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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語珊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38號、114年度偵字第16164、280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475、4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語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邱語珊涉犯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不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上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規避日後審理程序或執行之可能,且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供述,與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有明顯之出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衡酌被告本案遭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且其所犯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重,本院認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且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審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