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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筱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筱喬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蔡紫緁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5年6月13日,」後補充「可預見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可能涉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Lin」」後補充「及其他不詳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黃筱喬即與」後,應補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銘浩 Wang』、『Lin』及」。

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招募面交車手及面交取款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結構之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為朋分詐得款項以牟利,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且多係以集團性、成員分層分工方式為之,該等犯罪模式並經政府機關與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而被告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派遣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款項,並轉交他人,以規避查緝等情要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屬前述犯罪組織乙節,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堪認其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故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其他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該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部分,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銘浩 Wang」、「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之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前開規定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而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者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被告復因取得款項前即遭警方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⑴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警告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偵卷

第111至112、187至188頁),致其無從就該罪名為供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應寬認其業已於偵、審時均自白該等犯行,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認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見偵卷第37頁),然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0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27頁);併予考量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偵卷第61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52號被 告 黃筱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喬前因涉犯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該案經移付本署執行(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未知警惕,於115年6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銘浩 Wang」、「Lin」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Kevin Chang 張鑫輝」、LINE暱稱「向陽而生」之帳號,於115年4月12日結識蔡紫緁,並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蔡紫緁陷於錯誤,接續於115年4月24日、6月5日轉存虛擬貨幣共計25萬元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復於同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全家清水德光店面交11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黃筱喬有參與)。嗣蔡紫緁驚覺遭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欲再行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6月22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五權南路口面交22萬5,000元。

三、黃筱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王銘浩 Wang」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黃筱喬於上開時、地進入蔡紫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欲收取前揭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方扣得其所有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四、案經蔡紫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係「Lin」介紹給「王銘浩 Wang」,聽從「王銘浩 Wang」指示,負責面交收取款項後並轉交「王銘浩 Wang」之助理之工作之事實。 ②供稱原約定報酬為月薪6萬元,但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③願意就本案所涉全部認罪。 2 告訴人蔡紫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紫緁與「JustMarkets數位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紫緁受詐欺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 4 被告黃筱喬與「王銘浩 Wang」、「L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 ①證明被告係「Lin」介紹給「王銘浩 Wang」,聽從「王銘浩 Wang」指示工作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遭查獲過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於被告處查扣VIVO手機1支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判決 被告因涉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事實。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114年12月間,即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洗錢未遂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觀諸被告於該案中之辯解,其亦辯稱略以:係在網路尋找兼職,對方稱協助娛樂城收金流避稅,因對方諉稱合法即不疑有他云云。顯見被告已有因網路求職而輕信他人、捲入財產犯罪之切身經歷,且已經歷完整之刑事偵審程序,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未經正常面試程序、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工作內容極度可疑之兼職,應具備遠高於一般人之警覺性與辨識能力。

㈡被告既有前案教訓,理應知悉此類隱匿真實身分、指示代收

轉交資金之工作,極高機率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其於本案竟仍盲目聽從「王銘浩 Wang」之指示出面收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助詐取被害人財物等情,縱無確定故意,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擔任面交車手,然因告訴人自始即無交付詐欺款項之真意,純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贓款,客觀上即無從進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未對國家查緝金流產生實質危險。是其洗錢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尚難認已達著手實行之程度。因洗錢防制法並未處罰預備犯,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