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亦明知大麻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居所(下稱甲房)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時止,在甲房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將其購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油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甘油、香料或香精後,再使用分裝瓶填入煙彈殼內,製造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某日,在甲房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實收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黃家駿。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9月底某日,在甲房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大麻予黃家駿。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某日,在甲房以2000元之實收價金,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黃家駿。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1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311號房,以1萬元之實收價金,販賣依托咪酯原油25毫升(驗餘淨重15.0383公克)予黃家駿,黃家駿購買後隨即將該原油交予警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62、122至12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家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警察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家駿指認被告)、蒐證照片、黃家駿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0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家駿)、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家駿)、黃家駿113年12月11日搜索現場錄影擷圖、第一分局114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家駿)、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第一分局114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監視器錄影擷圖(114年6月21日統一超商大美門市)、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欣毒性5623D035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24日欣毒量5623D035純度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49915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黃家駿另案裁判(本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托咪酯煙油1罐(驗餘淨重15.0383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由辯護人以115年5月29日辯護書為其陳稱: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係取得一些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訴卷第93頁),可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販賣毒品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毒品依托咪酯,於行為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事實(即依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作為法律適用基礎。
⑵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蓋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從而,縱然係在上揭進一步加工階段始參與作為,因知情而與先前實行製造行為之人具有共同完成精緻、高質產品之犯意聯絡,仍應成立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要與一般之事後幫助有別;且因產品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功效、用途,應認共同犯罪已達既遂。以製造愷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液態愷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至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將其購得之依托咪酯原油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甘油、香料或香精後,再使用分裝瓶填入煙彈殼內,製造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依上開說明,亦屬製造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⑶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
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0年10月2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又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數量不詳之大麻予黃家駿,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又黃家駿係成年人,非未成年人或孕婦,是被告轉讓大麻予渠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罪數:⑴吸收關係:
①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製造前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五)各次販賣前持有依托咪
酯或持有依托咪酯混合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詳下述)之低度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且係持有同級毒品,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單一持有二種同級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持有與轉讓大麻之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大麻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⑵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自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2月11日為警在甲房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時止,製造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係本於侵害同一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等法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累犯之認定:
2.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吉誒」之人,然被告未提供「吉誒」之年籍資料予警方,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第一分局115年6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23609號函暨檢附警察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6日中檢原柏114偵50954字第11590717340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卷第99、105至107頁)。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認識黃家駿,黃家駿找不到
毒品才會聯絡被告,被告會撥一些毒品賣黃家駿;被告對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願受法律制裁,因一時失慮而觸重法,後悔不已;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然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尚輕;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製造毒品期間非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合計次數非少、數量非微,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處斷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就既存之毒品進行加工、當面現金交易、當面無償轉讓),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藥事管理等)及製造毒品期間、販賣毒品數量、轉讓禁藥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努力,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毒品:
1.另案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係犯罪事實一(五)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誤(見訴卷第66至68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固係犯罪事實一(五)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誤(見訴卷第65、66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於購得者黃家駿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毒品來源、毒品買家、轉讓禁藥對象聯絡所用;另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製毒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65至68頁)。
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另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犯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分別實際收取如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示之實收價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另案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65至68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A03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另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二)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四)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另案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見他卷第253頁,偵卷第45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罐(驗餘淨重15.0383公克)【參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欣毒性5623D035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24日欣毒量5623D035純度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353至35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K盤1個附表三(另案扣得之物,見偵卷第177頁):
編號 物品名稱(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及數量 1 編號1-3-23百香果香精1瓶 2 編號1-3-24針筒1支 3 編號1-3-25漏斗1個 4 編號1-3-26甘油1瓶 5 編號1-3-27百香果色醬1瓶 6 編號1-3-28麝香哈密瓜香料1瓶附表四(另案扣得之物,見偵卷第173至177頁)【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49915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86至189頁】:
編號 物品名稱(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及數量 1 編號1-3-2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液體1瓶 2 編號1-3-3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液體1瓶 3 編號1-3-4至1-3-14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共11顆 4 編號1-3-15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液體1瓶 5 編號1-3-16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液體1瓶 6 編號1-3-17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液體1瓶 7 編號1-3-18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液體1瓶 8 編號1-3-19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液體1瓶 9 編號1-3-20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液體1瓶附表五(另案扣得之物,見偵卷第163至179頁)【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49915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86至189頁】:
編號 扣得處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於一樓客廳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編號1-1-1至1-1-24 2 於二樓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編號1-2-1至1-2-30 3 於二樓被告房間扣得被告所有之物:編號1-3-1、1-3-21、1-3-22、1-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