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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鴻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李宗翰律師被 告 高維呈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被 告 楊宗憲選任辯護人 黃厚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46號、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A06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A07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先前之羈押情形:被告A05、A06、A073人(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A05本案係欲出境○○時遭移民署阻擋,且於警詢中自陳想避風頭等語,堪認被告A05具備逃亡之虞;又被告3人就本案事前謀劃之情形、被告A05是否知悉本案有與少年李○○共犯乙情,所述均不相同,此部分亟待審理中傳訊被告A06、A07以及其他證人到庭作證,始得確認,堪認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者影響其他證人證詞之虞;再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本伴隨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被告3人所述有所齟齬,又均可期待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因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及串證之虞;再審酌被告3人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自由、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權衡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本院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6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訊問被告3人後,其等與辯護人等意見分別如下:

(一)被告A05以:希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家人可以探視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已經進入審理階段,相關證物已經扣案,羈押必要性有所降低,被告A05也願意配合相關強制處分,希望停止羈押,若仍繼續羈押,因被告A05客觀上難以影響共同正犯之證述,應無勾串共犯之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A06以:其坦承犯行,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被告A06之辯護人以:被告A06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據實供述槍彈之來源以及去向,客觀證據均已保全,被告A06也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並無勾串共犯以及其他共犯以改變犯罪基本事實之實益與必要,且被告A06經羈押相當期間,以卷內資料並未有被告A06具體逃亡、規避審判、干擾證人之行為,尚不得以被告A06涉犯重罪,即推定被告A06必然會逃亡,請准予被告A06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必要處分停止羈押,若繼續羈押,因被告A06並無聲請傳喚證人,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A07以:請求給予交保機會,若繼續羈押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被告A07之辯護人以:被告A07於偵、審均已自白,相關共犯也已逮捕到案,應無勾串共犯或者滅證之虞,被告A07僅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A07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具保金,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又被告A07之祖母年事已高,被告A07希望能在執行前有時間陪伴祖母,若繼續羈押,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參以卷內資料,堪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3人上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被告A05先前確有意圖逃亡海外而遭攔下,被告3人就本案謀議之過程,所述仍均不同,且亟待對質詰問,又就且其等所涉重罪羈押原因亦如前述,是被告3人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3人本案推由少年李○○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掃射共33發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3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本案被告3人仍有羈押必要,且因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此仍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3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