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鉉指定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91號、第32073號、第32074號、第3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岳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岳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羈押訊問後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衡酌被告所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將來判決有罪合併執行之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原僅部分坦認犯行,嗣後始全部坦認犯罪,且偵查中之供述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內容有部分出入,難保被告將來毫無為迴護自己或他人與證人、共犯勾串,而於訴訟中再次更易其詞之可能,是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涉犯本案前,已有2次販賣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本案查扣尚未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1,400包,數量甚鉅,從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末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處分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處浮動狀態,被告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於偵查中原僅坦認部分犯行,至本院羈押訊問(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始全部坦認犯罪,原處分認被告將來仍有畏罪逃亡、為迴護自己或他人而與證人、共犯勾串,並於訴訟中再次更易其詞之可能性仍尚存在,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過去已有其他販毒紀錄,本案遭查扣之毒品甚鉅,且就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均難認有何明顯改變之情況下,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故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自115年9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秉家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