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NG CUONG指定辯護人 鄭淄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43、3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UNG CUO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NG CUONG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am Nhat

Tuan」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在泰國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毛重1,079.8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由NGUYEN HUNG CUONG提供自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1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再由「Lam Nhat

Tuan」在泰國將本案毒品,夾藏在貼布及綠油金外包裝內(發遞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自泰國以國際航空郵包之方式寄送運輸、私運來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5年5月21日查驗時,察覺本案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經拆封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07

9.87公克,品項、鑑驗結果及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貼布及綠油金外包裝1批,而循線追查。嗣NGUYEN HUNG CUONG於115年5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中英才郵局,以其名義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後,經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立之拘票,當場拘提NGUYEN HUNG CUONG,經其同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並經其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1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NGUYEN HUNG CUONG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45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下稱他卷】第136頁、訴字卷第25、111、15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於115年5月21日前某時運抵

我國領域內,並由被告於115年5月28日前往臺中英才郵局領取包裹,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即已完成而達既遂之階段,要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綽號「Lam Nhat Tuan」之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及郵務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辯護人固以被告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未獲得

利益,參酌犯罪手段及危害等情狀,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惟查: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需耗費鉅資,往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衍生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本案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甚鉅。復衡諸被告運輸毒品之緣由及經過,被告於審理時供稱:「Lam Nhat Tuan」跟我說他寄包裹,我收包裹的話,如果我想要用,也可以拿出來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可自包裹內取得部分大麻供己施用之個人目的,而參與本案犯行,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參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寄送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走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驗餘淨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102.22公克、193.54公克、154.43公克,數量非微,如非海關人員及時察覺,本案毒品即可能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害擴散,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被告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至辯護人書狀記載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分(見訴字卷第104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為誤載,沒有要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故未予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

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為海關查獲,因而未實際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婚姻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6頁);復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就學名義在臺居留乙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以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及治安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9瓶、大麻4包,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403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972號卷第111至113頁)。是上開毒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貼布1批是跟大麻一起要領的,之前有用手機跟叫我領包裹的人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訴字

卷第155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本案沒有

使用平板電腦,租賃契約是我租屋的契約跟本案無關,磅秤是我要秤自己要用的大麻,大麻是我自己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含包裝袋4只、包裝瓶9個) 9瓶、4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2.70公克(驗餘淨重102.22公克);送驗咖啡色膏狀檢品6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3.61公克(驗餘淨重193.54公克);送驗米白色膏狀檢品3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54.51公克(驗餘淨重約154.43公克)。 2 貼布及綠油金外包裝 1批 3 IPHONE 15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4 IPAD AIR平板電腦 1台 5 租賃契約 1本 6 電子磅秤 1台 7 大麻 1包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5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 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5年5月25日中緝機字第11560535920號函(第3頁)暨檢附 ⒈調查報告(第5至6頁) 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5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50100727號函文<移送之物品:疑似大麻(毛重1123公克)、貼布2批>(第7至8頁;偵36972卷第65至66頁同) ⒊繫案包裹資料(第13至14頁;第47至48頁同;偵29143卷第25頁至26頁同;偵36972卷第41頁、第69至70頁同) ⒋收件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頁) ⒌被告出入境資料(第17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5年5月21日11時<受執行人:NGUYEN HUNG CUONG;執行處所: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第9頁;偵36972卷第67頁同)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NGUYEN HUNG CVONG 阮雄強;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至79頁;偵29143卷第61至65頁同;偵36972卷第77至81頁同)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5年5月28日下午7時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NGUYEN HUNG CVONG 阮雄強;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1〉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1至85頁;偵29143卷第67至71頁同;偵36972卷第83至87頁同) 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被告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第33頁;偵29143卷第45頁同;偵36972卷第27頁同) ㈣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014300號鑑定書(第35至37頁;第11頁、第95至97頁同;偵29143卷第47至49頁、第81至83頁、第183頁同;偵36972卷第29至31頁、第71頁同) ㈤被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49至57頁;偵29143卷第27至35頁同;偵36972卷第43至51頁同) ㈥臺中郵局郵件候投(在家等候)通知單(第59至61頁;第71至73頁同;偵29143卷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同;偵36972卷第53至55頁、第73至74頁同) ㈦扣押物品照片〈疑似大麻物品、電子磅秤〉(第63至65頁;偵29143卷第41頁、第51頁同;偵36972卷第57至59頁同) 2 中檢115年度偵字第29143號卷 ㈠被告與Telegram暱稱「68.86」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個人照片擷圖(第85至87頁;第53至54頁同;他卷第67至68頁、第99至101頁同;偵36972卷第61至62頁、第95至97頁同)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mger暱稱「Lam Nhat tu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88至89頁;第55至56頁同;他卷第69至70頁;第102至103頁同;;偵36972卷第63至64頁、第99至100頁同) ㈢「Lam Nhat Tuan」入出境紀錄(第91頁;他卷第105頁同;偵36972卷第101頁同) ㈣扣案物大麻初驗報告(第101頁;他卷第115頁同) 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5年6月24日中緝機字第11560542870號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第147至157頁;第159至169頁同)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保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7頁;第104頁同) ㈦扣押物品照片〈大麻9瓶、大麻4包〉(第185至186頁) 3 中檢115年度偵字第36972號卷 ㈠鑑定書 ⒈法務部調查局115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01543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89至9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403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109至114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同) ㈡獲案毒品表(第103頁) 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第105頁) 4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㈠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49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電子磅秤1台、租賃契約1本、平板1台、手機1支、菜底1件〉(第79至82頁) ⒊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