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羽銨
孫咏宏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6、A07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四肢」之記載,應更正為:「雙手」,並應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0至251、26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少年賴○翊、呂○昆、張○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內(下稱本案KTV店),共同對告訴人少年王○碩、王○驊實施強暴行為,而本案KTV店為公開營業之場所,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聚集消費,確係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2人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店內員工及及附近不特定之消費者,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揆諸前揭說明,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A06所持以施暴之塑膠冰桶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又被告A07雖僅徒手為本件犯行,而未實際攜帶兇器行使,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之加重條件,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如彼此間就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係共同行為而均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A07既與被告A06等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暴,自可察知現場被告A06有持塑膠冰桶行兇之行為,卻仍加入施暴,益徵其有利用被告A06持兇器行兇之行為,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與舉動。是堪認被告A07與被告A06相互利用兇器而增加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而與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王○碩(000年0月生,見偵卷第25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王○驊(00年0月生,見偵卷第20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衡以告訴人王○碩、王○驊於案發當時僅年滿12歲、14歲,距18歲成年之時尚距甚遠,被告2人自得依其等之身型、外觀,而預見其等為少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彼此間與少年賴○翊、呂○昆、張○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
予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持塑膠冰桶告訴人2人施暴成傷,固有不該,然本案係因臨時偶發之口角糾紛而起,過程中聚集之人數未持續增加,且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又從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時間觀之,本案衝突時間僅約2分鐘,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2人所為犯行。本院因認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部分,應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少年賴○翊、呂○昆、張○宇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為憑(偵卷第2
27、235、249頁)。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知道少年賴○翊、呂○昆、張○宇都只是國中生沒有成年等語(偵卷第2
70、272頁),自足認其等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該輕罪所適用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A07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其施暴攻擊的時間相當短暫,參與程度較輕,且自告訴人2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而其參與鬥毆波及的範圍侷限在本案KTV店內,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又被告A07已與告訴2人及其等母親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1至393頁),堪認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A07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與少年共犯加重),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A06所犯部分,因參與程度較重,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2人本案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持塑膠冰桶對告訴人2人施暴,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A07已與告訴人2人及其等母親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A06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4萬多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A07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A07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A07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其前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A07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2人權益,且曾涉故意對少年犯罪,仍不知悔改自制,再對少年即告訴人2人犯本案,難認本案僅因一時失慮所為,將來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於此,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與賴○翊(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處理)、呂○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由警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張○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由警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9日15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1樓,先將王○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包圍後,因A06與王○碩產生爭執,即由賴○翊持鋁罐攻擊王○碩之頭部,後再由A06徒手揮打王○碩之臉頰2下,後續A06、A0
7、賴○翊、呂○昆及張○宇即與 王○碩一同前往上址之212號包廂談判,進入包廂後,因 王○碩之兄王○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王○碩遭張○宇推擠,遂上前與張○宇爭執扭打,後A06即同時與王○碩產生衝突推擠,並於王○碩倒地後,持於上述包廂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塑膠冰桶毆打王○碩,呂○昆、張○宇亦於王○碩倒地後毆打王○碩,致王○碩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臉部、背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因A07於上述過程中遭王○驊推擠倒地,亦於起身後推擠王○驊,致王○驊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臉部、背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王○碩、王○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A07與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於114年2月9日15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1樓,先將告訴人少年王○碩包圍後,因被告A06與告訴人少年王○碩產生爭執,即由少年賴○翊拍打告訴人少年王○碩的頭部,後再由被告A06徒手揮打告訴人少年王○碩之臉頰2下,後續被告A06、A07、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即與告訴人少年王○碩一同前往上址之212號包廂談判,進入包廂後,因告訴人少年王○驊見告訴人少年王○碩遭少年張○宇推擠,遂上前與少年張○宇爭執扭打,後被告A06即同時與告訴人少年王○碩產生衝突推擠,並於告訴人少年王○碩倒地後,持於上述包廂取得之塑膠冰桶毆打告訴人少年王○碩之事實。 ㈡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A07與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於114年2月9日15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1樓,先將告訴人少年王○碩包圍後,因被告A06與告訴人少年王○碩產生爭執,即由少年賴○翊拍打告訴人少年王○碩的頭部,後再由被告A06徒手揮打告訴人少年王○碩之臉頰2下,後續被告A06、A07、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即與告訴人少年王○碩一同前往上址之212號包廂談判,進入包廂後,告訴人少年王○驊上前與少年張○宇爭執扭打,後被告A06即同時與告訴人少年王○碩產生衝突推擠,少年呂○昆及張○宇亦於告訴人少年王○碩倒地後毆打告訴人少年王○碩;嗣因被告A07於上述過程中遭告訴人少年王○驊推擠倒地,亦於起身後推擠告訴人少年王○驊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推擠告訴人少年王○驊,但是不承認有傷害告訴人少年王○驊等語) ㈢ 證人即共犯少年賴○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06、A07與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於114年2月9日15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1樓,先將告訴人少年王○碩包圍後,因被告A06與告訴人少年王○碩產生爭執,即由少年賴○翊持鋁罐攻擊告訴人少年王○碩之肩部,後再由被告A06徒手揮打告訴人少年王○碩之臉頰2下,後續被告A06、A07、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即與告訴人少年王○碩一同前往上址之212號包廂談判之事實。 ㈣ 證人即共犯少年呂○昆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06、A07與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於114年2月9日15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1樓,先將告訴人少年王○碩包圍後,因被告A06與告訴人少年王○碩產生爭執,即由少年賴○翊持玻璃罐攻擊告訴人少年王○碩,後再由被告A06徒手揮打告訴人少年王○碩之臉頰3下,後續被告A06、A07、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即與告訴人少年王○碩一同前往上址之212號包廂談判,被告A06、A07及少年張○宇均有動手互毆,少年呂○昆及賴○翊則於現場丟擲鋁罐之事實。 ㈤ 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06、A07與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於114年2月9日15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1樓,先將告訴人少年王○碩包圍後,因被告A06與告訴人少年王○碩產生爭執,被告A06遂徒手推擠告訴人少年王○碩,後續被告A06、A07、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即與告訴人少年王○碩一同前往上址之212號包廂談判,少年張○宇進入包廂後,即與告訴人少年王○碩及王○驊扭打互毆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A06、A07與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於114年2月9日15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1樓,先將告訴人少年王○碩包圍後,少年賴○翊即拍打告訴人少年王○碩頭部,後被告A06則徒手揮打告訴人少年王○碩臉頰2下,後續告訴人少年王○碩與其等一同前往上址之212號包廂,進入包廂後告訴人少年王○碩即遭人壓制於地上,並持塑膠冰桶毆打,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驊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少年王○碩於114年2月9日15時許,遭人推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之212號包廂,後2至3名身分不詳之人即徒手或持塑膠冰桶毆打告訴人少年王○碩及王○驊,致告訴人少年王○驊受有傷害之事實。 ㈧ 證人李立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A06於114年2月9日15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1樓,徒手揮打告訴人少年王○碩之臉頰後,與同行之友人一同前往上址之212號包廂,少年呂○昆亦有持塑膠冰桶動手打人之事實。 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1樓及212號包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擷圖 被告A06、A07與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於114年2月9日15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1樓,先將告訴人少年王○碩包圍,由少年賴○翊拍打告訴人少年王○碩的頭部,後再由被告A06徒手揮打告訴人少年王○碩之臉頰2下,後續被告A06、A07、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即與告訴人少年王○碩一同前往上址之212號包廂,進入包廂後,告訴人少年王○碩遭少年張○宇推擠,告訴人少年王○驊遂上前與少年張○宇爭執扭打,後被告A06即同時與告訴人少年王○碩產生衝突推擠,並於告訴人少年王○碩倒地後,持於上述包廂取得之塑膠冰桶毆打告訴人少年王○碩,少年呂○昆及張○宇亦於告訴人少年王○碩倒地後毆打告訴人少年王○碩之事實。 ㈩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衛醫院字24號診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少年王○碩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臉部、背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衛醫院字24號診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少年王○驊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臉部、背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6、A07、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內,聚集多人施以強暴犯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案發當時為上開店家之營業時間,其等施暴之過程,尚有多人在場見聞,應認其等之行為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等語。可見立法者於修法時,應係考慮到實務向來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採取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犯罪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犯罪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之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前增加「意圖供行使之用」等文字,係考量只單純攜帶而無持之以行兇之意圖或行為者,並未增加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亦未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並非排除現場取得兇器之適用,亦不以攜帶之目的即為供行使之用為必要,否則不僅與修法目的相悖,亦無法解釋有何既臨時起意聚集妨害秩序,卻又事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前往之情形。是被告A06所持以攻擊告訴人少年王○碩之塑膠冰桶,雖係其於衝突現場所取得,仍已增加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
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及A07於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少年王○碩及王○驊則分別為13歲及15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A06及A07涉嫌傷害告訴人少年王○碩及王○驊之部分,應予援引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聚眾施強暴部分,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餘地。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
㈤被告A07雖僅徒手為本件犯行,而未實際攜帶兇器行使,惟刑
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之加重條件,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如彼此間就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係共同行為而均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A06、A07既與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共同對告訴人少年王○碩及王○驊施暴,且被告A07已知被告A06有持現場拾取之塑膠冰桶遂行攻擊行為,卻仍加入施暴,益徵被告A07有利用被告A06上開攜帶兇器施以強暴或傷害行為,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與舉動,堪認被告A07與被告A06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少年賴○翊、呂○昆及張○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㈦少年賴○翊、呂○昆、張○宇及告訴人少年王○碩及王○驊於被告
2人上開行為時均為少年,是被告2人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王○碩及王○驊所犯前開犯行,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同時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總則加重)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分則加重)之2種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