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志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陳韋志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0年、15年、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全部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各1次,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非微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另參酌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間起即開始擔任販毒小蜜蜂工作,除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行為;且參酌卷內資料,足見被告從事販毒小蜜蜂行為獲利頗豐,衡以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倘若本身缺乏自制力,於為圖快速獲得金錢利益之誘因下,其重蹈覆轍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院考量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
,係由其他共犯以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由被告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此種販賣毒品模式加速毒品流竄,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參酌國家審判權行使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5年7月31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5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5年10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