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英彰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501、16348、35500、35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英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賴英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籍設於其位於漢口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其另還有位於北區太原路租屋處及大里區仁愛路租屋處,足認被告有頻繁更換住處,行蹤無法確定;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如欲聲請具保,會另具狀聲請等語。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業於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日後審理或刑罰之誘因尚存,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