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英
莊文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8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莊文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哲英及莊文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哲英、莊文宜及被告莊文宜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所為係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惟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新臺幣(下同)95萬元係於增資登記申請及核准前即已自公司帳戶提領,應屬同條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前、後段均同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僅屬同一法條內行為態樣之更正,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82號被 告 林哲英
莊文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英係永威人工智慧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莊文宜則為林哲英之配偶及永威公司之股東,渠等明知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結果。詎林哲英、莊文宜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間,由林哲英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增資額),並由莊文宜於113年11月27日出面以臨櫃存取方式,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將本案增資額存入永威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威公司彰銀帳戶),充作永威公司之資本額增資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林哲英交由不知情之張鈞富會計師簽立申請增資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查核簽證,認定永威公司辦理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後,再由莊文宜於同年12月2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永威公司彰銀帳戶之95萬元,並分別將其中之15萬元匯款至莊文宜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匯款至林哲英之胞姐林璟玲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匯款至林哲英之胞兄林鐵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渠等私人用途;復由張鈞富會計師於113年12月9日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同年月10日核准永威公司增資登記,並將永威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件,足生損害於永威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性,造成永威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林哲英為永威公司實質負責人,本案資本額係由被告林哲英全額出資,並由被告林哲英指示被告莊文宜將本案資本額存入永威公司彰銀帳戶以辦理增資登記,並在增資登記辦理完畢後,旋即指示被告莊文宜自永威公司彰銀帳戶提領95萬元,並由被告莊文宜匯款予被告莊文宜、證人林璟玲及證人林鐵英,且均非作為永威公司營業用途之事實。 (2)被告林哲英與張鈞富會計師接洽並辦理永威公司增資事宜之事實。 (3)被告指示被告莊文宜對於銀行詢問匯款予證人林鐵英之用途時,要求被告莊文宜說是貨款之事實。 (4)被告林哲英有財務知識,且知悉法律規定股東繳納股款後,不得自行取回運用之事實。 2 被告莊文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莊文宜現職為漢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鈞公司)財務部副理之事實。 2)被告莊文宜依被告林哲英指示,由被告林哲英交付本案資本額,再由被告莊文宜親自至銀行辦理永威公司增資存款,嗣永威公司辦理驗資完竣,亦係由被告莊文宜將95萬元分別轉匯入被告林哲英親屬帳戶之事實。 (3)被告莊文宜在漢鈞公司擔任財務副理,有處理記帳、給付其他單位付款,關務稅等財務事宜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林哲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莊文宜係受被告林哲英指示辦理永威公司增資事宜,並於增資後,由被告莊文宜將其中95萬元轉匯之事實。 (2)被告莊文宜於113年8月始擔任漢鈞公司財務,負責資金調度、廠商付款及收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莊文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哲英指示被告莊文宜辦理永威公司增資事宜,並依被告林哲英指示於驗資完竣後將部分增資額轉匯入被告林哲英親屬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林咏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咏瑜為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惟其對於永威公司於113年11月27日增資100萬元乃至將資本額領回等情並不知情,亦未經過其或任何股東同意或開會決議之事實。 6 證人林鐵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鐵英從未實際參與永威公司經營,也沒有聽過永威公司,係因被告林哲英於113年11月間聯繫證人林鐵英,表示公司有盈餘,想要償還證人林鐵英贊助證人林咏瑜求學的費用,始收取40萬元,並非係因被告林哲英所稱投資用途之事實。 7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永威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永威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委託書、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中分所電子郵件 證明被告林哲英指示被告莊文宜辦理永威公司增資登記,並委由張鈞富會計師辦理驗資之事實。 8 永威公司彰銀帳戶、被告莊文宜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證人林璟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證人林鐵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匯款流向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5年1月20日函及檢附之帳戶號碼、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借貸傳票影本、 證明永威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完竣後,旋將95萬元提領並匯入被告莊文宜、證人林璟玲、林鐵英金融帳戶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93650號函及檢附之永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案件線上繳費單等 證明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虛偽資本額變更登記事項記載在相關公文書之事實。 10 永威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證明永威公司之成員為擔任董事之證人林咏瑜、及於113年11月27日以現金增資100萬元成為永威公司股東之被告莊文宜之事實。
二、被告林哲英、莊文宜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哲英辯稱:永威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以投資及管理顧問為主要營業項目,我在增資後,就運用新增資金匯款給被告莊文宜、證人林璟玲、林鐵英,係基於投資之本意。被告莊文宜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是聽主管叫我作什麼我就去作什麼,我並不知道這是犯法等語。惟: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該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並避免公司負責人藉此美化公司財務狀況之方式,致使股東、交易對象或債權人誤判公司財務狀況而增加日後交易之風險。是若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並無實際增資之意思,仍串連股東於辦理增資登記後,任由股東取回股款,應認其行為具有欺罔之本質。
㈡經查,被告林哲英固辯稱係將增資資金用以作為永威公司投
資使用,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林哲英指示被告莊文宜存入本案增資額後,旋即指示被告莊文宜提領後分別用以給付被告莊文宜購車價金或償還證人林鐵英資助證人林咏瑜之學費,與其所稱投資毫無關連,況被告林哲英明知被告莊文宜提領永威公司資金之目的,係轉匯予其親屬即證人林璟玲、林鐵英,竟仍指示被告莊文宜回覆銀行稱上開匯款為「貨款」,顯已具有欺罔之性質,況證人林鐵英亦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林哲英向我表示公司有盈餘,想要償還我資助證人林咏瑜求學的費用等語,益可證被告林哲英指示被告莊文宜匯款行為,顯與投資或公司經營無涉,故被告林哲英之辯詞顯非可採。次查,被告莊文宜固辯稱係依被告林哲英指示行事,惟被告莊文宜擔任漢鈞公司財務副理之職,且職務即係財務收支之業務,顯應知悉公司資本額不得擅自運用,且資本之充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倘未經正式程序決議,自不能任意轉匯至自己或第三人帳戶,否則即有違資本確實之原則,此為稍有財務知識之人均知之事實,遑論被告莊文宜於本案前即擔任財務相關職位,然被告莊文宜竟僅因被告林哲英單方面指示即為上開行為,自難於事後諉稱受人指示而脫免罪責,是被告莊文宜所辯,實非可採。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均以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或上開法條所規定特定身分或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經查,被告林哲英固為永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莊文宜則僅係永威公司之股東,惟如前述,被告莊文宜既係與被告林哲英共同實行犯罪,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林哲英、莊文宜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被告林哲英、莊文宜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哲英、莊文宜均係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
六、被告林哲英、莊文宜於本案發生後矢口否認犯行,縱於審理中改口承認,亦已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審酌上情,量予適當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