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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各壹份、手機壹支(華碩牌、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杰」、「蔡博全」、「黃益鴻」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間,以LINE暱稱「吳詩慧」、「晟恩投資-林凱文」接近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並向員警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SEN智投」APP投資獲利等語,員警乃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約定於115年3月19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A03則依「黃益鴻」、「蔡博全」等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恩公司)收款憑證(含偽造之負責人「胡書銘」印文、「統一編號章」、「委任契約書專用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出現,欲向員警收取現金40萬元,於A03尚未出示本案收據、工作證及收取現金40萬元之際,A03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ASUS手機1支、本案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致詐欺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於案發的2、3年前,之前持有10幾個靈骨塔位,「陳世杰」自稱是塔位買賣的仲介,還說他那邊的買方由「蔡博全」負責,我10幾塔位都有人要,但會有不同買家,他問我有沒有要賣塔位,我就跟他說有人買我願意賣,「陳世杰」也有傳他的身分證給我確認,但我沒有向「陳世杰」求證是否真的是仲介,因為一般人應該不會去求證,我認為「陳世杰」是真的,要賺服務費。後來「蔡博全」說他們有資料查得到我有購買生基塔位,就詢問我要不要賣,然後他就說有人要跟我買叫我收訂金;我沒有見過「黃益鴻」、「蔡博全」,只知道「黃益鴻」是「蔡博全」的代理人,我只有透過電話及網路與其二人聯繫,我不是晟恩公司之員工,我也不知道這間公司業務為何,也不知道公司地址,我之所以會印製該公司的識別證與收款憑證,是因為「黃益鴻」說要有工作證及收款憑證,這樣交付款項之人才會相信我,否則會收不到錢,我才會於115年3月19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向實施誘捕偵查之警員收取40萬元,我當時原本要向警員詢問是否是要向我購買塔位的李小姐,我還沒問到就被逮捕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14至116頁、第119頁)。

㈡經查:被告於115年3月19日前某時,自行印製晟恩公司識別

證、晟恩公司收款憑證後,依「陳世杰」、「蔡博全」等人之指示,於115年3月19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向警方收取40萬元時,為警方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至33頁)、被告A03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影本(偵卷第37頁)、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收款憑證(偵卷第39頁)、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杰」、「蔡博全」、「黃益鴻」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41至53頁)、員警詐騙社團群組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晟恩投資-林凱文」、「吳詩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頁、第65至79頁)、面交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5至61頁)、假投資「SEN智投」app照片(偵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情節已堪認定。

㈢惟查:

⒈詐欺集團假借各種不實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資金,造成民眾受

騙上當,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等情節,經政府一再宣導,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而一般人如因職務安排而需向他人收取資金,衡諸一般常情,該公司、主管、職業及取款名義、所用之文書應為真正,即合法設立、實際存在之公司主管以正當之名義,指派員工到場收取資金。然被告自陳其沒有看過「陳世杰」、「蔡博全」、「黃益鴻」,亦不知道其等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供稱其不是晟恩公司之員工,我也不知道這間公司業務為何,也不知道公司地址,仍於115年3月19日12時20分前,自行列印晟恩公司之識別證、收款憑證,持之向實施誘捕之警員收款使用等情,則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為61歲等情,被告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依「陳世杰」、「蔡博全」、「黃益鴻」等人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及收款情形,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否則何需自行列印非實際任職之晟恩公司識別證、收款憑證,而冒充該公司之人員到場取信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懷疑本案取款行為可能是收取詐欺贓款,惟「黃益鴻」稱客戶已經到了,故才繼續配合取款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本案取款行為,顯有可能涉犯詐欺罪,其為貪圖取款之利益,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到場取款,被告主觀上有冒用身分、職業而取得不法所得之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⒉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依「陳世杰」、「蔡博全」、「黃益鴻」等人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到場收取款項,核其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共犯成員包含「陳世杰」、「蔡博全」、「黃益鴻」等3人,可見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前揭「陳世杰」等3人。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晟恩公司識別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晟恩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自該當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與「陳世杰」、「蔡博全」、「黃益鴻」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為賺取「黃益鴻」所稱之「靈骨塔位買賣價金」,而依指示到場向實施誘捕偵查之警員收取40萬元,足認被告已參與「陳世杰」、「蔡博全」、「黃益鴻」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胡書銘」印文、「統一編號章」、「委任契

約書專用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晟恩公司收款憑證,被告共同偽造前揭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世杰」、「蔡博全」、「黃益鴻」及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5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加重詐欺未

遂罪、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未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負責依上手指示到場向詐欺

犯罪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角色,難認其參與程度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受詐欺集團以買賣靈骨塔位之話術而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等語,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華碩,IMEI:000000000000000),

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世杰」、「蔡博全」、「黃益鴻」聯繫使用;扣案之偽造晟恩公司識別證、收款憑證各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4頁、第118頁),是上開扣案手機、偽造之晟恩公司識別證、收款憑證各1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係被告經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遭查獲,未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怡廷、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