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隆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62號、第5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2年1月7日某時,因傳說對決網路遊戲與代號AB000-A114413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拍攝少年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2年1月26日某時及同年2月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全職高手」)傳送訊息央請甲女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數位照片再傳送供其觀覽,甲女隨即於其後某時,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A11;復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及同年8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房間,與甲女為合意進行性交行為期間,或徵得甲女同意或以手機偷拍方式,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甲女之性影像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數位照片。
二、A11於110年間某日,因傳說對決網路遊戲與代號AB000- 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明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105室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全職高手」)傳送訊息央請乙女拍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數位照片再傳送供其觀覽。乙女隨即於其後某時,自行拍攝而製造其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A11。嗣經警於113年7月2日17時53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址A1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11所為本案犯行,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甲女及被害人乙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065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54065號不公開偵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062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54062號不公開偵卷)第1項】,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少年甲女與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該員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上開各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9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979400號,下稱警卷一)第33-49頁、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女部分:見警卷一第15-20頁、本院卷第76-89頁;乙女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979200號,下稱警卷二)第15-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065號偵查卷宗(下稱54065號偵卷)第35-3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見警卷一第59-63、67頁)、性影像截圖(甲女)1份(見54062號不公開偵卷第11-17頁)、性影像截圖(乙女)1份(見54065號不公開偵卷第13頁);此外,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2年1月26日某時及
同年2月2日某時及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罪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及同年8月12日某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嫌,然: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
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例如1.以強暴、脅迫壓抑其意思自由;2.以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造成其認識或意願形成之缺損;3.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其關鍵決定;4.營造其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至偷拍行為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與同條第
2項之罪,區分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所為,對於兒童或少年在形成決意的過程中,有無給予積極介入或加工,倘行為人僅是徵求兒童或少年之同意,而並未有積極介入或加工,即難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相繩。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故行為人縱使非親自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係徵得兒童或少年之同意,由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予行為人,然此情形同是行為人藉兒童或少年之手,遂行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行為,應認仍屬於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之文義範圍,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所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及同年8月12
日某時所為,被告係趁其與甲女同在汽車旅館房間之際,趁機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部分性影像係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少年甲女進行拍攝,部分性影像則係被告徵得甲女同意後所拍攝,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18-19頁、本院卷第83-87頁),則被告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⒋另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2年1月26日某時及同年2月2日某
時及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甲女與乙女分別係在被告詢問央求後,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告,業經證人甲女先係於警詢時證述:印象中,伊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當時被告一直向伊要拍攝上胸照片,因為被告知道伊曾經進行心臟開刀,被告想要看這些照片等語(見警卷一第17-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傳說對決」手機遊戲認識,被告暱稱為「全職高手」,認識後,伊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卷內圖6至圖11係伊所拍攝,被告要求想要,伊不太清楚被告怎麼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7-85頁);又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頻繁向伊索要生活照片,被告就問伊可不可以拍攝比較性感照片,伊當時即拍攝上胸照片給被告等語甚詳(見警卷二第18頁),足見少年甲女及乙女皆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自行拍攝照片後傳送予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行採用何種手段促使少年甲女及乙女完成其請託之事項,益見被告僅係單純請求或徵求少年甲女及乙女提供性影像或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有何積極勸誘、介入、加工或以好處或利益引誘少年甲女及乙女形成決意之過程,實難謂被告所為已達積極介入、加工之程度,即與同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少年甲女及乙女此部分所為應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範疇。公訴意旨認其行為已達引誘之程度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為之,核與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相契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113年9月4、5日某
時,頭部撞擊而失去記憶,連家人都沒有印象,伊曾經要就醫,擔心會被認為有卸責之情形云云,惟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結果,認被告入院經診斷為藥物相關性昏厥跌倒,會診精神科評估主要問題為焦慮及失眠,並無失憶相關陳述及評估紀錄等情,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5年2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50001429號函暨檢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26頁),是被告雖空言否認犯行,然其確有央請少年甲女及乙女自行拍攝及被告逕自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憑以陳明已失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此項之修正,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第3款之修正,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為修正,亦係配合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蓋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併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再增訂是類「語音」;再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規定,業已擴大處罰行為客體範圍,處罰行為客體範圍除原規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尚包含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款「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第4款「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客體範圍,以及增訂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因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詳後述),且核其修正內容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關於性影像定義之修正,是就該次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規定除將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納入刑事處罰外,另將併科罰金之刑度下限提高,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拍攝及製造少年之性影像部分,係基於單一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對象均少年甲女,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固請求分論併罰,然斟酌被告所為均在取得其性影像之事實,並無任何其他意圖,自無不同犯意之可言。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2年1月26日某時及同年2月2日某時及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罪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及同年8月12日某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嫌,然徵諸前述,客觀上被告並無引誘行為,亦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4頁),已足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及1次製造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雖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而故意對少年
犯罪,惟衡酌被告所為,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從該規定處斷,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必要,同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及乙女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製造甲女之性影像,並使乙女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甲女及乙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已有兒少性剝削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5頁),素行不良,暨其大學肄業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詳如本院卷第13、95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罪質及行為手段均相同,所犯罪名均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甲女之性影像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乙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係甲女及乙女自行拍攝後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甲女之性影像則係被告所拍攝,已由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甲女部分:見警卷一第15-20頁、本院卷第76-89頁;乙女部分:見警卷二第15-19頁、54065號偵卷第35-37頁),該等電子訊號及性影像顯然仍留存於LINE通訊軟體之雲端伺服器中而未據扣案,本院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及性影像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及性影像已完全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依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及性影像係屬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問題。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拍
攝及接收性影像與電子訊號之工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偵查卷存放袋內之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擷圖及光碟,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11犯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影像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11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1月26日 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影像(時間顯示為2023年1月26日)之翻拍照片12張 見54062號不公開偵卷第15-17頁。 2 112年2月2日 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影像(時間顯示為2023年2月2日)之翻拍照片24張 見54062號不公開偵卷第13-15頁。 3 112年2月10日 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影像(時間顯示為2023年2月10日)之翻拍照片24張 見54062號不公開偵卷第11-13頁。 4 112年8月12日 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影像(時間顯示為2023年8月12日)之翻拍照片4張 見54062號不公開偵卷第11頁。 5 112年間某日 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影像(時間顯示為2023年6月3日)之翻拍照片2張 見54065號不公開偵卷第13頁。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OG PHONE廠牌5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11 見警卷一第63頁。 2 Samsung廠牌Galaxy Note8型號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11 見警卷一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