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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良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30275號、第3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良犯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分裝勺等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進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舜仁。

二、林進良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5時19分,經配合警方而無購毒真意之紀舜仁,以LINE向其聯繫欲購買毒品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紀舜仁談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起訴書所載交易數量1.75公克,應更正為半錢)之買賣毒品事宜,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欲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予紀舜仁之際,為埋伏員警上前當場逮捕查獲,並先後自林進良及其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進良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92卷第47至62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販賣毒品係為賺取量差等語(本院卷第63頁),亦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賺取量差利益之營利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林進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及犯罪事實二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第二級毒品有關案件,被告並係為賺取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手陳信裕,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上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7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4973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8日中檢原方115偵1192字第11591042860 號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1、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5.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開減輕規定減輕後,其最低法定本刑已大幅降低,核與其各犯行情狀之罪責所應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販賣毒品價量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而獲取販毒價金共計8,000元(即1500+1000+1000+1000+1000+2500=8000),且被告亦同意自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中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價金(本院卷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中之8,000元。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販毒犯行所用之毒品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1192卷第52頁),且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鑑驗報告之在卷為證,又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離析,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該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分裝勺、磅秤、分裝袋、手機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分裝勺係供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而磅秤、分裝袋、手機等則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1192卷第52頁、本院卷第64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海洛因、子彈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但無事證足資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所關連,是該等扣案物尚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林進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林進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林進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4 林進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 林進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6 林進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二 林進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金額(新臺幣,下同) 交易方式 1 紀舜仁 114年4月27日 13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 紀舜仁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煙斗桑」(即林進良)約定交易後,前往交易時、地面交毒品,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 紀舜仁 114年10月23日23時0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紀舜仁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煙斗桑」(即林進良)約定交易後,前往交易時、地面交毒品,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 紀舜仁 114年10月27日0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紀舜仁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煙斗桑」(即林進良)約定交易後,前往交易時、地面交毒品,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4 紀舜仁 114年11月9日 16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紀舜仁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煙斗桑」(即林進良)約定交易後,前往交易時、地面交毒品,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 紀舜仁 114年11月25日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紀舜仁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煙斗桑」(即林進良)約定交易後,林進良駕駛普重機MEC-7778號前往交易時、地面交毒品,紀舜仁再於同日7時許以GASH點數作為價金交付予林進良。 6 紀舜仁 114年12月1日 19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起訴書所載交易數量1.75公克,應予更正)、2500元 紀舜仁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煙斗桑」(即林進良)約定交易後,前往交易時、地面交毒品,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3.71公克) 註: 偵1192卷第103頁、第1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277卷第133至134頁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是 2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49公克) 註: 偵1192卷第1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1頁之115年度毒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523908920號鑑定書。 否 3 分裝勺1個、磅秤1台、SAMSUNG手機1支、分裝袋1批 註: 偵1192卷第1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4 現金9300元 註: 偵1192卷第1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8,000元沒收。 5 分裝袋1批 註: 偵1192卷第1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6 吸食器1組、針頭1支 註: 偵1192卷第1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7 步槍子彈2顆、子彈1顆、彈頭2顆(林進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 註: 偵1192卷第1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紀舜仁

1、114.12.3警詢筆錄(見偵1192卷P67-81)

2、114.12.4警詢筆錄(見偵1192卷P83-87)

3、114.12.9警詢筆錄(見偵1192卷P93-95)

4、114.12.4偵訊筆錄【具結】(見偵1192卷P257-261)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5年度偵字第1192號【偵1192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進良指認陳信裕】(偵1192卷P63-66)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均為紀舜仁指認林進良】(偵1192卷P89-92、97-100)

3、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 年12月9 日17時27分至17時33分為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門,受執行人林進良】(偵1192卷P101-104)

4、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 年12月9 日18時9 分至18時36分為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受執行人林進良】(偵1192卷P109-111)

5、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 年12月9 日21時54分至21時55分為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受執行人林進良】(偵1192卷P115-117)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獲林進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1192卷P121-123)

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林進良】(偵1192卷P129)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進良,代號F00000000】(偵1192卷P131)

9、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192卷P133-135)

10、林進良販毒案交易時地一覽表(偵1192卷P137)

11、被告林進良與證人紀舜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92卷P139-141)

12、114年12月9日LINN「Ren」向「菸斗桑」購毒之通話錄音譯文(偵1192卷P143-147)

13、證人紀舜仁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92卷P149-166)

14、114年11月25日毒品交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92卷P167-168)

15、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毒保字第118號】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192卷P21

1、221)

1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0000000 號鑑定書【檢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偵1192卷P225)

17、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彈保字第39號】(偵1192卷P229)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具殺傷力】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P237-239、P243-244)

二、115年度偵字第30277號【偵30277卷】

1、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5年2月2日偵防識字第1150001899號毒品鑑驗報告【檢品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30277卷P133-134)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30277卷P14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