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儒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指定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儒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弘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2之住處,將其先前留存之槍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與其另自網路購得之零件加以組裝,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另自同年4月間起至同年5、6月間止,在上址住處,將其先前留存之子彈材料及另行購得之裝飾彈予以加工、填裝,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4顆,其中15顆具有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其餘9顆則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等原因而不具殺傷力,致製造未遂。
二、嗣張弘儒於115年2月28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獲其持有依托咪酯菸彈而予逮捕(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復對上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在車內查扣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4顆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弘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214至215頁、本院卷第69至
74、140至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93至101、103、105至117、119至151頁),復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子彈24顆經送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其中15顆具有殺傷力,其餘9顆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56029141號鑑定書,及同局115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56059660號函(見偵卷第221至22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21至1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先前所留存之槍管、槍身,與其於114年4月間自網路購得之槍機、彈簧、彈匣、撞針等零件加以組裝;又將先前留存尚未填裝火藥之子彈材料填裝火藥,及以購得之裝飾彈加工製成子彈,並自114年4月間開始製造子彈,最後一次製造時間約在同年5、6月間,製造槍枝、子彈之地點均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2住處(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語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惟本院所認定之製造行為,與起訴書所載持有行為,均係針對本案同一扣案槍枝、子彈,且製造與其後持有間具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並就製造時間、地點及經過為具體陳述,表示認罪,辯護人亦就製造犯行之法律適用及減刑事項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
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114年4月間起至同年5、6月間止,在同一住處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子彈24顆,其中15顆具有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其餘9顆雖不具殺傷力,惟被告均已著手實行製造,應屬製造子彈未遂。然被告上開製造行為係於密接期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製造目的,製造同種類之客體,所侵害者亦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評價為一罪;其中既已有15顆子彈達製造既遂,其整體製造行為即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其餘9顆製造未遂部分無再另論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
㈣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基於同一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同一期間、同一
住處製造扣案槍枝及子彈,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1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審理,因被告撤回上訴,於103年8月20日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14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即再故意為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綜核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檢警尚未發覺其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前,
即主動供述製造經過,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查,本案員警於115年2月28日因交通違規攔查被告,查獲毒品而予逮捕後,將被告帶返市政派出所,自同日0時40分許起對其所駕車輛執行附帶搜索,並在車內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迄同日1時25分許搜索完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93至101頁),足認員警於查獲本案槍枝、子彈時,已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而被告其後於警詢中始供述本案槍彈係其自行組裝、加工製造之經過(見偵卷第74頁)。又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其持有同一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既已先為員警發覺,縱被告嗣後主動供出該槍枝、子彈係其自行製造,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於犯後如實供述製造經過之犯後態度,則由本院於科刑時一併審酌。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被告雖已自白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犯行,然其就相關零件來源僅供稱係先前留存或自網路購得,未能具體指明可供查緝之人及資料(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卷內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相關犯罪,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事證,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為整體觀察,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審酌是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查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其所為固有不當。惟本案係在住處利用留存及購得之零件自行組裝、加工,所製造之手槍僅1支,並無販售、交付他人之行為;被告供稱未曾擊發使用扣案槍彈(見偵卷第74、214頁),卷內亦未見其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之情形,與長期、大量製造槍彈供應他人或持以滋事之犯罪情節,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且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已查扣,危害未再擴大。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槍枝、子彈係其自行組裝、加工,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如實陳明製造經過並表示認罪(見偵卷第74、214至215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見其有誠實面對犯行、接受裁判之意,亦有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本院綜合上開犯罪規模、所生危險及犯後情形,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即使科以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為法令嚴格管制之物品,竟仍自行組裝非制式手槍及加工製造子彈,於製造完成後持續持有,並將槍彈置於所駕車輛內,對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構成本件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素行非佳,仍再為本案犯行,未能確實記取前案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製造槍枝、子彈之經過,兼衡扣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比例、持有期間、未見持以另犯他罪之情形,暨前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各項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五金百貨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離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其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1
5顆,均已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其餘9顆則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函可稽(見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21至122頁),均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毒品及相關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及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劉沁昀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夾1個)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21至22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頁)。 2 子彈 6顆 ⑴原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偵卷第221至229頁)。 ⑵補充鑑定結果:其餘未經試射之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補充鑑定函說明二㈠,本院卷第117至119、121至122頁)。 ⑶綜合兩次鑑定結果,5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有殺傷力,6顆均已試射擊發。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頁)。 3 子彈 6顆 ⑴原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偵卷第221至229頁)。 ⑵補充鑑定結果:其餘未經試射之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補充鑑定函說明二㈡,本院卷第117至119、121至122頁)。 ⑶綜合兩次鑑定結果,6顆均具有殺傷力,且均已試射擊發。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頁)。 4 子彈 10顆 ⑴原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偵卷第221至229頁)。 ⑵補充鑑定結果:其餘未經試射之6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均無法擊發,惟其中1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均不具殺傷力(見補充鑑定函說明二㈢,本院卷第117至119、121至122頁)。 ⑶綜合兩次鑑定結果,4顆具有殺傷力,6顆不具有殺傷力;10顆均經試射,其中6顆可擊發,4顆無法擊發。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頁)。 5 子彈 2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均陷落,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見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㈣,偵卷第221至22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