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NG CUONG指定辯護人 鄭淄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43、36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HUNG C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 HUNG C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158頁),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定於115年10月13日9時30
分宣判,惟被告係受共犯(詳卷)之招攬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依據起訴書記載,本案現仍有共犯未到案,未到案之共犯仍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本案司法程序進度之情形,本院審酌全案尚未確定,尚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保全日後上訴審理程序之必要,被告仍有可能為脫免、減輕罪責或迴護共犯,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翻異前詞之可能,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