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TINH(中文名:范文昇)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88號、第37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參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 VAN LUYEN(中文名:阮文煉,下稱阮文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與DANG VAN PHONG(中文名:鄧文風,下稱鄧文風)前有金錢糾紛。詎A000000000005(中文名:范文昇,下稱范文昇)、TRAN VAN NGUYEN(中文名:陳文元,下稱陳文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NGUYEN HAI HUNG(中文名:阮海興,下稱阮海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下稱越籍男子2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5年6月2日11時許,經阮文煉告知鄧文風之所在處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2段與敦化路1段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找到鄧文風,嗣范文昇、陳文元、阮海興、越籍男子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人數之優勢強迫鄧文風與其等搭乘范文昇妻子即A06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6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案發地點),嗣於同日11時31分抵達案發地點後,范文昇、陳文元、阮海興、越籍男子2人與鄧文風即進入案發地點之3樓房間內,由范文昇、陳文元、阮海興及越籍男子2人以束帶綑綁、手銬銬住鄧文風雙手、雙腳,以此方式將鄧文風拘禁在案發地點3樓房間內,後因鄧文風拒絕還款,遂由陳文元持甩棍、徒手攻擊鄧文風,范文昇則徒手掌摑鄧文風,直至鄧文風屈從後,依指示請其家人將越南盾3,000萬元匯入范文昇名下之不詳金融帳戶,該等傷害行為始告停止,導致鄧文風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復由范文昇、陳文元、阮海興及越籍男子2人輪流看管鄧文風,迄至隔日8時許,鄧文風趁僅剩陳文元看管之際,奮力將手銬、腳銬中間之鍊條扯斷後,自房間外陽台攀爬至隔壁向外界求救,警方獲報後,鄧文風即陪同警方前往案發地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鄧文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范文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元、阮海興及越籍男子2人先剝奪告訴人鄧文風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拘禁於案發地點數小時,使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自應適用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到了3樓後他們就用手銬、腳銬、束帶綁住我的手腳,還跟我要新臺幣20萬元,我有跟他們拜託說只付新臺幣10萬元,但他們不同意,就開始徒手、腳踢及持甩棍打我等語(見偵29888卷第36頁),足認被告及陳文元係於拘禁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拒絕還款,而由陳文元持甩棍與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則徒手掌摑告訴人,是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尚非因被告及其他共犯實施私行拘禁過程中之當然結果,實際上係被告及其他共犯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參以告訴人於115年6月3日警詢時確實有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偵29888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又被告、陳文元、阮海興及越籍男子2人於私行拘禁過程中,迫使告訴人請其家人匯款越南盾3,000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之強制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元、阮海興及越籍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繼續犯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元、阮海興及越籍男子2人自115年6月2日11時許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迄至隔日8時許始告終了,該行為具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陳文元、阮海興及越籍男子2人間在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
解決債務糾紛,竟將告訴人之手腳以手銬銬住、束帶綑綁,將其拘禁於案發地點數小時,更與其他共犯分別持甩棍、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傷害犯行(見偵29888卷第24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因告訴人業已遭遣返出境(見本院卷第16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拘禁時間之長短,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來台依親之人,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1月8日止,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其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在臺居留情形及公共利益維護,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除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生危害非微,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經本院衡酌被告所涉情節及參與程度,認仍有令其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其他共犯陳文元用於毆打告訴人、被告綑綁及銬住告訴人所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144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告訴人有匯款越南盾3,000萬元至其所有之不詳金融帳戶內,該筆款項並經被告領出由其保管等情(見偵29888卷第24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檢驗後總重量:5.85公克) 被告 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2 「Colorful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 5包(檢驗後總重量:19.73公克) 被告 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3 「GEAR5」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 5包(檢驗後總重量:16.02公克) 被告 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4 銀色甩棍 1支 被告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宣告沒收。 5 束帶 1批 被告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宣告沒收。 6 手銬 2副 被告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宣告沒收。 7 K盤 1個 被告 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88號115年度偵字第37863號被 告 A000000000005 (中文名:范文昇,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UYEN(中文名:阮文煉,下稱阮文煉,涉犯傷害等罪嫌,另行偵辦)與DANG VAN PHONG(中文名:鄧文風,下稱鄧文風)前有金錢糾紛。詎A000000000005(中文名:范文昇,下稱范文昇)、TRAN VAN NGUYEN(中文名:陳文元,下稱陳文元)、NGUYEN HAI HUNG(中文名:阮海興,下稱阮海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含范文昇在內,共計5人,陳文元、阮海興涉犯傷害等罪嫌,均另行偵辦)竟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6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2段與敦化路1段(青園NEO ONE 基地)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經阮文煉指示找到鄧文風,嗣除阮文煉外,范文昇、陳文元、阮海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即與鄧文風一同上范文昇妻子A06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范文昇妻子A06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址),並於115年6月2日11時31分許抵達。范文昇、陳文元、阮海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與鄧文風則分別進入本案地址3樓房間內,嗣在本案地址3樓房間內,由范文昇以束帶綁住鄧文風雙手、雙腳,復以手銬分別銬住鄧文風之雙手、雙腳,陳文元、阮海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則在旁協助綑綁、上銬,復由范文昇、陳文元持甩棍並徒手毆打鄧文風,致鄧文風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范文昇與前開人等共5人則將鄧文風關在本案地址3樓房間內,限制鄧文風之行動自由持續達4至5小時,范文昇與上開人等共5人並輪流看管鄧文風,以此方法將鄧文風滯留、私行拘禁在本案地址3樓房間內,迄至隔日即115年6月3日8時許,鄧文風趁當時僅存陳文元1人看管之際,奮力徒手將身上之手銬、腳銬中間鍊條扯斷,並自本案地址3樓房間外陽台攀爬至隔壁逃跑、向外界求救,警方獲報後,鄧文風即陪同警方前往本案地址,經警逕行搜索本案地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范文昇就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函送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文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范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范文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范文昇與上開同案共犯陳文元、阮海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共5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2.證明被告范文昇受阮文煉通知,先與其餘同案共犯陳文元、阮海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等4人在本案工地找到告訴人鄧文風,嗣被告范文昇、同案共犯陳文元、阮海興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再一同上車前往本案地址,並在本案地址3樓房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之事實。 3.證明於上揭時、地,其餘同案共犯等4人有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文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於115年6月2日11時許,在本案工地遭被告范文昇等人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址,由被告范文昇以束帶綁住告訴人雙手、雙腳,復以手銬分別銬住告訴人之雙手、雙腳,其餘同案共犯陳文元、阮海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則在旁協助被告范文昇綑綁、上銬,由被告范文昇、同案共犯陳文元持甩棍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其餘同案共犯亦有徒手毆打或用腳踢告訴人,被告范文昇與其餘同案共犯等4人並持續輪流看管告訴人,將告訴人關在本案地址3樓房間內至少4至5小時,迄至翌(3)日8時許,告訴人始扯斷身上之手銬、腳銬中間鍊條,自本案地址3樓房間外陽台脫逃等事實。 3 證人A06於警詢時之供述、住宅租賃契約書 證明本案地址為其所承租 並分租予被告范文昇,本案地址3樓房間平日即均由被告范文昇及渠友人專用;且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范文昇所出資購買並提供予其餘同案共犯使用等事實。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范文昇及其他同案共犯等4人毆打,致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15年6月3日報請核備逕行搜索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急搜字第26號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范文昇、同案共犯阮文煉、陳文元、阮海興、告訴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等詳細資料 證明警方於115年6月3日逕行搜索本案地址,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署核備之事實。 6 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照片截圖、毒品初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1.證明告訴人於115年6月3日逃出時,雙手、雙腳均遭上銬之情形,以及警方搜索現場之情形。 2.證明警方在本案地址查獲同案共犯即逃逸外勞阮海興、陳文元遺留之居留證,佐證同案共犯阮海興、陳文元有涉嫌本案犯行之事實。 7 案發現場及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范文昇與其餘同案共犯等4人分工參與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2.證明除阮文煉外,被告范文昇、告訴人與其餘同案共犯等4人,在本案工地,一同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范文昇、告訴人與其餘同案共犯等4人陸續進入本案地址住處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自本案地址脫逃向外界求救之事實。 5.證明同案共犯陳文元於告訴人脫逃後,自本案地址住處後門追出查看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6月25日職務報告書 1.證明經警連日追蹤同案共犯即逃逸外勞阮文煉、阮海興、陳文元等人之行蹤線索已中斷,目前無法查緝到案之事實。 2.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告范文昇妻子A06領回。
二、核被告范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所為低度之強制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阮海興、陳文元及其他不詳同案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拘束告訴人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施暴,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局部重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其餘同案共犯所持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則於另案處理沒收事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檢驗後總重量:5.85公克) 范文昇(在本案地址2樓房間尋獲) 另案處理沒收,初驗檢出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 2 「Colorful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 5包(檢驗後總重量:19.73公克) 范文昇(在本案地址2樓房間尋獲) 另案處理沒收,初驗檢出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 3 「GEAR5」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 5包(檢驗後總重量:16.02公克) 范文昇(在本案地址2樓房間尋獲) 另案處理沒收,初驗檢出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 4 銀色甩棍 1支 范文昇 5 束帶 1批 范文昇 6 手銬 2副 范文昇 7 K盤 1個 范文昇 另案處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