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宏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78號、第3676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宏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抑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徐宏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虞,亦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意見,並檢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及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竟於該案11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併參被告有施用多種毒品、自製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供己施用之行為傾向,本案經警扣得製造原料及工具,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取得毒品原料、工具之管道及製造能力,對毒品倚賴性甚高,有反覆實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可能。被告於115年5月27日為警攔查時,見員警發覺其疑似持有毒品,旋因畏懼遭逮捕而以駕車衝撞警車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方式逃逸,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前述被告之行為情狀已顯露其逃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則被告畏罪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存。
㈣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進
行,或防止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擴大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之危害範圍或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眾、治安等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後續仍可能有審理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待進行,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皆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消除被告反覆實行相類犯罪之疑慮,維持羈押處分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