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敏裕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59、39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敏裕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高敏裕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其上開犯罪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檢警執行搜索、拘提時,不但謊稱人在臺北而未立即開門,並以其他理由推諉未配合調查,更與其認識之警界人員、其他鄰長聯繫,直至鎖匠開門時始到案配合調查等規避檢警查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均有重大出入,另參以被告於檢警執行日或執行前三日,有刪除手機之資料或將其格式化等行為,時間極為密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參以其擔任里長多年,與本案相關證人均有認識,衡酌本案案情與訴訟進度,可見被告仍有影響、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案如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本案復經被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仍有待於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且被告擔任里長多年,與本案相關證人多有認識,考量訴訟進行程度,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應自115年11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