷紗,價格可以的話,就會跟王世疄買,大部分是以支票付款,現金是王世疄親自來收的,並不認識進侯公司其他人,只認識王世疄等語,並有貫瑋公司訂貨單、送貨單、現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等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貫瑋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貫瑋公司請款之事實。 28 證人鄭琪全即銘峮服裝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銘峮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是跟王世疄交易,購買紗來織布,請款時王世疄拿進侯公司發票,王世疄要求要以現金交易,因為沒有交易過是第一次交易,並不認識進侯公司其他人,只認識王世疄等語,並有貫瑋公司訂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等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足徵,銘峮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銘峮公司請款之事實。 29 證人林麗娟即永福針織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是跟王世疄交易,當時王世疄來我們公司表示有紗可以賣我們,也有報價,我們覺得合理,就跟王世疄買,伊知道王世疄之前在毅裕公司,王世疄表示進侯公司是他開的公司,付款條件也都是跟王世疄談的,當時要求貨到隔天要付款,所以收到貨後,隔天就收到進侯公司的請款單及發票,並不認識進侯公司其他人,在這筆交易只有跟王世疄洽談過等語,並有進侯公司請款單、出貨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等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足徵,永福針織企業社實際交易的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永福針織企業社請款之事實。 30 證人劉韋宏即得偉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偉公司)業務經理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是經由王世疄介紹跟進侯公司購買紗,王世疄表示紗被進侯公司買走了,交易是跟王世疄談好後,就傳真訂單給進侯公司,對方送貨後就寄送發票到我們公司請款,沒有跟進侯公司人員過過面等語。並有得偉公司採購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足徵,得偉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得偉公司請款之事實。 31 證人張毓珠即億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世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證人張毓珠於本署偵查中證述,與進侯公司的交易是跟一位王世疄交易,伊跟王世疄交易很多年,當時王世疄是在毅裕公司擔任主管,王世疄是在作賣紗的生意,紗的價格都是跟王世疄談的,取得進侯公司的發票是王世疄請款時交付的,我們是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等語。並有億世公司購紗單、供應商出貨明細表、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億世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億世公司請款之事實。 32 福冠布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冠公司)承諾書 1.證明福冠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世疄之事實。 2.福冠公司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認諾補稅。 33 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03903號刑事告發書、榮紡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一發票案情報告 證明榮紡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中區國稅局發告,本署偵查中之事實。經查,榮紡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欣勇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本案被告A04。是以,進侯公司與榮紡公司之交易,難認有何實際交易之情形。 34 中區國稅局經被告王世疄認諾整理實際銷貨人王世疄99年4月至101年5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2月至101年5月漏銷明細表等資料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3 35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經被告王泉發認諾整理實際銷貨人王泉發99年2月至101年9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4月至101年10月漏銷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 1.被告王泉坦承發利用榮紡公司、懋旭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豪纖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取得經由自己實際交易之不實進項發票33張,進貨金額499萬763元,進項稅額24萬9539元,其中 ①進侯公司部分為發票10張,進貨金額139萬8242元,進項稅額6萬9912元。 ②鴻總公司部分為發1張,進貨金額27萬,進項稅額1萬3500元。 ③懋旭公司部分為發票10張,進貨金額136萬3700元,進項稅額6萬8185元。 2.被告王泉發利用榮紡公司、懋旭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豪纖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開立經由自己實際交易之不實銷項發票36張,銷貨金額1512萬2662元,銷項稅額75萬6137元。其中 ①進侯公司部分為發票11張,銷貨金額400萬6144元,銷項稅額20萬309元。 ②鴻總公司部分為發票3張,銷貨金額117萬5188元,銷項稅額5萬8760元。 ③懋旭公司部分為發票8張,銷貨金額283萬5666元,銷項稅額14萬1784元。 36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民國103年5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1458288號函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4 37 進侯公司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證明進侯公司於99年度至100年度並未申報王泉發、王世疄任何所得之事實。 38 進侯公司專案申請調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核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發票影本 證明進侯公司確實開立及取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不實發票之情形。

四、鴻總公司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世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 2 被告蔡宗霖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2 3 被告王泉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3 4 另案被告張和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3 5 證人洪鈺芷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4 6 證人黃世豪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5 7 證人魏宏宇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7 8 證人賴俊宏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8 9 證人陳錦禾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衛普公司開立銷貨發票影本4份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20 10 證人柯振發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買賣合約書影本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5 11 證人陳義輝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21 12 證人楊福亮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3 13 證人李月冷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嘉沂公司承諾書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2 14 證人林淑靜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隆禾公司承諾書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6 15 證人劉錫鴻即錞興針織社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劉鍚鴻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跟王世疄買紗,王世疄紗的來源伊沒有去問,鴻總公司的發票是王世疄開給我們請款的,因為確實有收到王世疄送來的紗,所以王世疄請款發票就沒有細查,因為伊認識王世疄10多年了,伊都跟王世疄接洽交易,並沒有跟鴻總公司的人聯絡,也不認識鴻總公司的人,並沒有去過鴻總公司等語。並有鴻總公司請款單、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等交易資料附卷可參,足徵,錞興針織社實際交易的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錞興針織社請款之事實。 16 證人賴榮富即笛爾公司業務人員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賴榮富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經由布商介紹認識王世疄,跟王世疄買布,這筆交易只見過王世疄1次,並沒有見過鴻總公司的其他人,並沒有到鴻總公司看過現場,王世疄是拿成品給我們看,我們看可以就向王世疄下單,因為是第1次交易,所以是以現金交易等語。並有笛爾公司訂貨單交易資料附卷可參,足徵,笛爾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笛爾公司請款之事實。 17 中區國稅局103年6月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0451841號刑事告發書、台灣優斯達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一發票案情報告 證明鴻總公司進項廠商台灣優斯達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中區國稅局發告,本署偵查中之事實。是以,鴻總公司與台灣優斯達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8 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03903號刑事告發書、榮紡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一發票案情報告 證明榮紡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中區國稅局發告,本署偵查中之事實。經查,榮紡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欣勇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本案被告A04。是以,鴻總公司與榮紡公司之交易,難認有何實際交易之情形。 1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經被告王世疄認諾整理實際銷貨人王世疄99年4月至101年5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2月至101年5月漏銷明細表等資料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3 20 中區國稅局經被告王泉發認諾整理實際銷貨人王泉發99年2月至101年9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4月至101年10月漏銷明細表等資料 同㈡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35 21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民國103年5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1458288號函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4 22 鴻總公司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證明鴻總公司於99年度至100年度並未申報王泉發、王世疄任何所得之事實。 23 鴻總公司專案申請調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核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發票影本 證明鴻總公司確實開立及取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不實發票之情形。

五、懋旭公司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姿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姿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A04表示以每個月3萬5000元之代價邀伊擔任懋旭公司負責人,伊並沒有處理公司發票的事宜,懋旭公司的營運情形,伊沒有接接觸等語。足徵,被告曾姿喬擔任懋旭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王世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 3 被告蔡宗霖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2 4 被告王泉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3 5 另案被告張和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3 6 證人洪鈺芷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4 7 證人黃世豪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5 8 證人陳錦禾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衛普公司開立銷貨發票影本4份 同二、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20 9 證人謝曜陽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中紡公司成品發貨單、日昇圓公司成品出貨單、宏益公司出貨單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9 10 證人陳義輝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21 11 證人黃崇禮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22 12 貝克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克威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裁處書 證明貝克威公司未依法取得懋旭公司發票,業經國稅局裁罰之事實。經查,貝克威公司負責人李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是以,貝克威公司與懋旭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3 中區國稅局經被告王泉發認諾整理實際銷貨人王泉發99年2月至101年9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4月至101年10月漏銷明細表等資料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35 14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民國103年5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1458288號函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4 15 懋旭公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1.證明懋旭公司於101年度並未申報王泉發、王世疄任何所得之事實。 2.證明懋旭公司於101年度並未申報任何員工薪資所得之事實。是以,懋旭公司有無實際營運顯有疑義。 16 懋旭公司專案申請調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核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發票影本 證明懋旭公司確實開立及取得如犯罪事實㈣所述之不實發票之情形。

六、欣勇勝公司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姿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姿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A04表示以每個月3萬5000元之代價邀伊擔任懋旭公司負責人,伊並沒有處理公司發票的事宜,懋旭公司的營運情形,伊沒有接接觸等語。足徵,被告曾姿喬擔任懋旭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是以,欣勇勝公司與懋旭公司之交易難認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2 被告王世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 3 被告蔡宗霖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2 4 另案被告張和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3 5 證人李月冷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嘉沂公司承諾書 同三、進侯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2 6 證人林久雄即侑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紳公司)業務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證人林久雄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是王世疄來跟我們買紗,只要有付錢,我們就會賣東西跟客戶,是第1次交易,所以要求現金交易,對方匯款後,我們才出貨,發票會開給欣勇勝公司是王世疄提供資料等語,經查,被告王世疄亦坦承與侑紳公司有交易,足證,侑紳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與侑紳公司交易,並取得侑紳公司發票之事實。 7 證人廖武忠即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偉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證人廖武忠於本署偵查證述,伊記得是欣勇勝公司「小王」打電話來訂紗,因為是初次交易,所以要求要現金交易,伊知道「小王」以前中毅裕公司任職,大家都稱他毅裕「小王」,因為是現金交易,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但確實有賣紗給「小王」等語,並有欣勇勝公司購紗合約書、存摺交易明細、中紡公司成品發貨單、日昇公司成品出貨單等交易資料附卷可參。經查,被告王世疄自陳任職於毅裕公司,佐以,被告王世疄坦承與豐偉公司交易等情。足徵,豐偉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王世疄,被告王世疄利用人頭公司與豐偉公司交易,並取得豐偉公司發票之事實。 8 貝克威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裁處書 證明貝克威公司未依法取得欣勇勝公司發票,業經國稅局裁罰之事實。經查,貝克威公司負責人李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是以,貝克威公司與欣勇勝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9 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03903號刑事告發書、榮紡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一發票案情報告 證明榮紡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中區國稅局發告,本署偵查中之事實。經查,榮紡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欣勇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04。是以,欣勇勝公司與榮紡公司之交易,難認有何實際交易之情形。 10 中區國稅局經被告王世疄認諾整理實際銷貨人王世疄99年4月至101年5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2月至101年5月漏銷明細表等資料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3 11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民國103年5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1458288號函 同二、榮奕公司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4 12 欣勇勝公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1.證明欣勇勝公司於101年度並未申報王泉發、王世疄任何所得之事實。 2.證明欣勇勝公司於101年度並未申報任何員工薪資所得之事實。是以,懋旭公司有無實際營運顯有疑義。 13 欣勇勝公司專案申請調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核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發票影本 證明欣勇勝公司確實開立及取得如犯罪事實 ㈤所述之不實發票之情形。

貳、所犯法條:

一、榮紡公司部分:犯罪事實貳、一、㈠部分:核被告A04、張和平上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4雖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和平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明宏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共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渠等所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貳、一、㈢部分:核被告A04、張和平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渠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

㈠、就犯罪事實貳、一、㈡、1部分:核被告A04、張和平明知榮紡公司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之間無實際交易事實而填載不實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會計憑證,核被告A04、張和平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A04、張和平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貳、一㈡、2部分:核被告A04、張和平、王泉發、王世疄所為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A04、張和平、王泉發、王世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4、張和平、王泉發、王世疄等人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榮奕公司部分:就犯罪事實貳、二、㈠核被告A04、陳奕儒2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A04、陳奕儒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貳、二㈡部分:核被告A04、陳奕儒、王泉發、王世疄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A04、陳奕儒、王泉發、王世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

4、陳奕儒、王泉發、王世疄等人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進侯公司部分:就犯罪事實貳、三、㈠核被告A04、劉家榮、蔡宗霖、王文欽等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A04、劉家榮、蔡宗霖、王文欽等人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貳、三、㈡部分:核被告A

04、劉家榮、蔡宗霖、王文欽、王泉發、王世疄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A04、劉家榮、蔡宗霖、王文欽、王泉發、王世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4、劉家榮、蔡宗霖、王文欽、王泉發、王世疄等人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鴻總公司部分:就犯罪事實貳、四、㈠核被告A04、蔡宗霖等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A04、蔡宗霖等人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貳、四、㈡部分:核被告A04、蔡宗霖、王泉發、王世疄所為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A04、蔡宗霖、王泉發、王世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4、蔡宗霖、王文欽、王泉發、王世疄等人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懋旭公司部分:就犯罪事實貳、五、㈠核被告A04、曾姿喬等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A04與曾姿喬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貳、五、㈡部分:核被告A04、曾姿喬、王泉發、王世疄所為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A04、曾姿喬、王泉發、王世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4、曾姿喬、王文欽、王泉發、王世疄等人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欣勇勝公司部分:就犯罪事實貳、六、㈠核被告A04、林長岩等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A04與曾姿喬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貳、六、㈡部分:核被告A04、林長岩、王泉發、王世疄所為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A04、林長岩、王泉發、王世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4、林長岩、王文欽、王泉發、王世疄等人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4等人所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及六之一所示各期內有多次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所為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及六之二所所示各期內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至被告A04等人於上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各次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以被告A04等人應就各次申報不實銷售額及應上開營業人出具不實會計憑證所各別萌生之犯罪故意,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張和平、王泉發、陳奕儒、劉家榮、王文欽、林長岩有犯罪事實所述之前科,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添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秀 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