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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伍資睿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伍資睿獨資所成立海越機車租賃行之名下,且該車輛之扣案持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展亦供認該車輛係被告所有,又被告就涉案之犯罪事實已無爭執,並無就該車輛另為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必要,為避免該車輛因長期扣案而造成耗損,爰請求發還該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17號分案審理後,被告涉案部分雖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11月23日宣判,且被告已釋明上開扣案車輛為其所有,然被告等人係駕駛上開扣案車輛到場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後續仍可能因上訴等訴訟程序之發展,而就該扣案車輛有另為其他調查或宣告沒收之可能,故仍有留存及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案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10-16