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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又睿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蔡易辰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育玄選任辯護人 李庭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兆昇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55、3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又睿、蔡易辰、陳育玄、張兆昇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日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4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原裁定漏載此款規定,應予補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3日訊問被告4人後,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希望能夠交保,不予延長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惟查:

㈠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均

足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4人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又本案尚有暱稱「鯨魚」之共犯尚未到案,被告等之手機雖遭扣案,惟現今社會科技發達,被告4人仍可透過其他電子設備,直接或間接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再者,被告4人於114年11月至115年3月間,短短數月內即販

賣毒品達13次之多,顯非偶一為之之初犯行為,而係長期、持續且反覆從事毒品交易之犯罪活動。本案販毒集團規模龐大,除共犯人數眾多外,並有明確分工及層層斷點設計,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足見其犯罪組織化、制度化程度甚高,屬於集團性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

㈢本院因認以被告4人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4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4人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10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劉沁昀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