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豫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仕豫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羅仕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命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451號卷所附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以115年度偵聲字第8號裁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在場人均已到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課以相當金額的保證金,並要求不得出境、出海,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等節,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佐。
㈡茲因被告於115年1月7日繳納保證金停止羈押,且自該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就上開限制出境之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在本案中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貿然開槍射擊,對國家治安、社會秩序及公眾之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一般人皆有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情,且被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暨其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5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陳子琳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