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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2號陳 報 人被 告 高敏裕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羅閎逸律師陳建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59、3968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聲請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5年9月9日護送高敏裕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敏裕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由臺中看守所安排於民國115年9月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醫,後續俟本院裁定核准後,依醫囑辦理戒護外醫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5年8月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轉診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5年8月26日中所衛字第1151200596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臺中看守所診所轉診單各1份可憑,是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健康權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從而,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黎育銓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