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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泯傑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泯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泯傑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4日移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諸卷內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足見本案販毒集團就集團內成員涉犯刑事案件之法條及強制處分內容均有討論,可見於本案販毒集團其他重要共犯尚未到案前,若准予被告交保,恐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又本案被告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欲以現行犯逮捕之際,竟駕車衝撞躲避追查,嗣後於對話紀錄中更與上手就本案遭員警查獲情節討論,且棄置車輛以躲避追查,均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於目前之訴訟進度難認被告於審理中所為答辯之方向,且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114年4月30日遭臺南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未及1年,便又再犯類似之犯行,顯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目的,與我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115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後,審酌本案業經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諭知之涉犯法條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業於115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之訴訟進度,再權衡被告於115年4月30日甫因販毒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未及1年又為本案犯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然考量本案相關卷證均經檢警查扣在案,並據被告陳報可供傳喚之住居所,且被告亦經羈押相當時日,其再犯可能性已然降低,從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僅止於未遂,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

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於11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認罪,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