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元坤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06、3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元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江元坤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手曾威脅其不得供出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案更有由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預付卡門號,及在被告住家門口外安裝監視器以及時監控本案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收受包裹之情況,均足見本案運毒集團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堪受罰、逃避罪責及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本案扣得之毒品重量高達7公斤,若流入市面恐對於我國防堵毒品擴散之重要執法政策造成損害,並可能使國人因施用毒品危害身體健康,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本案之運毒集團甚有專業之分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及受集團成員威脅而從事本案犯行,難保若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將來出所後不會再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犯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案權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犯罪對於法益保障所生之影響,認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代替羈押,且被告雖有供出上手,然觀諸其歷次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多次更易前詞,本案共犯之身分目前尚有檢察官積極偵查中,為確保尚未到案之共犯無與被告相互串供之機會,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補充說明: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逃避罪責與不堪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前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運毒集團係利用被告申請之預付卡聯絡被告之方式,設置通話斷點,並架設監視器以監控本案犯罪實施情形及躲避追查,具明顯之反偵查作為,且除上手黃金龍外,尚有暱稱「鴻哥」、「小太陽」等重要共犯未到案,亟待後續偵查,堪認本案被告仍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等歷次供述中,就本案犯罪歷程及參與成員多次更易前詞,為確保尚未到案之共犯無與被告相互勾串之機會,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由原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5年間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假釋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1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詎猶未見記取此前過犯經驗,復又參與本案運毒集團,並提升其犯罪行為態樣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經量以被告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及其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為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