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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璟豪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87、3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璟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杜璟豪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前某日,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陳順意時,向陳順意表示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並與陳順意互留聯繫方式。嗣陳順意於114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使用暱稱「璟豪」之杜璟豪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杜璟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示陳順意先於同日23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匯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陳順意以LINE傳送匯款交易紀錄後,杜璟豪旋於翌(17)日凌晨3時6分許,攜帶與上開價金相當、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陳順意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交付,而以2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順意。嗣經警於114年12月22日採集陳順意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順意始供出上情。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5年4月28日前往杜璟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璟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7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被告與購毒者陳順意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上述約定時間、地點,與陳順意從事有償之毒品交易,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自陳順意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5頁),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偵23087號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7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為「黃俊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經檢警追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3827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9日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見其供述尚未達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程度,欠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要件。是被告之供述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所要求之查獲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主張依112年度憲判字13號之判決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81頁)。惟查: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情節非輕,具有一定之社會危害性,又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⑵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而該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犯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大幅降低,已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形亦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曾供述毒品來源、配合檢警追查,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及規模,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7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179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被扣

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04克是我自己吸食剩下的,水車2組、玻璃球4支、殘渣袋都是我自己吸食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陳芷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劉沁昀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壹、證人陳順意 1、115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23087卷第41頁至第44頁;同偵31371卷第45頁至第48頁) 2、115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23087卷第45頁至第48頁;同偵31371卷第49頁至第52頁) 2 《書證》 【115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5年4月28日、指認人:杜璟豪】、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3087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偵31371卷第37頁至第40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5年3月30日、指認人:陳順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3087卷第49頁至第52頁;同偵31371卷第53頁至第56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5年4月28日、杜璟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3087卷第61頁至第67頁;同偵31371卷第71頁至第77頁) 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23087卷第73頁) 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087卷第75頁至第77頁;同偵31371卷第63頁至第64頁) 六、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3087卷第79頁至第93頁;同偵31371卷第65頁至第68頁) 七、員警執行搜索採證照片(偵23087卷第95頁至第98頁) 八、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3087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15年度訴字第624號卷】 一、被告之115年7月22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保管字第745號】(本院卷第99頁)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毒性6507D052】(本院卷第105頁;同本院卷第149頁) ㈡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安保字第1305號】(本院卷第111頁)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毒性6507D052】(本院卷第117頁;同本院卷第149頁) ㈡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19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7月24日函【查獲上手】(本院卷第12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9日函【上手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7頁) 六、另案被告黃俊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七、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院安保字第435號】(本院卷第135頁) 八、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院保字第2419號】(本院卷第139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0日函【未查獲上手】(本院卷第143頁) 3 《被告之供述》 壹、被告杜璟豪 1、115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23087卷第25頁至第31頁;同偵31371卷第29頁至第35頁) 2、115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23087卷第37頁至第40頁;同偵31371卷第41頁至第44頁) 3、115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偵23087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4、115年6月12日偵訊筆錄(偵23087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同偵31371卷第89頁至第91頁) 5、115年6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6、115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7、115年9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3頁)【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夾鏈袋 1批 杜璟豪 115年度院保字第2419號,編號4(本院卷第139頁)。 2 電子磅秤 1個 杜璟豪 115年度院保字第2419號,編號5(本院卷第139頁)。 3 iPhone14 Pro Max 1支 杜璟豪 115年度院保字第2419號,編號6(本院卷第139頁)。 4 iPhone11 1支 杜璟豪 115年度院保字第2419號,編號7(本院卷第139頁)。【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殘渣袋 20包 杜璟豪 ①115年度院保字第2419號,編號1 (本院卷第139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507D052】(本院卷第117頁;同本院卷第149頁) 2 毒品器具(水車) 2組 杜璟豪 115年度院保字第2419號,編號2(本院卷第139頁)。 3 毒品器具(玻璃球) 4支 杜璟豪 115年度院保字第2419號,編號3(本院卷第139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1.04公克) 杜璟豪 ①115年度院安保字第435號(本院卷第135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507D052】(本院卷第117頁;同本院卷第149頁)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