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柏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54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A54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移審訊問後,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46條第1 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人數眾多(高達50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業已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諭令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傅
柏誠表達:希望可以交保,回去陪家人,也可以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多少彌補被害人,自去年9月、10月覺得這樣做不對,已經沒有再做了等語;檢察官表達:本案被告從事類似犯行長達5年,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請依法延押等語。考量本案將於115年11月24日宣判,本案共有50名被害人、犯罪事實高達50項,尚有其他9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辦理追加起訴,甫繫屬本院待進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5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