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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大專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77、3215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大專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大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

三、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妨害公務、傷害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日後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庭伃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