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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6號115年度聲字第3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呈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奕呈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㈠限制出境、出海捌月;㈡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16房;㈢應於每週二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到。

二、劉奕呈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奕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審酌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8日起第一次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行供認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資參佐,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重罪,衡情一般人面對重罪之追訴、處罰,逃亡符合一般人之本性,可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斟酌目前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完全坦承犯行,且已羈押6月有餘,應已有所警惕,其並具狀表示悔悟,有悔過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父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患有重病等情,有其父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23日審理時自陳須扶養父母及祖母,且被告母親患有疾病需人照顧乙事,亦據被告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衡以客觀上其父母罹病,亟待被告照料,在親情羈絆下,被告逃亡之動機應已下降。再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以確保未來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交保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16房」、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二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到。又若被告未能於115年10月5日中午12時前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則聲請駁回,並自115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吳秉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