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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兆龍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43、37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兆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何兆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43、37945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交付予證人洪維晨之毒品範圍尚存爭執;又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時,係使用極易湮滅罪證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繫,且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名,各屬最輕本刑7年、5年1月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前揭重罪,其當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逃亡之虞情形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5年7月30日訊問程序時雖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交付予證人洪維晨之毒品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5年10月14日訊問程序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證人,佐以證人洪維晨已於115年8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在卷可查,認被告無再與共犯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