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Anh」署名、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LE VAN HU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與飲用酒精後,」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至14行「甲基安他命」,應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623ng/mL)陽性反應」後應補充「,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單號G90A80213號、G90A80214
號、G90A80215號、G90A80216號)」,應補充為「(單號G90A80213號、G90A80214號、G90A80215號、G90A80216號,下稱本案通知單)」。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偽簽「Anh」各1枚(共4枚)」,應補充為「偽簽「Anh」之署名、按捺指印各4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應補充更正為「復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本案通知單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以表彰「黎海英」之人已收受上開
通知單之意思」,應補充更正為「用以表示黎海英本人業已知悉、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舉發通知之意思。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1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交通違
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黎海英、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通知單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於本案通知單上偽造「Anh」之簽名4枚、按捺指印4枚,既於其上簽名、蓋指印確認,應係表彰已經知悉、收受本案通知單之用意,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於本案通知單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無訛。被告復將本案通知單交予員警處理而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黎海英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按捺指印之舉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部分與起訴偽造署押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接續犯
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被害人黎海英之年籍資料應訊,而於本案通知單上偽造署押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乃基於規避行政裁罰之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客觀上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飲用
酒精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以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謹慎,枉顧自身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及飲用酒精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又其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弟之名義應訊,在本案通知單上偽造附表所示署押而行使之,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可能,更影響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行,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偵卷第152頁),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施用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數值、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人士,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6年9月12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並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通知單上偽造之簽名4枚、指印4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表:
編號 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0A80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Anh 」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0A80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Anh 」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0A80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Anh 」之簽名1枚、指印1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0A80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Anh 」之簽名1枚、指印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5年度偵字第29134號被 告 LE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雄,下稱黎文雄)分別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9
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又於115年5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2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與飲用酒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其於115年5月29日1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1段與環中路7段交岔路口時,因交通燈號已顯示為綠燈時仍未起駛,而有違反交通安全情狀,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精、毒品氣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唾液快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530ng/mL)、甲基安他命(濃度1562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詎黎文雄遭警盤查,為避免遭查緝,於警對其查驗身分時,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LE HAI ANH(越南籍,中文名:黎海英,下稱黎海英)之名義,並出示黎海英居留證照片(編號00000000),向警員虛報其為「黎海英」姓名之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黎海英之名義,接續在臺中市○○○○○○○○○道路○○○○○○○○○○○號G90A80213號、G90A80214號、G90A80215號、G90A80216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Anh」各1枚(共4枚),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以表彰「黎海英」之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員警發覺黎文雄真實人別,並發覺其冒名簽名,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辯稱:沒有吸毒後駕車行為,有於115年5月27日在霧峰朋友家中,吸到味道特殊的香菸,以為是香菸,否認毒駕等語。 ㈡偽造文書部分,辯稱:因為本案車輛是以弟弟黎海英名義購買,以為單據要簽弟弟的名義,不是故意的,否認偽造文書等語。 2 ㈠證人黎海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1份、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1份 證明 ㈠證人為本案車輛之名義登記人,被告為實際購買、使用人事實。 ㈡證人居留證編號,經變更為「00000000」,與被告出示之證人居留證編號不同之事實。 3 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五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公共危險駕駛之錄影畫面1份 ㈡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J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J0000000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公共危險駕駛之錄影畫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J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飲用酒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具有公共危險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出示黎海英居留證照片(編號00000000)之密錄器截圖、被告簽屬「Anh」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之密錄器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黎海英名義,在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Anh」,並交由承辦警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關於違規行為人真實身分為何,執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係冒名接受行政裁罰,非經被告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