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翰奇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0年度偵字第2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翰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0年11月29日2時10分許,至台中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超級商店」內,持其所有之美工刀脅迫被害人張建文交付財物,致張建文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192元。被告於得手後復於同日2時20分許及2時30分許,連續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中日超級商店」及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利吉多超級商店」,以同一手法強盜被害人蘇婉萍及徐晉鴻,幸皆因當時被告顧忌店內尚有他人,即行逃逸而未得逞。迄於同日2時4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000巷0號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強盜既遂、強盜未遂罪嫌,且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5年6月1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