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鋐宇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被 告 徐宇辰指定辯護人 劉力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26號、第6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鋐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宇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徐宇辰、吳鋐宇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濁」、「陳吉思壯」、張註箖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徐宇辰擔任俗稱「總機」之工作,負責與購毒者聯繫後,指示吳鋐宇前往與購毒者交易;吳鋐宇則擔任俗稱「外送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徐宇辰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並收取購毒價金。徐宇辰、吳鋐宇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由員警喬裝為購毒者所為之誘捕偵查而僅止於販賣未遂外,其餘均已達既遂之程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吳鋐宇、徐宇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既遂及未遂)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等所為之陳述對其等而言,則屬被告等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除上開法定明文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124、331-33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鋐宇、徐宇辰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326號卷一第27-31、396-397頁;偵60490號卷第336、664頁;本院卷第40、54、112、345-3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鋐宇、徐宇辰、證人即藥腳陳合荃、張淨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9326號卷一第119-124、167-171;偵49326號卷二第151-15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張註箖、蔡沅家於警詢、徐祥銓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60490號卷第219-227、233-241、249-257、271-279、287-291、455-465、471-472、627-63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警員114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警員與「財神爺」之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林聖皓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鋐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吳鋐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4年度聲搜字2991號搜索票、扣案毒品相關鑑定報告(包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114年9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8月20日純度鑑定報告書)、搜索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包括:被告吳鋐宇、被告徐宇辰、陳合荃、張淨淳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包括:被告吳鋐宇、被告徐宇辰、陳合荃、張淨淳等人)、114年7月29日、114年7月30日、114年9月2日、114年9月19日、114年9月23日路口及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陳合荃、張淨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陳合荃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陳合荃與「財神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淨淳國民影像與監視器影像對比圖、被告徐宇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徐宇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採證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徐宇辰手機內之資料翻拍照片(包括:被告徐宇辰Telegram、LINE帳號翻拍照片、被告徐宇辰與「Wei」(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徐宇辰之Telegram、LINE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吳鋐宇與「好運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對比圖、警員114年12月1日偵查報告暨附件(包括:車行紀錄比對表、BRX-5832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軌跡、BRX-5832號、BRP-7215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軌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658號搜索票、被告徐宇辰扣案手機內基本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徐宇辰駕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軌跡圖、被告吳鋐宇與「好運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鋐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張註箖、蔡沅家、徐祥銓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徐祥銓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徐祥銓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徐祥銓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徐宇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徐宇辰手機內相關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徐宇辰與陳吉思壯對話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114年11月5日、114年12月26日純度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內容」為「以每
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6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核與員警實行誘捕偵查作成之114年7月22日職務報告所記載之價格相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26頁),足見依卷存事證尚難率認被告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2,000元,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等係以「共計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6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另就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內容」為
「以7,0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既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查,藥腳陳合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4年7月30日係以3,500之價格購買愷他命5公克,並委由張淨淳面交;114年9月25日則係以3,8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5公克等語(見偵49326號卷二第152-153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吳鋐宇、徐宇辰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較高之價格、數量販賣愷他命予藥腳陳合荃,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僅能認定被告等係分別以3,500元、3,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各5公克予藥腳陳合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以7,0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揭櫫對於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雖多次分別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惟應以數案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名論以想像競合,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意旨,本於相同法理,本案被告等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販毒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被告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等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各別起意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持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被告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其等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等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喬裝為購毒者向被告等購買毒品,致被告等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是核被告吳鋐宇、徐宇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上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既已補充告知其等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346、348-350頁),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等對此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6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等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就被告等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等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行為所交付之毒品為同一批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且衡被告等為警逮捕之日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日為同一日,時空具有密接性,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驗之結果,檢出之毒品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達5公克以上,有前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偵49326號卷一第59、109、110頁;偵60490號卷第673、677、679-680頁),是認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部分,亦均為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被告等均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則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等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等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3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被
告等均因購毒者無實際買受真意,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止於未遂,其等犯罪情節均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就被告等所為3次犯行,均應依本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有無因被告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共犯一情,該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吳鋐宇指認由被告徐宇辰指示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經警方依被告吳鋐宇所述交易時、地調閱監視器,得知毒品來源為張註箖及蔡沅家……復於114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並逮捕張註箖到案,張註箖稱渠為毒品倉管,上手為『濁』、『陳吉思壯』……『濁』尚無法查緝到案以確認犯行;『陳吉思壯』無相關明確事證可證涉案。於114年11月30日……拘捕被告徐宇辰到案,被告徐宇辰坦承犯行,惟無因被告徐宇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犯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4月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復稽諸張註箖、蔡沅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徐宇辰、被告吳鋐宇之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198號、115年度偵字第7703號偵查起訴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308頁),由此足見偵查機關確實有因被告吳鋐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徐宇辰、本案販毒集團之倉管張註箖。
③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本案被告吳鋐宇既均是聽從被告徐宇辰之指示出面交易毒品,偵查機關亦係循被告吳鋐宇之指認,佐以監視器影像畫面,查得被告徐宇辰確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有員警114年12月1日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偵49326號卷二第173-174頁),足認被告徐宇辰與被告吳鋐宇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關連性,自得於被告吳鋐宇各次犯行項下適用本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並斟酌被告吳鋐宇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得免除其刑,故僅予以減輕其刑。至就被告吳鋐宇之供述因而查獲張註箖乙節,對照上開起訴書所載張註箖交付毒品予被告等之時間分別為114年9月2日、同年月19日及23日;復參諸張註箖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吳鋐宇與上手交易毒品之畫面(見偵60490號卷第219-227、233-
241、249-257頁;偵49326號卷一第365-369、375-377頁),均僅能證明張註箖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等從事交易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而觀諸本案3次販毒時序,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114年9月25日之犯行外,其餘2次犯行均早於前述交易時間犯之,故僅足證明張註箖確係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114年9月25日該次販毒行為之毒品來源,尚難逕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併此指明。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供出徐宇辰、張註箖2人,惟就同一次販毒犯行,供出1名以上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共犯,仍係符合同一減刑事由,故不得依本條項重複減刑,然就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將於量刑時併審酌之,附此敘明。
④至被告徐宇辰部分,對照被告徐宇辰於警詢、偵訊所述之內
容,其係至114年12月1日偵訊時始首次陳明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成員及分工,並指認張註箖等人(見偵60490號卷第336-337頁),然此前偵查機關已於114年10月15日逮捕張註箖到案,張註箖並於114年10月28日警詢時自白自己係負責管理放置毒品之倉庫(見偵60490號卷第239頁),從而難認檢警係因被告徐宇辰之供述因而查獲張註箖,即不存在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供述與查獲正、共犯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就被告徐宇辰所為3次犯行,自均不得依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等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經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徐宇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見偵60490號卷第336頁;本院卷第346頁);被告吳鋐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而未予其自白之機會,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應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是被告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審酌之。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被告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協力遂行販毒行為,且為警查扣待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非微,顯見其等不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亦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⒋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被告吳鋐宇、徐宇辰之辯護人雖均分別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圖賺取販毒其中價差利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其等除本案犯行外,被告吳鋐宇為警查獲前販賣毒品次數多達60餘次,被告徐宇辰則係先擔任本案販毒集團小蜜蜂負責送貨,而後擔任派遣司機及總機,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認不訛(見偵卷第49326號卷一第397頁;偵60490號卷第641-642頁),足見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甚深,犯罪情節非輕,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綜上,就被告吳鋐宇部分,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同時符合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則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輕事由,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就被告徐宇辰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符合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事由,故僅就該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鋐宇、徐宇辰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之第三級毒品,竟為圖牟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長期分工協力向上游取貨,販賣予不同藥腳,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影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均有配合員警供出毒品來源;復考量被告等於涉犯本案前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被告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再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查扣之毒品數量、本案獲得之報酬、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299、348、357-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末審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販毒集團期間,從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吳鋐宇、徐宇辰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0頁)。惟查,被告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03頁),然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被告吳鋐宇販賣毒品之次數、被告徐宇辰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角色等情,足見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甚深,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等將來毫無再犯之虞。又本院既已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是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之計算,應以犯罪行為人遭查獲時扣得之同級毒品加總計之。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
毒品,經送請鑑驗測得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為7.945公克、4.213公克、46.662公克、167.60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114年11月5日、114年12月26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60490號卷第673、677、680頁),而上開毒品純質淨重加總後明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且均係被告等預計用以販賣之毒品,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爰依首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均係被
告等販賣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林聖皓之毒品,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60490號卷第669頁;偵49326卷一第110頁),且均係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均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等該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鋐宇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分裝袋、磅秤、空分裝罐及IPHONE 14手機等,均為被告吳鋐宇所有、管領之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49326號卷一第45、231頁),其中,就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使用;編號8所示之IPHONE14手機,則係被告吳鋐宇用以與被告徐宇辰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業據被告吳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7-128頁),足認上開物品均核屬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徐宇辰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編號18至20所示之磅秤(大)、磅秤(小)、密封罐(含殘渣)、密封罐(乾淨)、IPHONE
14 PRO手機、SIM卡及記帳本等,均為被告徐宇辰所有、管領之物品,其中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均係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使用;編號13之IPHONE 14 PRO手機,係被告徐宇辰用以與被告吳鋐宇、販毒集團成員聯繫販毒事宜使用;編號18、19所示之SIM卡各2張,均係被告徐宇辰用以連線上網與販毒集團聯繫使用;編號20則為被告徐宇辰用以紀錄販賣毒品之金額所用,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業據被告徐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足認上開物品均核屬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IPHONE XS手機、IPAD AIR
5平板、IPHONE 17 PRO橘色手機、IPHONE SE黑色手機,被告徐宇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有換手機,跟販毒集團的聯繫都是使用IPHONE 14手機,這幾支手機、平板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宇辰確實有將上開手機、平板供作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鋐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販毒的錢拿到之後我全部交給被告徐宇辰,被告徐宇辰再算給我,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800元、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徐宇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第一次販賣我大概拿到200元至300元、第二、三次均是400元,販賣的金額有分給「小胖」即張註箖、被告吳鋐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告徐宇辰所述第一次犯行取得200至300元,然仍未能確知實際數額,是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足認該次被告徐宇辰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又被告等上開各次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就其餘未於如附表二提及,係自陳合荃、張淨淳、徐祥銓
等人之住、居所搜索扣得之物品,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7月21日1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以共計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包2,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一、吳鋐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宇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1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7月30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陳合荃、張淨淳 以共計3,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以7,0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應予更正)。 一、吳鋐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宇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9月25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201巷口 陳合荃 以共計3,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以7,0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應予更正)。 一、吳鋐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宇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3、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及備註 警扣押物品表出處 1 吳鋐宇 毒品咖啡包(LABUBU包裝) 59包 ①混合包,LABUBU圖,內含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為8.3%、純質淨重為7.945公克 ③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量5B14D004)(偵60490號卷第6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326號卷一第45頁) 2 毒品咖啡包 (瑪莉歐包裝) 55包 ①混合包瑪莉歐圖,內含綠色粉末及褐色結塊,已開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為4.3%、純質淨重4.213公克 ③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量5B14D004)(偵60490號卷第677頁) 3 愷他命 13罐 ①白色結晶,取1罐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25D157)(偵60490號卷第679頁) ①白色結晶,取1罐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為76.8%、純質淨重為46.662公克 ③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925D157)(偵60490號卷第680頁) 4 愷他命 5包 ①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為81.2%,純質淨重為167.604公克 ③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欣毒量5925D905)(偵60490號卷第673頁) 5 分裝袋 1批 6 磅秤 1台 7 空分裝罐 16罐 8 IPHONE 14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9 徐宇辰 磅秤(大) 1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49326號卷一第231頁) 10 磅秤(小) 1台 11 密封罐(含殘渣) 1罐 12 密封罐(乾淨) 2罐 13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 XS玫瑰金手機 1支 螢幕破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60490號卷第51頁) 15 IPAD AIR 5平板 1台 螢幕破裂 16 IPHONE 17 PRO橘色手機(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1支 螢幕破裂 17 IPHONE 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8 SIM卡 2張 19 SIM卡(未拆開) 2張 20 記帳本 1本 21 林聖皓 毒品咖啡包(黑色Alphard包裝) 5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41頁) 22 毒品咖啡包(白色DIOR包裝)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